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8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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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沐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億隆

(送達代收人 王雅嬋 住○○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52,069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52,06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676元。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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