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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呂榮富 住○○市○○區○○○路00號 廖國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訴外人陳政論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訴外人黃瑞珍名義,於94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2年5月2日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現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巷00號之高雄站前保安宮(下稱站前保安宮),係自明清時期即興建於現址,當時名為大港保安宮,嗣日治時期因興建高雄火車站計畫遷村,乃搬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現由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大港保安宮(下稱大港保安宮),原定將舊廟體拆除,惟因部分委員極力爭取保留舊址,並於56年修復廟體更名為站前保安宮至今。
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財產亦各自獨立管理,互不隸屬,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油錢所購買之廟產,惟礙於當年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理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其後再借名登記在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上訴人名下,故站前保安宮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 法人,登記之廟產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站前保安宮廟體,以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即大港保安宮廟體。
㈡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記載:「保安宮自明朝起即建於現址,已近三百年。
…因日本統治臺灣時,為建造高雄火車站集遷村,當時由遷移計畫委員林在、王光明、楊愿、嚴長壽、黃金奢、孫文育、張阿盆、王文鵠、楊金龍等委員策劃,遷至新大港現:(十全一路上)廟名亦為保安宮。
現址之舊廟宇原擬拆除變賣,幸經現任數位資深管理委員極力爭取,對簿公堂,後文建會評定為二級古蹟,法院裁定不可拆除。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於56年修復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
等語(下稱系爭93年碑文)。
㈢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政論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瑞珍名下。
㈣訴外人黃足於94年6月27日代理黃瑞珍與陳政論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價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1.94年7月28日給付220萬元;
2.94年8月5日給付250萬元;
3.94年8月15日給付430萬元。
㈤黃瑞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2分之1。
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溯其源可至清乾隆16年,……。
至民國26年,日據政府都市重劃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名列古蹟之名。
……。
於民國94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房屋一棟為廟產。
……」等語(下稱系爭104年碑文)。
㈦「站前保安宮」於94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陳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陳抄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站前保安宮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期滿後陳抄繼續承租迄今,但未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㈧109年6月20日保安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清冊(下稱移交清冊)是由站前保安宮總務即訴外人彭雯娥製作,清冊上所載財產原由彭雯娥保管,後移交給呂榮富。
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委託彭雯娥保管,彭雯娥離職時,將所有權狀移交予呂榮富保管,並載明於移交清冊。
㈩彭雯娥擔任站前保安宮總務職務期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方式是由呂榮富收到稅單後轉交給彭雯娥繳納,廖國仲則在收到稅單後先行繳款,再持收據向彭雯娥請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在黃瑞珍名下,後變更出名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支付,固提出寶華銀行94年9月2日匯出匯款回條、寶華銀行本行支票、移交清冊、收支明細表、碑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重訴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及引用證人彭雯娥、楊超順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有關上開匯出匯款回條上之匯款人為黃瑞珍或彭雯娥,並非上訴人,而依證人彭雯娥證稱:伊母親是站前保安宮的義工,其過世後希望伊到廟裡協助,站前保安宮的委員楊榮東請伊來管帳,伊就從92年開始在站前保安宮處理帳務,當時站前保安宮的主任委員是謝義明,之前管帳的人是黃足,他年紀大了所以改找伊管理;
廟裡最大的經濟來源是廟埕租金收入,另外有信徒的香油錢,廟裡收的錢當時是存入黃足、楊榮東之子楊超順、蔡啟川及伊的個人帳戶;
謝義明、黃足、楊榮東及伊討論後決定用站前保安宮的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是從上開四人的帳戶提領,從伊之帳戶內領了180萬元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證人楊超順亦證述:伊是站前保安宮的信徒,伊父親楊榮東曾擔任站前保安宮的委員,楊榮東擔任委員時大概2、3天會去開賽錢箱,再把站前保安宮的香油錢存在以伊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的帳戶,黃足也用他女兒的名字開設帳戶保管站前保安宮的錢;
上開帳戶裡資金來源是站前保安宮的香油錢及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的租金;
