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應
- 二、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
- 三、原審判決許瑞文、謝鈞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瑞雪負連帶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許進添主張:
- 二、㈠鳳仁公司則以:許進添明知甲男及王瑞雪承租系爭倉庫係
- 三、原判決主文如附表4所示。許進添、鳳仁公司、三鑫公司各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進添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㈡黃信章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
- ㈠上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卷
- ㈢三鑫公司應就黃信章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 ㈣莊博宇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連帶清除系爭倉庫內如原判決附表1編
- ㈤三鑫公司應就莊博宇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 ㈥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之金錢給付義務,與王瑞雪、王俊
- 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㈠原判決關於命鳳仁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進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三鑫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十二㈡、十
-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進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本件爭點為:
- 六、本院認定如下:
- 七、㈠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 八、綜上所述,本件許進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鳳仁公司、王俊勝之上訴,及三鑫公司、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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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進添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周慶順律師
上 訴 人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信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芸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進添、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黃信章、莊博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許進添新台幣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進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之其餘上訴,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黃信章、莊博宇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許進添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進添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黃信章、莊博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帶上訴人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黃信章、莊博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鳳仁公司、三鑫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且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鳳仁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王俊勝,三鑫公司附帶上訴之效力及於黃信章、莊博宇,爰將王俊勝併列為上訴人,黃信章、莊博宇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謝鈞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以下合稱許瑞文等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與許進添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則許瑞文等4人之訴訟繫屬消滅,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許瑞文、謝鈞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瑞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系爭調解成立,本院就許瑞文、謝鈞有之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為有理由,已無從為實體上之調查,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使許瑞文、謝鈞有上訴之效力及於王瑞雪。
又鳳仁公司、三鑫公司與王瑞雪對許進添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各別之法律關係所發生(鳳仁公司、三鑫公司係基於僱用人責任,王瑞雪係基於自身之侵權行為),僅於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等間並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鳳仁公司上訴及三鑫公司附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王瑞雪。
而許進添提起上訴之對象,原不包括王瑞雪,爰不列王瑞雪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許進添主張:㈠王瑞雪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又稱『阿忠』、『施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出面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期為民國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
甲男即自105年8月2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對價,廣招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許瑞文、謝鈞有等司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該等司機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貯存,而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許瑞文、謝鈞有載運廢棄物之日期及車輛,各如附表1所示)。
㈡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許瑞文、謝鈞有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為,損害伊對於系爭倉庫之財產權,並受有占用系爭倉庫之利益,致伊於廢棄物清除前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許瑞文、謝鈞有分別與王瑞雪連帶清除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4萬元;
伊就金錢給付部分,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又黃信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及莊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均係靠行於三鑫公司,王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係靠行於鳳仁公司,則三鑫公司就黃信章、莊博宇之行為,鳳仁公司就王俊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㈠鳳仁公司則以:許進添明知甲男及王瑞雪承租系爭倉庫係供塑膠回收之用,即與甲男、王瑞雪為共犯關係,無從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
