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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 人 潘林捷
潘綵瀅(即潘俊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潘明來,於民國93年間欲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02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302之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與302之12、302之1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潘明來債信不佳,遂徵得上訴人同意,由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93年8月2日辦畢登記。
上開買賣價金700萬元,均由潘明來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自93年間起即供潘明來、乙○○及甲○○一家人居住使用迄今。
潘明來嗣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乙○○、甲○○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甲○○對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系爭房地為潘明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潘明來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上訴人所有,潘明來、乙○○及甲○○一家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潘明來使用之故,上訴人與潘明來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潘明來及當時尚未成年之甲○○及其弟妹居住使用,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現甲○○及其弟妹均已成年,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借用人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甲○○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其配偶及胞弟之女友使用,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對其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甲○○於同年11月7日收受。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甲○○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㈡甲○○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65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⒈甲○○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前開房地返還上訴人;
⒉甲○○應自111年4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65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之配偶、甲○○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光順建設有限公司、楊庭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定金、簽約金、過戶證件)共50萬元,係由潘明來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給付,3紙支票之付款帳戶為潘明來於高雄二信開設之支票帳戶。
㈢以上訴人的名義於93年8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分別借款200萬元、220萬元、230萬元(合計650萬元,下稱系爭93年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㈣系爭93年貸款(650萬元)之貸款本息係自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並由潘明來親自或委請他人以現金、無摺存款或代收票據等方式,自93年9月6日起均按月存入2至4萬元不等金額至該帳戶。
㈤以上訴人的名義於101年1月17日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借款222萬元(下稱系爭101年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貸得款項係供邑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之營業使用,每月貸款本息也以邑峰公司經營所得資金繳納。
㈥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向玉山銀行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107年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29日設定第三順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貸得款項經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價金。
㈦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於107年6月28日核發,並持之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為系爭107年貸款之擔保。
㈧潘明來生前為邑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不動產購入後,1樓供邑峰公司營業使用。
㈨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及其等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㈩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潘俊呈與乙○○,上 訴人則拋棄繼承,嗣後潘俊呈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潘明來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
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鐵門搖控及大門、房間鑰匙,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
五、本件爭點:㈠本訴:潘明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反訴:1.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2.上訴人請求甲○○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潘明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2.系爭不動產係由潘明來出資購買:⑴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金、簽約金、過戶證件)50萬元,係由潘明來簽發面額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給付,3紙支票之付款帳戶為潘明來於高雄二信開設之支票帳戶,另以上訴人的名義於93年8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合計貸款65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該650萬元貸款本息係自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按月扣款,並由潘明來親自或委請他人以現金、無摺存款或代收票據等方式,自93年9月6日起均按月存入2至4萬元不等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潘明來出資購買,係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頭期款50萬元係用上訴人出售所有土地予其叔潘泰勇所得價金100萬元,及配偶丙○○之嫁妝30萬元,以為給付云云。
然:①針對上訴人係何時出售土地、出售何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何、潘泰勇如何給付價金等事項,上訴人僅泛稱:伊約於80幾年間出售坐落台南七股之土地予潘泰勇,當時係由潘明來與潘泰勇接洽買賣事宜,關於具體買賣價金為何、潘泰勇如何給付價金,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14、140頁),另乙○○則到庭陳稱:當初是潘明來賣土地給潘泰勇,不是上訴人出售給潘泰勇,該土地是伊公公分給伊先生及小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上訴人就其名下曾有坐落台南七股之土地,並以100萬元出售予潘泰勇一情,並未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證人丙○○證稱:伊與上訴人結婚前,即帶現金30萬元及鋼琴1架作為嫁妝,伊當時係將該筆3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潘明來,並向潘明來表示該筆金錢欲作為買房使用,經潘明來表示好、先留著,後來伊與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向潘明來表示上開30萬元現金要拿出來,潘明來說好,伊將現金30萬元交予潘明來後,潘明來係將該筆金錢放在家裡,還是拿去存,伊不清楚,亦不曾過問後來潘明來如何使用該筆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3頁)。
上訴人則陳稱:丙○○將現金30萬元帶過來後,該筆金錢就存入一家伊當時擔任員工之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頁)。
惟縱使丙○○與上訴人結婚時曾交付嫁妝30萬元予潘明來,並由潘明來存入上訴人當時任職公司之帳戶內,但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自潘明來於高雄二信開設之支票帳戶付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證明潘明來之支票帳戶內存款之資金來源即為上訴人所稱嫁妝3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
