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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家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3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3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悅璇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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