94年購買房地時,伊有建議父親開本行支票去付款,當時他有從上開帳戶提款20萬元去購買本行支票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此等款項歷年來均存入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並由站前保安宮之管理委員從借用之信徒帳戶提領後支付,非自上訴人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可明。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本行支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以及彭雯娥於94年9月2日匯款148萬元之寶華銀行匯款回條、黃瑞珍於94年9月2日匯款29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縱是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購買之銀行支票及匯款憑證,惟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等款項之來源均是站前保安宮之香油錢及廟埕租金收入(本院卷第235頁),是自無從僅憑此銀行支票及匯款單據可認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
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冊記載系爭房地為廟產,所有權狀移交主任委員呂榮富,94年6月至9月收支明細表則有記載支付購屋訂金、購屋款及尾款之紀錄,而該移交清冊乃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移交清冊之記載,系爭房地乃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收支明細表則係關於站前保安宮收支之帳冊,所移交之對象亦為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均與上訴人無涉。
此外,系爭104年碑文亦刻載94年集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廟產,而該碑文係刻在站前保安宮廟體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房地乃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捐獻及租金收入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是依上開文件所示及碑文,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廟產。
⒊上訴人又主張站前保安宮及廟埕均為上訴人所有,自28年遷村後即由當時上訴人董事楊金龍、楊榮東父子管理經營站前保安宮,並自行召集志工協助,直至92年因楊榮東年邁無力繼續管理,遂經上訴人同意將管理者身分交由彭雯娥接手,彭雯娥擔任管理人期間,凡涉及舊廟修繕等重大事務均須得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站前保安宮因越界建築與訴外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亦由上訴人擔任被告,故站前保安宮之事實上管理權人始終為上訴人,又信徒捐贈之香油錢屬於寺廟所有,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站前保安宮信徒香油錢及廟埕租金收入均屬上訴人之財產,系爭房地即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及引用訴外人楊榮東在另案之證詞為證。
惟:⑴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
查: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登記之廟產雖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以及大港保安宮廟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重訴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然依系爭93年、104年碑文所記載(原審重訴卷第47頁、審重訴卷第39頁),站前保安宮之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67年站前保安宮遭回祿之災,經信徒群策群力,於68年修復。
又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廟體未經重建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頁),則該廟體顯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業經信徒籌資建築完畢,而上訴人係於分靈至十全路後始為設立登記,則站前保安宮廟體顯非上訴人所興建可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站前保安宮所有。
縱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時填載之財產清單記載站前保安宮廟體係其廟產,但該登記係上訴人單方面之申請,且所為寺廟登記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為所有權人之效力。
另站前保安宮廟體之房屋稅籍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
故尚難僅以寺廟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站前保安宮廟體為上訴人所有。
⑵另訴外人鄭天爵雖曾起訴主張站前保安宮之廟體占用其所有土地,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鄭天爵勝訴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但依兩造所陳,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未參與該案訴訟程序,本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該案確定後,兩造均未有拆除之行為,鄭天爵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目前仍維持現狀等(本院卷第260頁、第282頁)。
是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站前保安宮之廟體為上訴人所有一事,從而,上訴人依此判決主張站前保安宮屬上訴人所有,亦無足採。
⑶又證人楊榮東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侵占案偵查中雖證述:伊父親楊金龍移交給伊擔任站前保安宮的財會人員,當時是信徒選出來,伊當過主任委員,是大港保安宮派伊去,後來伊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現在彭雯娥是站前保安宮的實際管理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
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派任楊榮東管理站前保安宮之相關文書紀錄,且比對彭雯娥之前揭證述,其稱於92年開始參加站前保安宮廟務時之主任委員是謝義明,站前保安宮之前任管理財務人員是黃足,黃足因年紀大了才改由伊管理帳務,94年時錢仍由黃足處理,核與楊榮東在另案證稱是其負擔管理財務,並由其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之證詞互核不符,楊榮東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難遽採。
再者,上訴人主張楊榮東係上訴人派去站前保安宮擔任管理人,嗣於92年因楊榮東無力管理,改派任彭雯娥擔任站前保安宮之管理人等語。