⑶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潘明來在70幾年即一起從事貨運工作,將貨車靠行在其他貨運公司名下,由上訴人負責接洽碼頭貨櫃及司機之事務,潘明來交際應酬拿工作,經營小型家庭式營運,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12月成立邑峰公司正式以公司營運,上訴人於公司成立之前早與父親共同經營貨運事業,買受系爭房屋之後,房貸皆由上訴人薪水中扣3萬多元加以繳納,成立邑峰公司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負責長久事業發展,上訴人與父親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分工合作,房貸遵循往例仍由上訴人薪水中扣款3萬多元繳納,上訴人每月僅領1萬餘元等語,並引用證人陳宗南之證詞為其論據。
而查:①證人陳宗南證稱:伊於94至99年間任職邑峰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當時薪資發放係由潘明來處理;
95年間,上訴人與潘明來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表示其不願繼續在邑峰公司工作,後來潘明來要伊去叫上訴人回來上班,伊跟潘明來說其都沒有給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沒有辦法生活,潘明來則跟伊說其每月給上訴人45,000元,公司是上訴人的名字,邑峰公司辦公室所在的房子也是上訴人的名字,房子每月貸款要繳3萬元,從上訴人的薪資扣,其每月還是有給上訴人1萬多元的薪資,伊有去請上訴人回來上班,上訴人也有回來,不過直到98年底為止,上訴人與潘明來間的薪水問題還是沒有改善,所以上訴人又離開邑峰公司,但伊並未經手處理薪資,潘明來實際自上訴人薪資扣了多少錢、每月是否確實有自上訴人薪資扣除3萬元、扣除薪資期間等,伊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275頁)。
②惟參諸上訴人提出其個人之94年、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3-337頁),上訴人自邑峰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依序為420,000元、240,000元、204,000元、220,000元,99年則無申報薪資所得。
而上訴人自陳係於93年12月29日至94年6月15日、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8日任職於邑峰公司並擔任董事,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邑峰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188頁),堪信上訴人有於前揭期間登記為邑峰公司之董事。
則剔除未申報薪資所得之95、99年度,換算後上訴人各年度每月薪資依序約為70,000元(94年)、20,000元(96年)、17,000元(97年)、18,333元(98年),均與證人陳宗南所稱每月薪資45,000元不符,是證人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證人陳宗南亦自承未實際經手處理薪資,對於潘明來實際給付之薪資數額、有無實際扣薪及扣薪期間均不清楚,尚難僅以其前揭證述,遽認潘明來確有自上訴人薪資扣除3萬多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
另證人丙○○雖證稱:「(問:上訴人在103年時有無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上訴人當時在邑峰公司工作,有拿薪水負擔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但上訴人於103年已不在邑峰公司工作,業經其自陳如前,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確有繳納系爭93年貸款本息,其辯稱系爭93年貸款本息係由其繳納,即難憑信。
③又上訴人自陳係於93年12月29日至94年6月15日、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8日任職於邑峰公司,已如前述,但系爭93年貸款本息係自93年9月6日開始繳款,邑峰公司則於93年12月始成立,上訴人雖稱邑峰公司成立前之系爭93年房貸本息亦係由其與潘明來共同經營事業之薪資所得支付,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至95年2月28日,及自99年12月9日以後,均未於邑峰公司任職,上開期間自無可能有其所稱稱「自邑峰公司薪資中扣除3萬多元以為繳納」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93年房貸均係由其支付乙點,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從而,依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系爭不動產係由潘明來出資購買,應堪認定。
3.潘明來生前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⑴潘明來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系爭房屋1樓供潘明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邑峰公司營業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㈨),系爭房屋2樓以上則由潘明來及乙○○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另據證人陳宗南證述: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住家,潘明來夫婦、甲○○及甲○○的媽媽都住在那裡,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即94年至99年間未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在旗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274-275頁),可見系爭房屋2樓以上係由潘明來及其家人即乙○○、甲○○居住使用,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於94年以後未住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潘明來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尚非無憑。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子女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94年初入住,另其95年搬出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及大門、房間鑰匙,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並讓配偶丙○○之友人即訴外人劉振聲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戶籍登記,可證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等語,並提出其與家人、劉振聲之戶籍謄本為證,且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及大門、房間鑰匙,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
然縱使上訴人與子女曾於94年間與潘明來、乙○○同住在系爭房屋並於95年搬離,於搬離後迄今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鐵門遙控及大門、房間鑰匙,但上訴人之父母即潘明來、乙○○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方便上訴人探視父母,而讓上訴人離職時仍持有鑰匙,亦屬可能。
另訴外人劉振聲之戶籍於99年12月10日設於系爭房屋,訴外人吳政宗之戶籍則於104年7月16日遷入劉振聲之戶內即系爭房屋,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劉振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吳政宗之戶口名簿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201頁),但劉振聲在系爭房屋單獨立戶,僅需提出屋主出具之同意書即可,而上訴人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劉振聲出示上訴人填寫之同意書即可符合規定,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涉。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94年至108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均有申報系爭房地租賃所得之紀錄,可證潘明來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此向上訴人承租等語,並提出94年、96至102年、105年至109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3-347頁)。
觀諸上開核定通知書之記載,上訴人於前揭年度確均有一筆邑峰公司申報之租賃所得20,520元,但上訴人並未舉證邑峰公司有實際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開租賃所得之申報或僅係出於減免邑峰公司稅賦之考量而形式上申報,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有管理、收益系爭房屋。
4.潘明來生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潘明來保管,且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申請系爭107年抵押貸款後,有將107年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潘明來,業據其提出93年核發所有權狀影本及107年補發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雄調卷第37-38、113-114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稱係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邑峰公司之辦公室,係供商業主管機關檢查及購車資力檢查備用,離職後因潘明來繼續經營公司,因此仍將權狀留在公司,其於107年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潘明來於108年又以公司欲購買新車頭需使用所有權狀為由,上訴人乃再於108年3月將權狀交予公司查驗使用等語。
