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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趙宜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坤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7萬7,35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萬7,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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