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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皎潔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冠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6,500元,其中6,972,000元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其餘54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544,500元部分,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3、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2年1月23日結婚,婚後於101年7月4日以15,000,000元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且於101年8月13日登記為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每月貸款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因兩造於105年無足夠收入負擔貸款,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要求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房地銷售事宜,兩造因而於10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5年4月28日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7,500,000元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5年,每月租金55,000元,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7,500,000元中扣除,上訴人如不續租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需將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扣除租金後,餘款全額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依約將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1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106年離婚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賣出後7日內給付上訴人4,5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同意於106年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地,可見兩造均同意105年4月28日協議約定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於106年2月10日合意終止,則以前開7,500,000元扣除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105年4月28日至106年2月10日共288日)之租金528,000元(55,000元÷30日×288日),被上訴人應依105年4月28日協議之約定,給付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6,972,000元(7,500,000元-528,000元)。
㈡又兩造簽訂105年4月28日協議時另口頭約定,如未來上訴人不租賃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收回後將系爭房地另外出租,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下稱租金平分約定),系爭租賃關係於106年2月10日合意終止後,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時,3至5樓有5間套房出租,租期尚未到期,足見系爭房地在上訴人搬離後,仍有出租事實,被上訴人亦領有租金收益,迄至107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曾先生時止,共計594日,按月以55,000元計算之租金收益應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44,500元(55,000元÷30日×594日÷2)。
爰依105年4月28日協議及租金平分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6,500元,及其中6,972,000元自106年2月11日起、其餘54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105年4月28日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7,500,000元,扣除上訴人應付租金數額,被上訴人已於簽立該協議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分別匯款510,000元、500,000元予上訴人,及兩造簽立106年離婚協議時,被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均已由上訴人兌現,合計支付金額5,930,000元,除原判決認定尚未清償之32,000元,其餘款項業經被上訴人依105年4月28日協議給付完畢。
又兩造間並無租金平分約定,且系爭房地每月尚須繳納貸款60,945元,縱有租金收益,亦應先用於繳納清償貸款,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約定均分租金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款項7,484,5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4,500元,暨其中6,940,000元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4,500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月23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7,50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5年,每月租金55,000元,租金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7,500,000元中扣除,屆時上訴人不續租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需將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扣除租金後,餘款全額給付上訴人或雙方可另行協議。
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有106年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賣出後7日內應一次給付上訴人4,500,000元,上訴人同意於106年2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於協議後5年內未賣出,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現金4,500,000元;
因此,兩造均同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06年2月10日終止。
㈢系爭租賃關係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曾先生,系爭房地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計594日,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㈣兩造於109年1月1日另簽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3頁)。
㈤兩造於105年3月16日另簽立105年離婚協議(下稱105年離婚協議,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