但站前保安宮於92年時已有主任委員謝義明,楊榮東僅是當時管理委員之一,顯無因楊榮東無力管理站前保安宮而另覓新任管理人之必要,況彭雯娥亦證稱係因黃足年事已高而找其協助管理帳戶,亦與上訴人稱因楊榮東無力管理故找彭雯娥擔任新管理人之主張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⑷再者,依證人陳抄於原審證述:伊在站前保安宮擔任委員已經40、50年,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時大港保安宮不會派員出席,雙方已經幾十年沒有往來,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是委員大家講好由誰擔任主委,再由主委去找人擔任委員,不是大港保安宮指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證人戴保財亦證稱:伊從96年起擔任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共9年,伊之前的主任委員是謝義明,伊擔任主任委員後,其他管理委員一部份是彭雯娥找的,一些是伊找的,都是在那裡做生意的人,有部分是找信徒來做,更換管理委員不需要跟上訴人說,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沒有向上訴人報告過站前保安宮的資金及管理狀況,雙方平常不會聯絡,就是神明生日時會邀請他們來參加吃飯而已,站前保安宮要蓋廟時,伊曾請上訴人幫忙補助,上訴人叫伊等自己處理,廟裡錢不夠都是伊拿錢出來,或找朋友、信徒捐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53頁)。
佐以系爭93年碑文末段記載「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謹識」(原審訴字卷第47頁),系爭104年碑文亦有戴保財擔任站前保安宮主任委員發起信徒樂捐修繕廟宇之相關記載(原審審訴卷第39頁),與證人陳抄、戴保財證稱站前保安宮始終自組管理委員會、自行集資維護廟宇之證述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故依上開證詞及碑文所載可知,站前保安宮歷年來均有其自組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管理廟務,非由上訴人指派,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亦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自籌,上訴人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實質上無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從而,站前保安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而與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
是上訴人主張其事實上為站前保安宮之管理權人,尚難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與站前保安宮並非同一團體,而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應歸屬站前保安宮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亦如前述。
另站前保安宮之廟埕縱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以證係由上訴人與承租人締結租賃契約,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收入,自難認上訴人係出租人並取得租金。
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尚無所憑。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借名人與出名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磋商及意思表示均由上訴人為之,並借用訴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等語,且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及證人彭雯娥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⒈依證人彭雯娥證稱:系爭房地係謝義明、黃足、楊榮東及伊討論後決定用站前保安宮的資金購買,簽約時伊全程在場,當時是黃足決定要登記在其女兒黃瑞珍名下,由伊出面與黃瑞珍討論,詢問可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黃瑞珍有同意,當時謝義明、黃足、楊榮東都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64頁)。
上訴人對此雖又主張彭雯娥係其派至管理站前保安宮之管理人,彭雯娥與黃瑞珍所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應歸屬本人即上訴人與黃瑞珍等語。
但如前所述,彭雯娥並非站前保安宮之管理人,且依證人黃瑞珍證稱:伊是站前保安宮的信徒,不是大港保安宮的信徒,伊父親黃足曾擔任站前保安宮的財務委員,大概當了4、50年,94年時仍是財務委員,當時廟裡法會、祭祀、普渡等都是由伊父親負責,系爭房地是站前保安宮購買後登記在伊名下,當時因為站前保安宮的委員一直找不到人登記,老委員都認識伊,伊父親就出面對伊說站前保安宮現購買一間房子,但找不到合適的人登記,可否先用伊的名字登記,等找到合適的人之後再過戶,伊考慮後答應,並在登記前與委員碰面開會,讓大家知道是用伊的名義登記,當時開會在場的人除了陳抄外,其他老委員差不多都過世了,彭雯娥的母親有在場,她也是站前保安宮委員之一,彭雯娥沒在場,開會當時大港保安宮沒有派員到場,現場的委員也完全沒有表明過是代表大港保安宮向伊借名,伊父親是96年時不再繼續管理站前保安宮的財務,之後102年伊透過父親聽說有另外找到合適的人,伊把證件交給父親,就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7頁至第313頁)。
是黃瑞珍顯係與站前保安宮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與上訴人無涉。
另參證人陳抄證述:伊在站前保安宮擔任40多年的委員,站前保安宮的錢之前是黃足負責管理,戴保財擔任主委後請彭雯娥擔任會計,由彭雯娥管理,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時,大港保安宮不會派人出席,站前保安宮的委員也不是大港保安宮指派,系爭房地是拿站前保安宮信徒捐獻的錢去購買,房子是彭雯娥的母親去找的,當時找不到人登記,黃足就找他女兒來登記,是黃足向黃瑞珍商談借名登記之事,管理委員也有開會討論此事,開會時現場沒有人說是代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伊也沒聽過彭雯娥開會時說過她是大港保安宮派來管理站前保安宮的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
及證人戴保財證述:伊自96年起擔任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共9年,伊進去擔任主任委員時,彭雯娥還沒有職位,她母親在廟裡服務,有事情會叫她去做,伊當了幾個月主委後,原本作帳的黃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將帳本資料丟在廟裡,說他不要管了,後來就由彭雯娥接手廟裡的帳及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皆與證人黃瑞珍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是參諸證人黃瑞珍、陳抄及戴保財之前揭證詞,佐以彭雯娥亦自陳94年時仍由黃足管理財務,其係在母親過世後才到站前保安宮協助管理財務,足見彭雯娥是在96年戴保財擔任站前保安宮主委後,始自黃足接手管理財務,先前仍係彭雯娥之母在站前保安宮服務。
則在94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彭雯娥既未在站前保安宮擔任要職,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衡情無由彭雯娥代表上訴人出面向黃瑞珍提出借名登記要約之可能,且當時黃瑞珍之父黃足係站前保安宮之財務委員,由其出面代表站前保安宮找黃瑞珍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顯較合乎常理,故證人黃瑞珍、陳抄及戴保財前揭證述,較為可採,上訴人依彭雯娥所證內容,據以主張彭雯娥係代表上訴人與黃瑞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無從採信。