但邑峰公司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辦公室並登記為營業處所,僅需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另購買車頭之財力證明,亦僅需提供影本給金融機構存查即可,要無留置所有權狀原本予邑峰公司之必要,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信為真。
⑵上訴人自邑峰公司離職後,於101年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抵押貸款,貸得資金係供邑峰公司之營業使用,每月貸款本息也以邑峰公司經營所得資金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㈥),審酌邑峰公司此際仍由實際負責人潘明來繼續經營管理,佐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潘明來保管,堪認前揭101年抵押貸款應係潘明來決定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以取得邑峰公司之營運資金,核與系爭不動產93年貸款無涉,難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上訴人繳納,是被上訴人主張潘明來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亦屬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107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於107年6月28日核發,並持之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為系爭107年貸款之擔保,並以貸得款項支付上訴人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之價金,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參諸甲○○與丙○○於107年5、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丙○○稱:「幫我跟啊公說我去退,但請他借我們代,不想啊伯與三個孩子對他不諒解,他跟啊嬤如果是因為我的關係,不滿意我才不願意~才對啊伯這樣,沒關係!先把房子的事處理好,我就跟他離婚,至少要先給他們四個人有房子住,我會離開請他們倆放心,再者對方今天下午來說希望月底是最後期限,希望他不要再為難啊伯了」,甲○○回稱:「阿公沒說不讓你們借、只是擔心那房子住不安全、但阿伯一直聽不懂阿公的意思,他那天還問我說他不是有跟你說台企還完才要問看看可不可以再借、說你們怎麼就把房契拿去報遺失了」,丙○○再回以:「你啊嬤一開口就說都不可能沒有,而我們也問過房子可代,再說那次不是啊公說好,只要你啊嬤一句就什麼都不是了,不是嗎?我的感覺是因為我才會害啊伯他們父子四人什麼都不是」、甲○○再回以:「阿嬤的課性就是這樣、一句話都沒法好好說、我有分析給他聽了、好好說他也聽得下去、她也叫阿公讓你們借」等語(見原審雄調卷第115、116、223頁),上開對話所指「房契」即係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上訴人陳明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頁),證人丙○○亦證稱:上開對話所指「房子的事處理好」、「至少要先給他們四個人有房子住」即係指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4、255頁),堪認丙○○所稱「我去退,但請他借我們代」,乃在表示上訴人願撤銷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申請,並將權狀退回,但希望潘明來同意借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俾買受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⑷則據丙○○與甲○○之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堪認上訴人之配偶主觀上亦認系爭不動產係潘明來所有,須經潘明來同意始可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因此央求潘明來出借系爭不動產供其等抵押貸款。
佐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有將107年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潘明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確由潘明來保有。
上訴人雖稱系爭107年貸款最終因上訴人堅持而完成,潘明來最終無從反對,可證其擁有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然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已記載,甲○○已在Line中告知丙○○乙○○已勸說潘明來借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貸款,是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最終決定權人顯然仍為潘明來,故潘明來最後因乙○○的勸說而同意出借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107年貸款之擔保品,無從因最終有貸得系爭107年房貸即可推論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否則上訴人何須於貸款後仍將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潘明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另上訴人自承:潘明來有向銀行、車行及私人借貸,所欠的錢加一加超過5、600萬元,潘明來信用很不好,在80年左右曾經跳票,可能因為如此,潘明來沒有辦法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無法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0頁),可見潘明來自80年間起即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潘明來因債信不佳,諮詢多家銀行均無法辦理貸款,因而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潘明來因債信不佳而有借名登記之需,且潘明來生前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狀態,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常態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潘明來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應堪採信。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99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08年度地價稅均甶其親自繳納,可證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提出99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193頁)。
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頁),比對前揭99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投遞地址,地價稅繳款單之投遞地址原為系爭房屋,於108年則變更為上訴人之旗津區戶籍址,是上訴人繳納108年地價稅前兩造已生爭執,無法排除上訴人為製造對己有利之事證而變更投遞地址藉此取得繳款單之可能。
另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地之97年、100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7年、98年、100年及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並據其等提出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77-80頁),二者相較,潘明來或被上訴人繳納之年度更多,尚難僅憑上訴人曾繳納99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可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從而,潘明來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7.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潘明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潘明來死亡時即告消滅。
被上訴人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甲○○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然系爭房地為潘明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潘明來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潘明來死亡後,乙○○及甲○○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潘明來生前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故甲○○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2,652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甲○○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㈡甲○○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6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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