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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大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大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進行分割,並進行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7所示工廠內有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等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曾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分割,惟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房地,應由兩造出價,由價高者得,且上訴人有意願購買;
又附表編號6至9之房地,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及編號8至9所示之不動產,並應分別找補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8,190元、4,809,317元、2,402,699元;
被上訴人則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不動產,並應找補上訴人18,189,411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可區分為4組標的組合,現況分述如下:⑴標的組合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房地,為3層樓住家,目前由兩造堂兄弟借用中(履勘時因使用人未在場,無從入內察看),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21頁)。
⑵標的組合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5之房地,為4層樓建物,現供兩造住家使用,1樓為客廳、廚房,由兩造共用,廚房後方有門可對外通行;
2樓有2間房間及1間廁所,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3樓格局與2樓相同,由上訴人使用中;
4樓則有神明廳與1間空房,由兩造共同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⑶標的組合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7之房地,現況為工廠,面向工廠右側(即南邊)有5個冷凍櫃,兩造各單獨使用2個,並共用1個;
面向工廠左側(即北邊)有1間辦公室,由被上訴人使用;
辦公室後方依序為2間房間及2間廁所,由兩造各單獨使用1間房間與廁所;
另尚有1間廚房經上訴人以1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1年6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3607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另工廠內尚有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等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同意亦應一併列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⑷標的組合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9之房地,土地東側臨○○鄉○○路1巷,其上建物有前、後出入口,後門面向○○鄉○○路1巷,正門未臨路,屋內有2房1廳1廚房,廁所在屋外,現況可見已多年無人居住(然水電仍可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港地政111年5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2705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1頁)。
⒊關於標的組合一、二、四(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房地),兩造均同意由上訴人全部單獨取得,再由上訴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故本院認由上訴人全部單獨取得標的組合一、二、四,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即按附表一「鑑估價值」欄金額2分之1計算,組合一部分應補償2,128,190元、組合二部分應補償4,809,317元、組合三部分應補償2,402,699元),應屬適當。
至標的組合三部分(含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之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等動產),被上訴人雖主張由其全部取得一節,未獲上訴人同意。
而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將標的組合三之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可言,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無從依同款但書規定,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未受土地之分配。
況本院審酌標的組合三房地之現況為工廠,兩造現即各自分管使用,且均主張為其等經營事業所必須之場所,如單獨分由一人所有,顯不公平。
又建物內現雖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然此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分割各自取得一半之建物後,仍可各自區分使用以經營現有事業,符合兩造現對於標的組合三房地之使用現況,可免去未分得建物者另覓經營事業場所之勞頓,兩造亦可於本件原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施作簡易之隔間牆,故上訴人採取自工廠中心線剖半之分割方式,應為可採。
至工廠中心線如何決定乙節,審酌兩造將來可能施作簡易之隔間牆,則應以建物屋脊(最高點)連線視為建物中心線作為分割線較為妥適(即附圖方案一),且審酌兩造早於101年7月26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5萬元後取得系爭建物之廚房部分(包括抽風機、雙口灶等設備)之單獨使用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該廚房係位於附圖編號996(1)位置,另位於附圖編號996-A範圍有間辦公室,現由被上訴人使用,是本院認宜將附圖編號996-A、996(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996(1)、996(3)部分則分歸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立固事務所鑑定價值(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1頁、第83頁)補償上訴人657,610元(其中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894,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動產部分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237,342元)。
⒋綜上,本院認標的組合一、二、四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標的組合三部分則將附圖編號996-A、996(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編號996(1)、996(3)部分分歸上訴人,至兩造因所分得之共有物經濟價值差額部分,則依立固事務所鑑定價值為金錢補償,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且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及進行金錢補償,較為適當。
原審判決雖准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惟所採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兩造共有不動產)
編
號
不動產名稱
面 積
鑑估價值
(新臺幣元)
1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
34.40平方公尺
4,256,380元
(含增建部分
81,1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
13.77平方公尺
3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街000○0號)
總面積137.64平
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
6.65平方公尺
4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109.44平方公尺9,618,634元
(含增建部分
631,040元)
5
屏東縣○○鎮○○段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號)
總面積259.80平
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
6.33平方公尺
附表二(分割方法)
6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1,046.13平方公
尺
32,430,030元
7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
491平方公尺
3,948,791元
(註1)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89.34平方公尺4,563,094元
9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00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
84平方公尺
242,304元
(註2)
註1:鑑估面積為621.12平方公尺。
註2:鑑估面積為100.96平方公尺。
編
號
不動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
由上訴人全部單獨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2,128,19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街000○0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由上訴人全部單獨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4,809,317元。
5
屏東縣○○鎮○○段00○號
(續上頁)
附表三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號)
6
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
附圖編號996-A 、996
(2)部分分歸被上訴
人、編號996(1)、9
96(3)部分分歸上訴
人,並由被上訴人金
錢補償上訴人657,610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
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
人894,952元,扣除動
產部分由上訴人補償
被上訴人之237,342
元)。
7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工廠內有肉品冷藏及冷凍
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
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全部單獨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2,402,699元。
9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大桐
1/2
陳大春
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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