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1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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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志旭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李高強涉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相約對李高強提告。

惟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稱,提告後會凍結所有帳戶,被上訴人可先將帳戶內款項暫存至訴外人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帳戶內,屆時會辦理提款卡予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云云。

被上訴人相信而同意依上訴人指示與張倫彬聯繫提供帳號,告知會開立憑證。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7至29日間,陸續自被上訴人胞姊即訴外人洪寶儀申設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入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之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詢問張倫彬何時開立憑證,卻無下文;

另於同年10月初要求張倫彬、張丞君、謝明昌匯回系爭款項未果。

縱依上訴人所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分配清償債務,亦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款項。

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給付目的消滅,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款項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7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負責人,經營商品分期付款資融業務,其透過李高強員工之被上訴人介紹認識李高強,受李高強詐欺而投資代墊業務。

嗣上訴人與眾多投資者自111年9月起即無法收回投資資金,即與同為李高強詐欺案件被害人之訴外人林亨吏(原名:林佐懷)於同年月15日向李高強要求還款,李高強雖坦承詐欺犯行並簽立自白書,卻從此失聯。

林亨吏轉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李高強下落並要求還款,被上訴人稱無法聯繫李高強,惟李高強留下約700萬元可供清償債務,兩造與林亨吏遂相約於同年月23日至上訴人辦公室,被上訴人於當日表示其受被害人討債所苦,希望將李高強留下700萬元交由上訴人秉公分配予上訴人及林亨吏,上訴人應允後即請張倫彬、張丞君及謝明昌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至29日間自洪寶儀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張倫彬、張丞君及謝明昌之帳戶內。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卻改稱當初係害怕被當成李高強詐欺共犯,始匯出系爭款項,實則系爭款項為其工作所得,要求上訴人返還云云,上訴人因無法相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以確認其所匯出款項並非來自李高強,雖經兩造、林亨吏於同年10月6日對帳,然被上訴人僅提出無關之交易明細,迄未再提出其他交易明細釐清系爭款項來源。

故兩造自始不存在金錢寄託、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而於111年9月23日兩造與林亨吏間之清償協議,上訴人僅單純代為受領系爭款項,再依協議分配方式將林亨吏得受償款項交予林亨吏,上訴人對於受清償之對象及系爭款項之分配方式並無裁量權限空間,與委任契約有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款項利益。

另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28、29日,自其胞姊洪寶儀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入張倫彬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28日,自洪寶儀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入張丞君在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28日,自洪寶儀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入謝明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四、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抑或成立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是否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究係成立何法律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亦非被上訴人自願為李高強清償積欠嘉好公司、林亨吏債務之第三人清償,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公平分配清償李高強所欠債務而成立之委任契約。

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嘉好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為李高強清償嘉好公司、林亨吏債務,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兩造間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高強邀請其擔任金主,系爭款項清償對象特定為上訴人及林亨吏云云(111年12月30日答辯狀第2頁,重訴卷頁29;

112年6月20日答辯㈢狀第3頁,重訴卷頁213),且未舉證其究係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李高強?抑或以其為代表人之嘉好公司名義投資李高強?殊難謂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對嘉好公司清償而受公平分配。

矧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公平分配,縱認上訴人為嘉好公司代表人,嘉好公司純受分配之事,尚與雙方代理有間,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舉約定書(重上卷頁47之上證1),抗辯:其已於111年9月30日完成委任事務,將林亨吏可受分配之金額5,412,371元匯入林亨吏指定帳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證人林亨吏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沒有拿到系爭款項700萬元,錢放在上訴人那邊,是因上訴人說詞反覆,如果這是髒錢,我們也不敢用,所以先放著等語明確(重訴卷頁199),足徵上訴人所舉約定書而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上訴人尚未依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本旨公平分配。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而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

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是以,受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即無再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因系爭款項所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重訴卷頁13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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