且C車僅係靠行於鳳仁公司,鳳仁公司與王俊勝間原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損害復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係王俊勝個人犯罪行為所致,則鳳仁公司亦毋庸與王俊勝連帶負賠償責任。
縱認鳳仁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鳳仁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縱認鳳仁公司仍應予賠償,亦僅就王俊勝所載運之廢棄物負責,且許進添未詳查承租人之職業、資力,即貿然出租系爭倉庫,對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鳳仁公司之賠償金額。
此外,許進添因系爭調解而受領之金錢給付,即應自其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㈡王俊勝陳稱: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㈢三鑫公司則以:黃信章、莊博宇分別載運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所示廢棄物時,主觀上並未認識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則其對於上開部分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A、B車僅係靠行於三鑫公司,三鑫公司與黃信章、莊博宇間原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損害復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係黃信章、莊博宇個人犯罪行為所致,則三鑫公司亦毋庸與黃信章、莊博宇連帶負賠償責任。
縱認三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三鑫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縱認三鑫公司仍應予賠償,惟許進添以每月4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且三鑫公司已於111年9月19日就「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墨、廢樹脂」總計31.93公噸清運完畢,並向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詎許進添不同意解除列管,則附表1編號1、2中尚未清除之太空包包裝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運,乃可歸責於許進添,亦即許進添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三鑫公司之賠償金額。
此外,許進添因系爭調解而受領之金錢給付,即應自其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㈣黃信章則以:伊載運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廢棄物時,主觀上並未認識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則伊對於上開部分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許進添因系爭調解而受領之金錢給付,即應自其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㈤莊博宇則以:伊載運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廢棄物時,主觀上並未認識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則伊對於上開部分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許進添因系爭調解而受領之金錢給付,即應自其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主文如附表4所示。許進添、鳳仁公司、三鑫公司各自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表所示(原審其餘為許進添、三鑫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答辯聲明許進添上訴部分(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進添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黃信章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廢棄物,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上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與王瑞雪連帶負給付之責。
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答辯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卷二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子卷證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甲男基於實施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王瑞雪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共同向許進添洽商承租許進添所有之系爭倉庫,而以王瑞雪之名義與許進添於105年8月26日簽訂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每月租金4萬元。
許進添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即將系爭倉庫交付王瑞雪,王瑞雪再將系爭倉庫交付甲男管理使用,甲男則按月繳納租金,並給付5萬元予王瑞雪作為報酬。
甲男即自105年8月26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不詳價格,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定),廣招包含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其他不詳之司機等人,均
㈢三鑫公司應就黃信章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㈣莊博宇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連帶清除系爭倉庫內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廢棄物,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上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與王瑞雪連帶負給付之責。
㈤三鑫公司應就莊博宇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㈥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之金錢給付義務,與王瑞雪、王俊勝、鳳仁公司於原判決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告免為假執行。
鳳仁公司上訴部分(全部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及聲明之效力均及於王俊勝):
㈠原判決關於命鳳仁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進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進添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三鑫公司附帶上訴部分(一部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及聲明之效力均及於黃信章、莊博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三鑫公司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十二㈡、十三㈡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進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進添答辯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續上頁)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系爭倉庫內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終至系爭倉庫內遭違法積存廢塑膠粒(A區:〈長×寬×高,以下同〉2.2公尺×12.1公尺×2.4公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15.9公尺×3.5公尺、C-1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5.3公尺×4.4公尺)、廢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廢油墨(F區:265.9公斤、G區:4,440公斤)。
㈡王瑞雪上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號(與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合稱刑案)刑事判決王瑞雪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刑,已告確定。
