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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鮑能俐
許立德
許婷婷
許恬恬
(共同送達代收人 凃雅芸 住○○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 許林碧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被上訴人 許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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