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詮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信璋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3,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