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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許陳貴美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0弄0號000室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移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予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55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予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上訴人2,50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風(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訴外人陳明吉、陳明飛與上訴人為兄弟姐妹,兩造父母陳金木、陳劉金葉生前言明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53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合稱353地號等2地)之家產,將來由陳風、陳明飛及陳明吉各分得應有部分1/3,同區藍田段2、388地號土地(下分稱2地號土地、388地號土地,合稱2地號等2地)則由上訴人共有。
陳金木於79年間死亡,囿於農地登記限制,陳明吉與陳明飛乃將3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
嗣陳劉金葉為處理陳明飛對外負債,將35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原可分得之2地號等2地出售,並與上訴人、陳風、陳明吉、陳明飛達成將陳明飛原可分得之353地號等2地部分與上訴人可分得之2地號等2地互換之協議。
陳劉金葉主導出售2地號等2地後,以清償陳明飛負債所餘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回之前出售給訴外人黃漢清之354地號土地,並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9)及陳明吉之應有部分(1/3)均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
嗣353地號等2地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由登記名義人陳風於92年間領回抵價地而登記為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94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同段2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353地號等2地之共有權利即延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而仍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
陳明吉於97年5月間代理陳風與其他地主共同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陳風名下可分配租金為每月96,500元(扣除稅捐後為86,850元),家福公司實付之押租金,亦於扣除仲介與公證費及陳明吉之前繳納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後,按陳風可分得之1/3比例分給陳風9萬元,而家福公司自98年11月16日起給付租金後,上訴人、陳風與陳明吉即約定由陳明吉負責管理帳務,並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陳明吉嗣亦按月匯款予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陳風。
陳風於103年9月間接管帳務後,亦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按月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予上訴人許陳貴美、陳貴月(陳貴金部分匯入陳貴月名下)。
詎陳風自104年7月後竟否認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並拒絕分配租金,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風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9876/401946),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
又上訴人每月原可各依1/9之比例分得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陳風自104年7月起拒絕給付,且可預見被上訴人日後亦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上訴人自104年7至108年5月止之未分配租金453,550元本息,及應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上訴人2,505元。
又上開借名登記、分配租金之事實,有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給付租金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7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下稱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可證,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予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上訴人4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予各上訴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上訴人2,5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從未聞問,就登記過程亦毫無所悉,其等之主張及在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另案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分產、互換協議及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另353地號土地原係登記予陳金木名下,陳金木於79年6月26日死亡,陳風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354地號土地則原係登記在陳劉金葉名下,陳劉金葉於82年間將之出售予黃漢清,陳風在83年間復向黃漢清買回354地號土地,故陳風係依買賣關係取得35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