㈥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另簽立部分債務協商還款合約書(見原審重訴卷第39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5年4月29日匯款510,000元、500,000元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0張交付上訴人,面額合計5,930,000元,均已由上訴人兌現完畢。
㈨上訴人自105年4月28日至106年2月10日居住系爭房地,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合計528,000元。
㈩如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分租金,即以106年2月11日至107年9月28日期間計算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租金收益一半之金額為544,500元。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將105年4月28日協議應給付上訴人之7,500,000元給付完畢?扣除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租金數額後,上訴人得請求餘額若干?㈡兩造105年4月28日協議時,有無約定如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地出租,應平分租金收益?上訴人得否請求租金收益544,500元?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將105年4月28日協議應給付上訴人之7,500,000元給付完畢?扣除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租金數額後,上訴人得請求餘額若干?⒈兩造對於簽立105年4月28日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7,500,000元予上訴人,及該款項應扣除上訴人自105年4月28日至106年2月10日居住系爭房地,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合計528,000元等情,均無爭執,依此計算尚有差額6,972,000元。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該7,500,000元變更為106年離婚協議及109年1月1日債權債務和解契約書所載之4,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僅辯稱:已於105年4月29日匯款510,000元、500,000元,及以系爭支票合計5,930,000元清償其餘款項,僅餘原審判命給付之32,000元未清償等語,是本院僅須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前揭清償事實。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協議簽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匯款510,000元、500,000元,合計1,01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無爭執,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93頁),匯款時間與該協議簽立時間密接,符合一般清償債務情形,復觀諸系爭支票係以106年2月10日為第一期,每月為一期,每月清償120,000元(最後一期為50,000元),被上訴人匯款1,010,000元,如以月付120,000元計算,約可清償8.5個月即至000年0月間之款項,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立106年離婚協議,被上訴人於當日一次交付系爭支票,並接續自106年2月10日兌付款項,時間連續,且經核算上訴人應付租金528,000元、匯款1,010,000元、系爭支票兌付5,930,000元,總額為7,468,000元,亦與7,500,000元甚為接近,被上訴人辯稱已匯款510,000元、500,000元及以系爭支票兌付5,930,000元,清償該7,50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510,000元、500,000元匯款係其自順風中醫診所離職之離職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不記得匯款原因(見原審重訴卷第113頁),嗣於111年9月13日改稱係自順風中醫診所離職之離職金(見原審重訴卷第131頁),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日自順風中醫診所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上開510,000元、500,000元係於105年4月29日給付,早於上訴人離職日期9個月,顯有悖於一般給付離職金之情形,難以逕信,上訴人雖又稱9個月期間為業務交接期間,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相關書面協議亦無關於離職金之約定,是其主張105年4月29日給付之510,000元、500,000元為離職金,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105年離婚協議第4點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之代墊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經營順風中醫診所期間,以自己名義對外舉債,並將自己投保之保單解約調取現金,不定期自名下帳戶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順風中醫診所帳戶,兩造始於105年離婚協議第4點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遲至簽立106年離婚協議時均未履行,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
然查,105年離婚協議第4點約定:「周義博先生(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順風中醫診所經營期間之甲存票款,支付款項內容依照明細支付之,匯款劉皎潔上述之銀行帳戶。」
(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該條款並未載明應付金額,支付標的僅為甲存票款,然該甲存票款所指是否即為上訴人以個人資金代墊款項並不明確,且付款方式係指定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與簽發系爭支票按期兌付之方式顯然不同,況依該條約定係按甲存票款明細作為付款依據,未據上訴人提出佐證,亦難明瞭105年離婚協議約定應清償之詳細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上開代墊款,已難憑採。
再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解約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重訴卷第141至163頁),保單均係在103年12月3日終止契約,交易明細中多數匯款時間均在103年12月3日之前,僅有6筆交易係在103年12月3日之後,且該6筆交易亦未顯示匯款人,金額更與保單終止後退還之金額不符;
另交易明細中僅4筆交易顯示為上訴人存入(103年1月7日240,000元、103年3月20日159,000元、103年4月8日120,000元、103年5月6日230,000元),總額為749,000元,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其餘經上訴人勾選之交易則未顯示匯款或存款人,無從認定為上訴人代墊款項。
⒌兩造簽立106年離婚協議之見證人陳政宏律師,於原審表示:兩造除106年離婚協議內容外,曾提及兩人多次討論離婚事項未果,至於是否有其他協議、提供法律意見、其餘協議是否各自獨立等,因時間久遠且未有書面記載已不復記憶。
立協議書時係依立協議書人合意撰擬,其等均充分討論確認內容後簽立,未對財產先做結算,然106年離婚協議第三點已載明除上開約定,其餘均各自放棄對對方之其他財產剩餘分配請求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07頁),難認兩造簽立106年離婚協議時,已就被上訴人應按105年離婚協議給付上訴人甲存票款乙事,進行結算或討論。
又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105年離婚協議第4點約定,而於106年離婚協議簽立時,另約定以系爭支票清償該甲存票款,為免被上訴人拖延付款,應無可能不於106年離婚協議以條款載明支付金額及付款方式,釐清清償標的、範圍及責任,以保障雙方權益,免於將來債務糾紛,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未合於常情。
