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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郭美香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A、B債證依法應不能核發,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經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A、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以系爭A債證所示債權,已由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天賜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完畢;
系爭B債證所示債權之歷次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節,為其原因事實,核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多數得主張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一併主張,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分別不得以系爭A、B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其原審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以排除系爭A、B債證執行力之目的相同,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所持系爭A債證之原債權曾經與富邦銀行合併消滅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84年間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並由連帶債務人黃天賜就不足額部分與當時日盛銀行經理達成和解,黃天賜除將退稅款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交付日盛銀行,並每月清償5000元,日盛銀行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又均和公司所持系爭B債證所示債權之歷次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不得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A、B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外,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分別不得以系爭A、B債證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富邦銀行以:緣主債務人黃天賜邀同上訴人、訴外人賴勝彬及賴勝豐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黃天賜於83年9月19日未依約還款,經日盛銀行於84年間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及黃天賜、賴勝彬及賴勝豐核發84年度促字第5598號支付命令,未據異議因而確定在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並於85年5月17日換發為系爭A債證。
黃天賜僅於00年00月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分期清償所欠債務,惟嗣未清償,日盛銀行與伊合併後消滅,伊自得以系爭A債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均和公司以:上訴人於83年間擔任借款人並邀同黃天賜、賴勝彬、訴外人賴勝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土地銀行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黃天賜核發87年度促字第9728號支付命令,未據異議而告確定,嗣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9519號債權憑證,再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B債證。
土地銀行前於95年間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嗣於104年間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間將債權讓與伊,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橋司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已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依法得以系爭B債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A債證所示債權,是否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富邦銀行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富邦銀行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然為富邦銀行否認,查:⑴富邦銀行所持系爭A債證之原執行名義84年度促字第5598號支付命令債權(即上訴人、黃天賜、賴勝豐及賴勝彬,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曾經日盛銀行於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部分債權數額,仍有債權原本1040萬4665元未受償等情,有分配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庫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205頁)。
上開事件所拍定黃天賜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因原核定一般法拍土地增值稅59萬4298元,嗣後依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更正後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25萬7311元,溢繳土地增值稅33萬6987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84年12月辦理退稅,因該退稅款屬於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爰退還高雄地院重行分配債權人,有該處112年12月6日高市稽三服字第11286746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而該筆退稅款嗣由代辦黃天賜退稅事宜之黃政文與日盛銀行協議,由日盛銀行取得6成,黃政文取得4成,高雄地院重新分配該筆退稅款予日盛銀行,黃天賜並以書面表示領得退稅款4成即13萬4795元,亦有分配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日盛銀行函文、委任書、黃政文身分證、約定書、承諾書、領據均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9-211、219-237頁),據此,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曾由連帶債務人黃天賜將退稅款200餘萬元交付日盛銀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承諾書係由黃天賜單方書立,向日盛銀行表示自85年1月起,在能力範圍內,每月清償5000元以上,86年1月起每月清償6000元以上,87年1月起每月清償7000元以上,直至所有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日盛銀行並未於承諾書表示對上訴人拋棄債權之意思,此觀之承諾書自明,上訴人主張黃天賜曾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乙節,與承諾書之文義,亦不相符。
且由日盛銀行高雄分行84年11月8日發函該行審查部之函文所載「本行並要求黃天賜開立本票承認其尚欠本行退予之4成退稅分配款項債務,以及同意分期償還之承認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亦徵黃天賜書立承諾書,係供高雄分行據以徵求其總行審查部同意退稅款由日盛銀行取得6成之用,並非係就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額受償部分,與黃天賜達成和解,更無拋棄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A債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和解、清償之情事,富邦銀行不得再執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黃天賜及當時日盛銀行經理到庭,然日盛銀行取得退稅款後,其債權本金至少尚有1000萬元(本院卷第209頁),以此鉅額,倘有和解免除黃天賜以外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情事,殊難想像未簽立任何書面,況黃天賜若按月分期清償,以承諾書所載最高數額每月7000元計算,每年清償8萬4000元,則至少須經119年方有可能將1000萬元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完畢,近期理應有相關清償紀錄,並無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之情形,卻未見上訴人提出黃天賜清償任何一期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又黃天賜與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並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曾提及有和解、清償情事,於本院始行主張,上訴人絲毫未提出清償之客觀事證為佐,即使黃天賜到庭陳述,亦難能釐清本件爭執,爰不依聲請調查。
又富邦銀行業已提出當時處理退稅款之相關資料,核與其帳務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再傳訊當時日盛銀行經理之必要。
㈡系爭B債證所示債權,是否因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對均和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且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不拘,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⒉均和公司抗辯其所執系爭B債證之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9728號支付命令債權(即上訴人、黃天賜、賴勝豊及賴勝彬,應連帶給付519萬979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土地銀行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讓與伊,並曾以公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附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橋司聲字第44號裁定、新聞紙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31、149-151、153-157頁、本院卷第171-177、245-279頁)。
可見,均和公司於106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歷次債權讓與情事,因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遭退回,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於106年9月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足認,均和公司已將歷次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
況依前述說明,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不拘,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知悉債權輾轉讓與均和公司,即不得再以其之前未受通知為由,拒絕履行債務。
其據以於系爭B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分別持系爭A、B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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