是以,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磋商及意思表示係由其為之,並由其借用黃瑞珍名義登記乙節,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間變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提出109年6月3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及引用證人彭雯娥之證詞為證。
然:⑴依證人彭雯娥證述:因黃瑞珍不願意借名太久,伊之後與大家商量改找被上訴人,就由伊在廟裡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幫廟裡做一個借名登記,當時戴保財、陳抄、呂舜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核與證人戴保財證述:廟裡買系爭房地之事,伊是在96年進去擔任主任委員時才知道,102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黃足沒有管事了,黃瑞珍要求不要再用她的名義登記,請廟裡另外找人,後來廟裡開會找兩個人出來登記,開會時由伊主持,陳抄、呂舜、被上訴人及彭雯娥在場,彭雯娥先說要找人登記,大家就提議被上訴人,彭雯娥說如果是被上訴人大家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也同意,就去辦理登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在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時,經在場委員詢問是否同意借名,而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但當時係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召開會議,且開會時場彭雯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幫「廟」裡做借名登記,顯未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上訴人,是兩造要無與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⑵又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所載內容: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代表人為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
乙、丙方為被上訴人,其上有「站前保安宮」之印章,並經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廖國仲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另由彭雯娥及訴外人林哲弘律師擔任見證人於契約上簽名。
再參以呂榮富嗣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係「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及廖國仲、呂榮富,上訴人並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甲方以「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名義記載,係為方便辨識位於高雄火車站前之舊廟或位於十全一路上之新廟,所為以地理位置之區分,上訴人授權舊廟信徒吳瑞祥、陳怡呈、陳抄之子陳金錠3人為代表上訴人簽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瑞祥、陳怡呈是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並曾承租上開廟埕,陳金錠則為站前保安宮信徒,但未曾承租廟埕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而證人彭雯娥雖證稱:大港保安宮與站前保安宮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開始舊廟即站前保安宮是由楊金龍擔任管理人,其過世後改由楊榮東管理,是站前保安宮的委員楊榮東找伊去管帳,伊是大港保安宮口頭委任的管理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辦理交接給呂榮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目的是要有個證明,上面的代表人都是市場的攤販,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地是舊廟(即站前保安宮)的,見證的目的是要見證舊廟是上訴人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64頁)。
然契約書記載當事人係為明確表彰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此與宮廟所在位置本無關連,系爭借名契約書倘為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簽署,在由律師擔任見證人之情況下,當會明確記載借名人是上訴人,而非僅記載「高雄站前保安宮」,且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全文,均未提及上訴人,或站前保安宮屬於上訴人等文字,彭雯娥證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係為證明站前保安宮是上訴人所有,顯與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要無可信。
此外,依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站前保安宮代表人即證人吳瑞祥到院證稱:當初是彭雯娥找伊來簽系爭借名契約書,說要監督;
伊是站前保安宮的信徒;
當時伊有掛名委員,系爭房屋是站前保安宮信徒的香火錢所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04頁)。
另證人陳怡呈到院證稱:簽系爭借名契約時,伊剛擔任站前保安宮委員,是彭雯娥找伊去當委員;
伊簽系爭借名契約書時有問一下彭雯娥,彭雯娥說是站前保安宮的財產,所以伊才簽,當時並未提到大港保安宮等語(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陳金錠到院證稱:當時彭雯娥說要顧站前保安宮的財產,所以請伊去簽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其等係代表站前保安宮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書,而無代表上訴人為之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就係代表其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自難信為真。
⑷再者,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承租人陳抄與「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2萬元租金予站前保安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並無實質管理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
且審酌系爭房地倘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依法本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借名登記在黃瑞珍或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上訴人顯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採。
⒊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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