㈢黃信章與三鑫公司於104年3月25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約定A車靠行於三鑫公司。
嗣黃信章受甲男委託,於上開契約期間內駕駛A車違法清除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運送、卸載於系爭倉庫。
㈣黃信章上開犯行,經刑案二審判決黃信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等刑,已告確定。
㈤莊博宇與三鑫公司約定B車靠行於三鑫公司。
嗣莊博宇受甲男委託,於上開契約期間內駕駛B車違法清除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運送、卸載於系爭倉庫。
㈥莊博宇上開犯行,經刑案二審判決黃信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等刑,已告確定。
㈦系爭倉庫中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經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委託訴外人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清除其中屬於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部分,而於111年8月15日、9月12日、9月19日分別清除12.45噸、13.63噸、5.85噸,共31.93噸(均為以鐵桶盛裝部分);
其餘廢棄物均尚未被清除。
㈧訴外人王俊發(為王俊勝之兄)與鳳仁公司於105年8月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C車靠行於鳳仁公司,王俊發並於同日書立原審審重訴卷第177頁之切結書。
嗣王俊勝受甲男委託,於上開契約期間內駕駛C車違法清除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運送、卸載於系爭倉庫。
㈨王俊勝上開犯行,經刑案一審判決王俊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刑,已告確定。
㈩系爭倉庫中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均尚未清除。
許進添就系爭租約已收受4個月租金共16萬元、押租金8萬元。
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該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男指揮車身漆有「三鑫通運公司」字樣之A車及B車、車身漆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之C車等車輛,載運廢棄物駛入系爭倉庫卸載後空車離開。
許進添嗣於106年1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對王瑞雪、甲男提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告訴。
五、本件爭點為:㈠黃信章就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㈡莊博宇就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㈢三鑫公司就黃信章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部分之行為、莊博宇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部分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㈣王俊勝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㈤鳳仁公司就王俊勝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㈥許進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㈦許進添得請求王俊勝、鳳仁公司賠償之數額,及請求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賠償之數額,分別為何?㈧許進添對王俊勝、鳳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對三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於起訴前已經完成?㈨許進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鳳仁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六、本院認定如下:㈠黃信章就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部分,莊博宇就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部分,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鑫公司就上開部分自不負僱用人責任(關於爭點㈠至㈢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李志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場證稱:伊綽號為「灌風」,擔任聯結車司機已10餘年,印象中施先生(即甲男)係伊在楠梓路邊停車時,攔下伊表示其要載塑膠、搬遷倉庫,而向伊詢問手機號碼,嗣其來電要伊幫其載塑膠,因伊行程已排滿,經電詢友人黃信章有承接意願後,即將施先生之電話號碼告知黃信章,後續由其等自行聯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38、241、244、249、251頁),其所述核與黃信章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稱:阿中(即甲男)係伊友人「灌風」(即李志龍)所介紹,說要移工廠,伊請莊博宇共同前往載運,因出貨人與收貨人為同一人,且有人押車,故伊未發覺有異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3頁、偵卷一第255至257頁),及莊博宇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係黃信章之友人向黃信章調車,黃信章再向伊調車,伊當時有詢問現場人員載運之貨物內容,對方僅告知係搬遷工廠,並未告知貨物為廢棄物等語(見刑案警卷第68、69頁、偵卷一第249頁)情節相符。
是以,黃信章、莊博宇於105年8月30日初次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時,所受告知之作業內容為搬遷倉庫/工廠一節,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倉庫最初遭卸載廢棄物之日期為105年8月30日,且即黃信章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及莊博宇以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之行為所載運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40至48、71至79頁),則黃信章、莊博宇於刑案以證人身分證稱:8月30日時系爭倉庫是空的,由甲男於系爭倉庫收貨,並使用堆高機卸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0、32、43、44、53頁),應屬可以採信,亦即系爭倉庫內部於105年8月30日前為清空狀態,黃信章、莊博宇應尚難以聯想系爭倉庫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
而黃信章、莊博宇於105年8月30日載運至系爭倉庫卸載之物品,分別以太空包、鐵桶、紙箱盛裝妥當,並無隨意散置、破損、髒亂之情形,嗣經整齊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之最外圍部分,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395500號函所附系爭倉庫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3至95、99、105、117、119頁),則黃信章、莊博宇就105年8月30日所載運之物品,亦難以聯想其內容為廢棄物。
⑶再太空包之包裝方式固非完全密封,而於上方存有得以綁帶開啟或收攏之開口處,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中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乃體積細小之廢塑膠粒及廢塑膠粉碎料,則為避免其內容物逸散,其上方開口處之內容物可視範圍應屬有限,如非具備專業知識或相當經驗之人,尚難據以辨識其內容物究為再製原料,或為廢棄物。
至於證人梁効文(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刑案一審證稱:「(問:當時以太空包盛裝的物品,是否從外觀就可以看出該物品為何?)是。
…(問:左邊的太空包上是否有綁起的提把?)是,從外面還看得到裡面。
…一般太空包可以用上面的綁帶綁起,但應該無法讓人完全看不到内容物」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73、274、275頁),然其亦證稱:「(問:以本案現場看到的狀況,有排列比較整齊的太空包,從上面往裡面看是什麼東西?)我紀錄沒有寫那麼清楚,因為那個區塊已經在鐵桶後方,我無法過去那個區塊,我只是把我往遠方看到的東西畫成簡圖,所以我不會特別記載裡面有包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卷第275頁),則梁効文所指由外觀即可見其內容之太空包包裝廢棄物,其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即為黃信章、莊博宇所載運者,容有疑問,尚無從以梁効文此部分之證述,及黃信章於刑案一審陳稱:「那個看起來像塑膠重抽的原料,就是塑膠粉碎原料」等語(見同卷第153頁),即為有利於許進添之認定。
