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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淑娟
被上訴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萬元核定之。
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同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2,44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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