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陳明吉未經陳風同意擅自取走,陳風已辦理遺失補發。
再者,上訴人自承對353地號等2地如何徵收、徵收後如何處理完全不知悉,則陳風與家福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自無可能係受上訴人之託而為,上訴人與陳風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未獲分配之租金,自屬無據。
又陳明吉在99年3月至103年8月並非每月匯款定額給上訴人,有時亦未匯款,上訴人對此並無何異議,顯見非以所有權人身分受領租金,而僅係受贈分潤租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予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上訴人4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予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上訴人2,505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金木、陳劉金葉為夫妻,育有陳風、陳明飛、陳明吉及上訴人三人等6名子女。
陳金木於79年6月26日死亡,陳劉金葉於84年7月8日死亡。
㈡35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金木名下,於79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李陳雪香,陳金木死亡後,於79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陳劉金葉,後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漢清,再於8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風名下。
另353地號土地及388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金木名下,陳金木死亡後,均於79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風名下。
㈢2地號等2地於82年9月23日以1,500萬元一併售予訴外人林海銅,訂約當時先交付1,100萬元為陳明飛償還債務,後再交付400萬元予陳風,惟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
㈣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金木名下,於79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李陳雪香(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4月25日),陳金木死亡後,於79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於陳劉金葉名下(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9年12月8日)。
陳劉金葉於84年7月8日死亡後,陳貴月於84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海銅。
㈤353地號等2地及38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7日均經高雄市政府區段徵收,後陳風於92年9月16日因徵收補償領回抵價地而登記為25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李陳雪香、林海銅等人),嗣該地於94年12月6日進行共有物分割,陳風依與林海銅、李陳雪香之協議,將相當於388地號土地權利之面積分歸林海銅後,陳風於同年12月15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即藍田中段2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係徵收前之353地號等2地轉換而來。
㈥陳明吉代理陳風與林海銅等人於97年5月9日與家福公司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22年、押租金81萬元、每月租金162,120元,登記於陳風名下之土地依797.52/1339.82之比例可分配租金96,500元,扣除稅捐後為86,850元。
㈦陳風自103年9月19日起保管存放前項租金之帳戶(即以陳風名義於高雄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自同年12月中起,每月匯款2萬元給陳貴月、匯款1萬元給許陳貴美,陳風自104年7月(含當月)起未再繼續匯款予陳貴月及許陳貴美。
㈧陳明吉及陳風於103年9月19日因陳風擬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及拿回存摺以支配系爭帳戶,雙方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發生爭執,經該分行人員介入協調,兩造對該次爭執中所為錄音即另案確定判決原證六之光碟形式真正不爭執,錄音譯文參見原審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重訴字卷五第77-93頁)。
㈨陳明吉持有93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㈩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正本原由陳明吉持有中,陳風於104年1月5日申請補發。
陳風於77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橋頭區九甲圍段1351、1352地號等田賦之所有人,並於80年9月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前為幫農)。