⑷綜上,黃信章為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及莊博宇為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其自無從預見其上開行為將不法侵害系爭倉庫之所有權,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是以,黃信章、莊博宇對於上開部分之侵權行為,並無過失。
⒊⑴黃信章就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部分,莊博宇就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部分,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如前述,則許進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信章、莊博宇就各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黃信章、莊博宇各該部分之行為,因欠缺主觀犯意,並未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1、61頁),則黃信章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行為,莊博宇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許進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信章、莊博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⑵黃信章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所示部分、莊博宇如附表1編號2①至⑤所示部分,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許進添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三鑫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王俊勝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關於爭點㈣部分):王俊勝就其有為如附表1編號5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一節,已於刑案偵、審坦承屬實,於本件亦不爭執。
而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發現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後,即於同年月18日對王瑞雪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1月6日對王瑞雪及甲男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案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3至6、35至37、190頁、警卷第160頁),堪認許進添於出租系爭倉庫時,對系爭倉庫將供貯存廢棄物之用一事,為毫無所知。
至於許進添固於原審陳稱:甲男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說承租系爭倉庫係為作塑膠回收、放置塑膠材料等語(見原審卷411、413頁),然「塑膠回收」原非專有名詞,凡已使用過之塑膠產品之收集、分類、壓縮、破碎(粉碎)、熱熔等作業,均可涵括於塑膠回收之概念範圍,且常人對「材料」一詞之理解,乃可供製作之原料,與廢棄物截然有別,則自無從以許進添前揭陳述,認定其就系爭倉庫遭貯存廢棄物一事,係明知、可得而知,或因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於未能防免。
是以,鳳仁公司主張許進添為甲男、王瑞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不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採,許進添就如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請求王俊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鳳仁公司就王俊勝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許進添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鳳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爭點㈤、㈨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提供他人使用,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鳳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金鳳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鳳仁公司負責之業務,為通知靠行車主繳納車子稅金、罰單及辦理車輛監理業務等語(見警卷第225頁),又王俊發與鳳仁公司就C車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75頁,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其第2條約定王俊發應分攤鳳仁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亦即鳳仁公司已向靠行者收取相當之對價,則鳳仁公司係以「接受他人以自備車輛靠行」作為經常營業項目之事實,應堪認定。
鳳仁公司既允許非屬其公司員工之他人(即靠行者),以漆有其公司名稱之車輛,對外提供貨運服務予不特定對象,並就此向靠行者收取對價而牟取利益,且鳳仁公司對於與何人成立靠行關係,或是否終止已成立之靠行關係,均得自由決定,則其對於靠行者即存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就靠行者提供貨運服務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鳳仁公司自有承擔之能力及義務,而為其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合先敘明。
⑵王俊勝為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行為時,所駕駛之C車車身漆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㈧)。
王俊勝固未與鳳仁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或靠行契約,然王俊發與鳳仁公司就C車所簽訂之系爭靠行契約,原未約定王俊發不得將C車交付他人使用,僅約定王俊發所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應由王俊發負雇主責任(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及王俊發將C車交付他人時,應就該他人所致之行政罰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靠行契約第12條);
且依王俊勝於刑案陳稱:伊在王俊發處擔任大貨車司機,於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倉庫前有告知王俊發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35、138頁),堪認王俊勝使用C車係經王俊發同意,並非無權使用,則C車由王俊勝使用,並未逸脫鳳仁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所能預見之範疇。
而王俊勝駕駛漆有鳳仁公司名稱之C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之行為,係反覆多次實施,於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係王俊勝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而應由鳳仁公司負受僱人責任。
從而,鳳仁公司抗辯C車僅為靠行、王俊勝所為乃犯罪行為,故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許進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鳳仁公司就王俊勝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許進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關於爭點㈥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許進添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對於系爭倉庫將遭堆置廢棄物一事,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無因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於未能防免之情事,業據前述(見六、㈡);
又許進添出租系爭倉庫,除作成書面契約,其上載明承租人即王瑞雪真實身分證字號外,並已收取8萬元押金(即相當於2個月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許進添出租系爭倉庫之行為,與一般房地租賃之情形尚屬相符,原未流於輕率。