又系爭支票第1期發票日雖為106年2月10日,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於簽立106年離婚協議時,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清償其所稱代墊之甲存票款或現金等事實,舉證不足,不能以該發票日期推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⒍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上證2-1至2-4之交易明細、明細整理表、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開票紀錄、上證2-5至2-7支票存根影本等資料,主張係由上訴人匯款至順風中醫診所帳戶,或代墊該診所款項,合計代墊18,286,0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35、439至500頁、卷二第11至46頁);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該等款項,順風中醫診所帳戶由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處理診所帳務,被上訴人不清楚匯款原因,上訴人未證明各筆費用原應由診所負擔,而由上訴人代付、清償等語。
查上訴人此一主張與105年離婚協議第4點所載清償標的為甲存票款並非完全一致,亦無證據可認係指同一債務,且付款原因多端,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順風中醫診所係兩造婚後一同經營,被上訴人負責醫療事務,上訴人負責診所帳務、管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頁133、137頁),上訴人於本院改口否認為處理診所帳務之人,尚難採信,亦難以其曾匯入該等款項或簽發票款,即謂付款原因係為順風中醫診所代墊之款項,或所付款項為順風中醫診所應負擔之債務。
況且,縱使上訴人曾有為順風中醫診所代墊款項之情形,然其仍未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105年離婚協議第4點所載之甲存票款,仍無從以前開資料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⒎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移轉對價7,500,000元,扣除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應付租金528,000元、被上訴人已匯款510,000元、500,000元、以系爭支票兌現5,930,000元,尚欠32,000元未清償,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行政助理羅紫寧,欲證明順風中醫診所按月存入其帳戶之70,000元為薪資,此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必要。
又上訴人前揭主張既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3年10月至105年5月交易明細,欲證明該帳戶是否多有現金存入之紀錄、上訴人有無資力支應其所稱之代墊款,無須就此再為調查。
㈡兩造105年4月28日協議時,有無約定如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地出租,應平分租金收益?上訴人得否請求租金收益544,5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105年4月28日協議時口頭約定,未來上訴人不租賃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收回後將系爭房地另外出租,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等語。
然證人張月里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兩造,當時上訴人請我過去,好像是上訴人和她先生有一些問題想要離婚,要把公正路房子給其中一方,就把條件告訴我,由我來登載,並叫我當見證人。
當時兩造有無提到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我忘記了,也忘記兩造當時有無另外約定上訴人不租後,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將房屋出租時,租金由兩造均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8至99頁),依其所證,無從認定兩造曾口頭為租金平分約定,況兩造於105年4月28日既已見面簽立協議,並委請地政士張月里撰擬該協議,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可見兩造對於以書面立契約明雙方責任之重視,倘兩造就將來租金平分另有約定,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理應一併將此約定載明於該協議書上,以保障自身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上訴人所述悖於常情。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兩造有租金平分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2月11日至107年9月28日之租金收益544,500元,自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稱: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係為利於被上訴人賣出,上訴人未喪失享有系爭房地所生租金收益之利益,自應得均分租金收益等語。
然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7,500,000元予上訴人,可徵該7,500,000元為房地移轉對價,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55,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7,500,000元中扣除,上訴人如不續租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需將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扣除租金後,餘款全額給付上訴人等情,可徵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由兩造共享該租金或僅自7,500,000元中扣除一半租金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仍有共享房地收益之權利,況上訴人原稱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房貸(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上訴人於移轉所有權後如仍享有房地收益,自應共同負擔貸款義務,然105年4月28日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現有貸款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負擔貸款,其執前詞稱未喪失享有房地所生收益,得均分租金云云,殊無可採。
又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張月里,然證人就兩造有無平分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一節,已不復記憶,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無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就相同事實贅訊同一證人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105年4月28日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元。
其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及租金平分約定,再給付上訴人7,484,500元,暨其中6,940,000元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4,500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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