五、本院論斷: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需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如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亦僅對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間發生「爭點效」,其他當事人仍無以前訴主張有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兩造為上訴人與陳風,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則為陳明吉與陳風,有該案卷宗可參,足見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法院自得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審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為佐,主張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請求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云云(本院卷第143頁),然上開判決乃在說明既判力之作用,而上訴人並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參照),自無上開判決要旨適用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陳風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⒉經查:⑴證人陳明吉證稱:353地號等2地上面有2地號等2地,因為2地號等2地比較小,以前生活比較苦,上訴人結婚時也沒有給他們太多東西,所以父母的意思就是說以後2地號等2地給上訴人三姊妹共有。
353地號等2地就給我和陳風、陳明飛三兄弟共有,這是父母生前講好的。
但2地號土地被陳明飛拿去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利息都沒繳,土地要被拍賣,陳風跟我和我媽媽陳劉金葉就討論由我出面找地下錢莊說暫時不要拍賣,我們先試著賣土地讓陳明飛還錢,本來是想賣353地號等2地,因為陳明飛的持分是在353地號等2地,陳劉金葉說353地號等2地比較大,先把2地號等2地賣掉來處理陳明飛債務,賣掉後,陳明飛在353地號等2地的份就由上訴人來取代。
陳劉金葉有跟許陳貴美、陳貴月提過這件事。
354地號土地當時還是陳劉金葉名下,陳風說要趕快處理,才不會被陳明飛拿去抵押,因為354地號土地跟2地號土地原本登記在我朋友李陳雪香名下,陳風就說以他名字循這模式處理,陳劉金葉也怕354地號土地又被陳明飛拿去,就同意循以前模式先轉走。
2地號等2地賣給陳風的丈人即林海銅賣了1,500萬元,我跟林海銅還有陳風的舅子去地下錢莊還了1,020萬元,剩下400多萬因為土地還沒有過戶,林海銅說等土地過戶完尾款才付清。
353地號等2地徵收完變成257地號土地,後分割為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裡面也有林海銅的部分,後家樂福要來設立楠梓分店,我跟大地主高宏霖、仲介劉榮明一起討論出租土地的事。
系爭帳戶是我帶陳風去開戶,開戶後由我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卡,一開始要分配租金給姊妹,都是領現金匯款,後來才辦提款卡轉帳。
收到家樂福簽約保證金811,6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林海銅的,錢進來後,陳風說他手頭緊,要我先給他一部分周轉,陳風有1/3權利,另案確定判決的原證7【下稱另案原證7,原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卷第662號卷(下稱司雄調字卷)第48頁】上面計算式就是我算的,算出來有9萬多,我就跟陳風說就先拿9萬元,我把9萬拿給陳風請他簽名,陳風當時在算錢,我就在陳風簽名旁邊寫「收9萬元」,這張紙是仲介劉榮明交給我的,因為我把他的佣金交給他。
我有把出租系爭土地的租金每月交給上訴人各1萬元,但陳貴金生活比較苦,我就跟許陳貴美、陳貴月講,陳貴金那麼苦,不然每月1人扣1,000元,累積到1萬元左右,如果碰到陳貴金,再把1萬元交給她,但我不是每次都交1萬元,如果很久沒碰到她,也曾經有一次交2萬元左右。
我是用提款卡轉帳9,000元,陳貴月轉18,000元,是因為陳貴金欠陳貴月100多萬,陳貴金要還錢,叫我把她的租金直接轉給陳貴月,還10年後的租金再直接給她。
我們家本來有兩塊田地,一個祖厝用地,其中一塊田地也是被陳明飛拿去抵押,結果法院要拍賣了,我爸爸說兄弟搞成這樣,就找我們兄弟三人、陳劉金葉說把另一塊小塊地賣掉,趁這時把家產分一分,那時上訴人因為已經出嫁,所以不在現場,當時在大廳就說好田跟祖厝所在的土地分給兒子,田有兩塊,上面一區353地號等2地比較大給兒子,下面2地號等2地比較小給女兒,陳劉金葉後來去女兒家時,把分配家產的事跟上訴人講,我有聽到陳劉金葉跟上訴人講等語(重訴字卷四第53-67頁、第71頁、第73-75頁)。
⑵證人即陳明飛之妻陳招娣於21號事件中證稱:陳明飛當時做生意,跟婆婆(即陳劉金葉)拿了一塊地,陳明飛在外面欠很多錢,陳劉金葉就商量說先處理下區域那塊本來要給三個姐姐的地,就拿來還了1,020萬元的債務,那時都是陳明吉在處理。
我公公婆婆都有說過財產分配的事,陳劉金葉講過下面區域的地要給三個女兒,要給兒子的是在上面區域的地。
後來大家都同意,陳劉金葉說既然陳明飛把要給女兒那塊地因為債務處理掉了,本來前面那塊是三兄弟的,陳明飛的部分就要給三個女兒,陳明飛知道也同意,之後處理下區域的地拿去賣掉還債,三姊妹的份就變成在上面區域的土地,1/3就讓給她們三個女兒。
我聽陳劉金葉說,土地賣陳風的丈人賣1,500萬,處理陳明飛債務,還有餘額480萬在陳風手裡。
陳明飛有跟我提過上開父母分配土地的事。
陳明飛當時債務很多,陳劉金葉有跟我說把要給三個女兒的先處理掉來還債,上面區域土地我們1/3的份額就要給三個女兒等語(21號卷二第246頁背面-第267頁背面、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
⑶證人即陳風小舅子林漢武於21事件中證稱:林海銅在82年間向陳劉金葉、陳風買2地號等2地,2塊地1,500萬,訂約當時交付2張支票共1,000萬,現金100萬,因為陳劉金葉的第二個兒子有債務問題,急於清償,當時她們要賣地就是要還債,當時應該是有一起去還債,陳明吉應該有同行,因為土地需要自耕能力證明,現有耕地離承買土地不能超過10公理,我們又在岡山區買地,資格才符合,為此耽擱一段時間,陳劉金葉往生後,我們就跟繼承人協議由陳貴月繼承後再移轉給林海銅,388地號土地考量要繳增值稅,所以沒有急著馬上移轉,約定日後區段徵收領取抵價地分配,後來利用土地分割將陳風賣給我們部分的土地分到林海銅名下,就是以要履行的388地號,以價金換成面積轉到林海銅名下。
辦理區段徵收的過程跟後來分割都是陳明吉跟我聯繫,是陳明吉在主導,也是陳明吉聯繫出租家樂福土地,另案原證7我的部分寫的就是依照持分部分分配,應該有收到上面寫的那筆272,319元,家樂福的聯繫窗口都是陳明吉跟我聯繫等語(78號卷第90-94頁)。
⑷另案原證7係仲介劉榮明幫忙處理家樂福承租土地後,地主因給付佣金所為之計算,此據證人劉榮明於另案證述明確(78號卷一第151-152頁)。