是以,許進添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⑵又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制訂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追蹤列管及解除列管原則(下稱解列原則),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案件管理系統(下稱IDMS系統)所列管之案件需依照相關作業規範(如『國有或公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之參考作業程序』、『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作業規範』)之作業流程辦理,列管場址依清理義務人所提之清理計畫書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由清理義務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各縣市環保局審查確認,經各縣市環保局現場查核及審查核可後,於IDMS系統上提出場址解除列管申請;
場址解除列管由環境督察總隊(或三區環境督察大隊)依各縣市環保局現場查核結果即申報資料,視需要作現場複核確認場址實際狀況,經複核各縣市環保局所填報場址相關資料完整無誤後解除列管。
經查:黃信章、莊博宇前提報「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倉庫)非法棄置點」清理計畫書,經高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日同意備查,復於111年10月19日檢送相關文件向高市環保局提出解除列管之申請等情,有高市環保局112年2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0184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25第395頁),惟嗣後是否經高市環保局現場查核及審查核可,並於IDMS系統上提出場址解除列管申請等節,均未見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系爭倉庫係因許進添不同意致無法解除列管云云,不足採信,自不能認定系爭倉庫內之廢棄物迄未清除,係因許進添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是以,許進添對於損害之擴大,亦無過失可言。
⒊綜上,許進添對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均無過失可言,則鳳仁公司、三鑫公司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洵無可採。
㈤許進添得按每月4萬元之數額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爭點㈦部分):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
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
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於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之情形,被害人除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外,併得就於回復原狀前因不能使用收益其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
⒉經查:系爭倉庫之結構為鋼鐵造,面積為510平方公尺(約154坪),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7頁);
又許進添與王瑞雪就系爭倉庫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進添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所得之金額以4萬元計算,應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而系爭倉庫為單一空間,因黃信章、莊博宇、王俊勝之不法行為而遭堆置廢棄物,於系爭租約106年9月9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完全清除,致許進添就系爭倉庫之全部均無法使用收益,則許進添請求上開行為人於清除各該應負責之廢棄物前,按每月4萬元之金額,賠償其就系爭倉庫之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㈥許進添對王俊勝、鳳仁公司、三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尚未完成(關於爭點㈧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經查:許進添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該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男指揮車身漆有「三鑫通運公司」字樣之A車及B車、車身漆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之C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然許進添並非有權實施偵查之人,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得知上開車輛駕駛之身分為何,亦無從得知駕駛與車身所示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此觀許進添於106年1月6日對王瑞雪及甲男提出刑事告訴時,猶於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就上開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貨運車司機及貨主,似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請求一併追查偵辦」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至6頁)即明。
嗣警方雖查明A、B、C車之登記車主、實際駕駛人及其間之關係,然該等偵查內容依法不得公開或向許進添揭露,則許進添應係俟刑案於107年12月5日提起公訴,並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何,其對於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王俊勝、鳳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自斯時始行起算,迄其於108年1月14日對上開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
是以,許進添對王俊勝、鳳仁公司、三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尚未完成,王俊勝、鳳仁公司、三鑫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七、㈠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經查:許瑞文等4人與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王俊勝、鳳仁公司(下稱黃信章等5人)對許進添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係本於各別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發生,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許進添與許瑞文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由許瑞文、易立公司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謝鈞有、億大公司連帶給付許進添10萬元,惟許進添並無免除或消滅其餘非調解當事人債務之意思,許瑞文等4人並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為清償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並經許進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黃信章等5人對於許進添之給付義務,即於許進添受領上開給付(合計14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又許進添請求黃信章等5人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除各該應負責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萬元,許瑞文等4人所給付之14萬元,即相當於3.5個月之給付金額,則許進添於106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始末日均計入,共3.5個月)之金錢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是以,許進添請求黃信章等5人按月給付,於自106年12月25日起算部分,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106年12月24日以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於王瑞雪因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與許