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88,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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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江進龍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5,760元【計算式:(無權占用附表一土地面積286㎡×31,400元/㎡=8,980,400元)+(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無權占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75,360元)=9,055,760元】。
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136,041元,惟上訴人已繳135,001元(本院卷第35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40元;
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徵三審裁判費136,041元,總計上訴人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137,081元【計算式:二審裁判費1,040元+三審裁判費136,041元=137,08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附圖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B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 鐵皮雨遮及廁所區域 C 同上 11 金爐及雜物堆區域 D 同上 83 天公爐、空地及盆栽區域 E 同上 3 鐵皮屋 F 同上 26 鐵皮屋 G 同上 126 鐵皮屋 H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鐵皮圍籬及雜物堆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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