而該文件打字部分記載:「地號257-1(押金總額810600-佣金總額121589-公證費總額7000);
陳風:241.2502坪-押金給付482500-佣金72375-公證費4167-押金實付金額401792;
林海銅:164.046坪-押金給付328100-佣金49214-公證費2833-押金實付金額273219」(司雄調卷第48頁),證人林漢武並證述確有收到按持分分配之273,219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另案原證7係家福公司給付地主即陳風、林海銅押租金後,相關人等所為各費用及分配金額之計算。
又另案原證7手寫部分記載:「21,054×6 =126,324(地價稅)93~98年;
401,792-126,324=275,468 ;
275,468÷3=91,822;
陳風(簽名)收90,000」,而「21,054」係系爭土地於95年至98年之應納地價稅金額,有地價稅繳款書附於另案可稽(司雄調卷第10-11頁),陳風並自陳另案原證7上其簽名為真正(78號卷一第116頁),故該手寫部分應係陳明吉以實際取得之押租金401,792元,扣除以每期21,054元計算之6期地價稅後,再為三等份之計算。
而依上開文件打字內容,陳風名下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比例可分配「押金實付金額401792」,手寫字樣內容則據此扣除地價稅後,按1/3比例計算,陳風並緊接在計算結果「275,468÷3=91,822」後方簽名,足見其對系爭土地實際所得之押租金以三等份分配之方式並無異議,乃於該計算方式後方親署姓名,此與證人陳明吉前述將家樂福給付之款項按陳風1/3權利之比例分配等語亦屬相符,則不論陳風是否有收到文件上所記載之9萬元,依上述記載方式,堪認陳風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收益應以三等份分配。
且家福公司自98年11月起,將陳風名下可分配之租金96,500元(稅後為86,850元)匯入系爭帳戶,保管系爭帳戶之陳明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8月止,按月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9,017元、18,017元予許陳貴美、陳貴月,並給付陳風28,500元,陳明吉則取得28,970元,為陳風、陳明吉於另案確定判決中所不爭執(參見21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項)。
以系爭土地每月可得租金按三等份計算後為28,950元(計算式:86850÷3=28950),與上述陳明吉匯款總額(共27,034元),及其與陳風各自取得之金額約略相當,而陳貴月受領之款項係包含陳貴金部分,亦據陳明吉證述如前,並經陳貴金在另案陳述明確(21號卷二第8頁),足見系爭土地出租後,上訴人即長期與陳風、陳明吉同以1/3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陳風對此亦無異議。
⑸陳明吉基於父母之分產及農地登記限制,就3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權利,於79年10月20日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
354地號土地之權利則於售地為陳明飛償債後,經買回而在83年10月22日為登記時,依分產及互換協議而與上訴人將各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合意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
257地號土地為徵收補償之抵價地,陳明吉就353號等2地原有之應有部分1/3權利,即移於此替代物之抵價地之上而為共有,原有之借名關係,即續於陳風登記為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存在,並沿續於陳風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上,陳明吉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參見21號判決理由第七、㈠、⒉、⑹、⒊項,橋司調字卷第106-107頁),此於陳風及其繼受人與陳明吉間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事實對陳明吉為相反之主張。
而陳明吉前揭分產、互換土地之證述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明吉係基於上述分產、互換協議而將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互核相符,且陳明吉所述賣地清償陳明飛負債,及按比例分配家福公司押租金、租金等情,與林漢武、陳招娣所述過程一致,並有另案原證7及上述匯款情況可憑,所述應可採信。
佐以對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之陳招娣亦明確證述確有分產、互換協議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父母分產及互換土地之協議,而將353地號等2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陳風名下等語,自非無據。
又系爭土地係自353地號等2地及38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轉換之抵價地即2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353地號等2地原有應有部分共1/3權利,即移於此替代物之抵價地之上而為共有,且原有之借名關係,即續於陳風登記為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存在,並沿續於陳風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上,此由陳明吉事後亦將系爭土地之收益即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按應有部分1/3比例匯付給上訴人,陳風知情而無異議等情亦可佐參。
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⑴陳風在另案辯稱其係長子,且唸農校並實際從事農作,353、354、2、388地號四塊土地都要給我云云(21號卷二第3頁)。
然陳金木夫妻並非僅育有陳風一子,縱僅欲分產給兒子,衡情亦不可能如陳風所指全部分給陳風一人,陳風所辯已有違常情。
而我國繼承法令並未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於此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拋棄繼承舉措,陳金木夫妻生前預為分析家產,將大部分財產分配給兒子,而僅分配一小部分財產給女兒以彌補當年女兒結婚時未提供太多經濟上援助之遺憾,並不違反社會常情,亦有陳明吉證述可參。