瑞文、謝鈞有為共同侵權人,而應分別與許瑞文、謝鈞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於許瑞文、謝鈞有為前揭清償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瑞雪對許進添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亦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許進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如附表5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黃信章等5人於106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按月給付許進添4萬元,容有未合,鳳仁公司、王俊勝提起上訴,及三鑫公司、黃信章、莊博宇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信章等5人敗訴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許進添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信章等5人其餘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許進添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鳳仁公司、王俊勝之上訴,及三鑫公司、黃信章、莊博宇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進添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鑫公司、黃信章、莊博宇不得上訴。
許進添、鳳仁公司、王俊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編號
司機
車輛
載運時間
來源地點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
黃信章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
(即A車)
①105年8月30日9時5
1分許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
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
合物;鐵桶盛裝之廢瀝
青、廢油墨、廢樹脂
②105年8月30日12時
3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年8月30日14時
15分許
同上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
合物;廢塑膠桶盛裝之廢
瀝青、廢油墨、廢樹脂
④105年8月30日16時同上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
10分許
墨、廢樹脂
⑤105年8月30日17時
59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年9月12日12時
56分許
台南市○○區○
○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
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
合物
⑦105年9月13日18時
59分許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
廠
鐵桶盛裝之廢瀝青、廢油
墨、廢樹脂;紙箱盛裝之
廢油墨
莊博宇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
(即B車)
①105年8月30日10時
28分許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
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
合物;鐵桶盛裝之廢瀝
青、廢油墨、廢樹脂
②105年8月30日12時
51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年8月30日14時
43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年8月30日16時
35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年8月30日18時
21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年9月12日13時
51分許
台南市○○區○
○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
工廠
以太空包裝之廢塑膠粒、
廢塑膠粉碎料等廢塑膠混
合物
許瑞文KLB-5100 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7T-01 號
半拖車
105年9月8日16時23
分前之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
地
以太空包裝之廢水桶、廢
馬桶蓋、塑膠籃、廢塑膠
謝鈞有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
①105年9月1日9時49
分許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
廠
PET裁邊料之廢塑膠膜
②105年9月1日11時3
9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年9月1日13時3
0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年9月1日14時5
6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年9月1日16時2
0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年9月9日8時21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附表2:原審被告各應賠償許進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倉庫所受之損害之起訖期間
分前之某時
⑦105年9月10日11時
7分許
同上
同上
⑧105年9月10日15時
42分許
同上
同上
⑨105年9月13日9時3
0分許
同上
同上
⑩105年9月13日11時
45分許
同上
同上
王俊勝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
(即C車)
①105年9月21日8時2
分許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
廠
廢塑膠混合物
②105年9月21日11時
44分許
同上
同上
③105年9月21日15時
23分許
同上
同上
④105年9月22日12時
17分許
同上
同上
⑤105年9月22日16時
21分許
同上
同上
⑥105年9月22日18時
10分許
同上
同上
附註: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王瑞雪應清除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示廢棄物之範圍,因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已委託振立公司清除黃信章及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以鐵桶盛裝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總計31.93噸,又黃信章駕駛之A車每1車次載重為13.91公噸,而黃信章、莊博宇分別應負清除責任之附表1編號⑥及⑦、編號2⑥所示廢棄物,僅附表1編號⑦之一部分廢棄物以鐵桶盛裝,是若以黃信章所駕駛A車1車次13.91噸計算附表1編號1⑦所載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已清除之31.93噸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扣除13.91噸後,其餘18.02噸(計算式:31.93-13.91=18.02)應屬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廢棄物範圍,此部分18.02噸以鐵桶盛裝之廢棄物既已清除,自應自王瑞雪應負清除責任之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示廢棄物中予以扣除。
編號
原審被告
占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
許進添得請求賠償之起訖期
間
王瑞雪
附表1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
(現存占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之範
圍如附表1附註所載)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
棄物清除之日止
王瑞雪
附表1編號1⑥及⑦所載以太空包包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續上頁)
附表3:許進添於原審之聲明
附表4:原判決主文
黃信章
三鑫公司
裝及以紙箱盛裝之廢棄物
棄物清除之日止
王瑞雪
莊博宇
三鑫公司
附表1編號2⑥所載以太空包包裝之
廢棄物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
棄物清除之日止
王瑞雪
王俊勝
鳳仁公司
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左列廢
棄物清除之日止
王瑞雪
許瑞文
易立公司
已清除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
月17日止
王瑞雪
謝鈞有
億大公司
已清除
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1
月11日止
一、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2、5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暨連帶賠償許進添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
二、三鑫公司應與黃信章、莊博宇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暨連帶賠償許進添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
三、易立公司應與許瑞文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暨連帶賠償許進添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
四、億大公司應與謝鈞有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暨連帶賠償許進添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
五、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暨連帶賠償許進添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
六、以上任一人履行,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
七、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王瑞雪應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清除範圍如附表1之附註所載)。
二、王瑞雪、黃信章應連帶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⑥及⑦所載以太空包包裝及以紙箱盛裝之廢棄物。
三、三鑫公司應與黃信章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廢棄物。
四、前開第二、三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續上頁)
五、王瑞雪、莊博宇應連帶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2⑥所載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
六、三鑫公司應與莊博宇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廢棄物。
七、前開第五、六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王瑞雪、王俊勝應連帶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
九、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廢棄物。
十、前開第八、九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王瑞雪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許進添4萬元。
十二、㈠王瑞雪、黃信章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㈡三鑫公司、黃信章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㈠王瑞雪、莊博宇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㈡三鑫公司、莊博宇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四、㈠王瑞雪、王俊勝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八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㈡鳳仁公司、王俊勝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第八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五、㈠王瑞雪、許瑞文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㈡易立公司、許瑞文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六、㈠王瑞雪、謝鈞有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
㈡億大公司、謝鈞有應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王俊勝、鳳仁公司、許瑞文、易立公司、謝鈞有、億大公司就第十一至十六項所載單獨給付、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重疊部分,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後,他人於該等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八、許進添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王瑞雪、王俊勝、鳳仁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61,由王瑞雪、黃信章、三鑫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16,由王瑞雪、莊博宇、三鑫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10,由王瑞雪負擔千分之592,餘由許進添負擔。
二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許進添以225萬元為王瑞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瑞雪如以6,704,600元為許進添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續上頁)
附表5:本件審理範圍內,許進添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二十一、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許進添以6萬元為王瑞雪、黃信章、三鑫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瑞雪、黃信章、三鑫公司如以180,830元為許進添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至七項所命給付,於許進添以4萬元為王瑞雪、莊博宇、三鑫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瑞雪、莊博宇、三鑫公司如以115,050元為許進添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八至十項所命給付,於許進添以24萬元為王瑞雪、王俊勝、鳳仁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瑞雪、王俊勝、鳳仁公司如以692,640元為許進添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項所命給付各月已到期部分於許進添以每期14,000元為本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項所載應負給付義務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三鑫公司、王俊勝、鳳仁公司、許瑞文、易立公司、謝鈞有、億大公司如以每期4萬元為許進添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五、許進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王俊勝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清除系爭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該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與王瑞雪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鳳仁公司應就王俊勝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
三、黃信章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與王瑞雪連帶負給付之責。
四、三鑫公司應就黃信章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
五、莊博宇應就原判決命王瑞雪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原判決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許進添4萬元部分,與王瑞雪連帶負給付之責。
六、三鑫公司應就莊博宇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
七、第一至六項給付與原判決命王瑞雪所為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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