被上訴人徒以傳統觀念女兒不能繼承不動產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⑵陳明吉雖稱上訴人於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時並未在場,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成立契約,已如前述。
而陳金木生前預為分產,353地號土地、388地號土地在陳金木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風名下,354地號土地、2地號土地則在陳金木死亡後,先登記在陳劉金葉名下,陳劉金葉事後為處理陳明飛對外負債,而與陳風、陳明吉商討出售土地、換地,陳劉金葉、陳明吉事後有告知上訴人分產、換地協議,業如前述,且陳貴月事後尚配合將出售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海銅,上訴人亦收受陳明吉按比例分配之租金,足見上訴人當時即已同意、接受陳金木、陳劉金葉之分產及換地協議,而已透過陳金木夫妻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縱上訴人未於分產、換地協議時在場,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⑶被上訴人另指陳明吉有部分月數並非如其所述係匯款許陳貴美9,000元、陳貴月18,000元,可證上訴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對陳明吉任意匯款金額或未匯款毫不在意云云(本院卷第249-251頁)。
然觀卷附許陳貴美、陳貴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重訴字卷一第257-267頁、第209-241頁),陳明吉或系爭帳戶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9月每月固定匯款給二人,每月匯款之金額大部分確係許陳貴美9,000元、陳貴月18,000元,其中陳貴月100年8月、12月雖無收受匯款紀錄,但99年7月、100年6月有收受20,000元、38,000元,其餘月份亦有給付超過18,000元情形,且許陳貴美、陳貴月二人每月收款金額合計多為27,000元左右,與陳明吉所述分配比例相當。
佐以陳風在103年9月間取回系爭帳戶,許陳貴美帳戶在103年10、11月無入帳,103年12月陳風匯款16,600元、1萬元(重訴字卷一第267-269頁),許貴月帳戶則103年10月無入帳,103年11月陳風匯款33,200元、12月匯款2萬元(重訴字卷一第241頁),此期間之匯款平均仍約每月27,000元左右【計算式:(16,600元+1萬元+33,200元+2萬元)÷3=26,600元】,陳風並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仍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給陳貴月、匯款1萬元給許陳貴美,顯仍依循陳明吉的分配租金模式。
是陳明吉縱有幾個月未匯款或匯款金額曾有數月並非許陳貴美9,000元、陳貴月18,000元,顯僅係在各月份間調整以截長補短,平均下來每月的匯款總額仍屬固定,自難憑被上訴人擷取特定數月之匯款情況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雖稱陳風係因照顧手足而為贈與云云,然上開金額均非整數且每月平均共計約27,000元左右,與贈與之任意性不同,且贈與他人金錢,衡情亦少見有非整數、約略定額之情況,況既為照顧手足,何以未贈與已積欠陳貴月金錢且較為弱勢之陳貴金任何金錢,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而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354地號土地係陳風向黃漢清買回,為其單獨所有,不可能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35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陳金木名下,於79年5月15日登記予李陳雪香,再於79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於陳劉金葉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風在另案自承登記予李陳雪香部分是借名登記(21號卷二第252頁及其背面),足見354地號土地本即為家產,依前述分產情況,於此即隱有共有之權。
354地號土地雖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漢清,再於8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風名下,惟陳風陳稱:82年間因賣2地號等2地而從林海銅處取得1,500萬元,1,100萬元還陳明飛債務,另400萬元就是承買354地號土地之資金等語(21號卷二第5-6頁)。
而2地號等2地原為上訴人預分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出售所得於償還陳明飛債務所餘之400萬元,原應歸上訴人而非陳風所有,則陳風非以己有之資金買回354地號土地,此地實質上原應歸上訴人所有,始符分產之意。
況上訴人乃透過陳劉金葉與陳風、陳明吉、陳明飛在商議換地出售清償債務時,達成由陳明飛與上訴人互換原分得部分土地之協議,已如前述,是354地號土地自應為上訴人與陳風、陳明吉各以應有部分1/3共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辯稱許陳貴美表示於陳劉金葉過世時曾要求陳風將持分過戶,故當時即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263頁)。
然細繹許陳貴美當次係陳述:「…我母親過世後,因為我母親之前就有賣地給林海銅,所以林海銅就來跟原告(即陳明吉)說,原告跟我說因為土地已經賣了,所以要把印章拿出來辦理過戶,但是我不要…後來過一段時間,被告(即陳風)去我家要印鑑,跟我講說不用擔心,會把我的部分留著不會貪,所以我才把印鑑交給他…」(78號卷一第95頁),後續許陳貴美回覆:「(問:所以陳劉金葉過逝後,你有把印鑑拿給被告?)是。
(問:是否有要求被告將你們的持分過戶給你們?)有,在我母親過世之後,原告要拿印鑑,我不給,我說等之後我們再談。
(問:何時要求過戶?)被告跟我拿印鑑的時候。
(問:是否還有其他要求?)沒有。
(問:從83年迄今,是否有跟被告要求把土地登記給你?)忘記了,但是被告已經有跟我承諾。
(問:所以就是拿印鑑承諾之後,就沒有再談要求過戶?)對。」
(78號卷一第97-98頁),是依其語句脈絡,許陳貴美雖曾在陳風、陳明吉向其索討印鑑時,提及過戶乙事,顯僅係在跟陳風、陳明吉討價還價,並已在陳風承諾不影響其權利之情況下,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當時並未終止,自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並與陳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又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風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憑(橋司調字卷第12頁),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而陳風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為79752/133982(橋司調字卷第137頁),其中應有部分1/3為權利範圍79752/401946,79752/401946之應有部分1/3則為權利範圍26584/401946,陳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876/401946(重訴字卷四第293-295頁),則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計算式:26584/401946×1/4=6646/401946),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已約定各按1/3之比例為分配數年,業據陳明吉證述如前,並有前述匯款資料可參,且為本院所是認。
則陳風既受借名人即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其就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依上訴人應有部分1/3為計算後交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嗣與陳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陳風已無管領上訴人應受分配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風給付其等應受分配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查陳明吉按應有部分1/3每月可得分配之租金為28,950元,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每人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9,650元(計算式:28,950元÷3=9,650元),即有所憑。
家福公司自106年8月以後每月實付給陳風之租金為90,184元,有該公司函文可考(審重訴卷第1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重訴字卷二第293頁),據此,上訴人每人每月可分配之租金自106年8月後應為10,020元(計算式:90,184元×1/3×1/3=10,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風自104年7月(含當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應得租金(參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請求陳風給付自104年7月至起訴之108年5月共計47個月應受分配之租金即每人各453,550元(計算式:9,650元×47月=453,550元,106年8月以後每人每月本應為10,020元,上訴人仍以每人每月9,650元計算請求,未逾其等應可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風自104年7月起即拒絕按上訴人應得比例分配租金,陳風後於110年5月24日死亡(重訴卷四第391頁),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應有權利,拒絕分配租金,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依卷附家福公司與陳風、林海銅簽立之租約第6.2、6.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97年5月9日)起算22年(即119年5月9日),家福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享有優先續租權(審重訴卷第42頁),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分配租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各上訴人之日止,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租金之終止期日,亦屬有據(至如在移轉土地前,家福公司租約已屆滿未續租或提前終止,則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給付之問題)。
再者,陳風於110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重訴卷四第293-295、375-407頁),是於111年5月19日前,其等就陳風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應對陳風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1153條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各上訴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上訴人2,505元(計算式:10,020元÷4人=2,50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646/401946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上訴人4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橋司調字卷第16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在繼承陳風遺產之範圍內,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暨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同給付各上訴人10,020元;
以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予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各上訴人2,50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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