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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86萬7126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73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4104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719平方公尺(705地號嗣分割出705-2、705-3、705-4地號)其中面積5574.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億0961萬元承受,有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6萬7126元(計算式:1億0961萬元÷9719×5574.36=6286萬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萬25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2736元(計算式:56萬5256元-42萬2520元=14萬2736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6萬7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萬78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3萬378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4104元(計算式:84萬7884元-63萬3780元=21萬4104元)。
四、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第三審上訴利益核為1051萬1011元(計算式:1億0961萬元÷9719×932=1051萬10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8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1萬9706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158元(計算式:15萬6864元-11萬9706元=3萬7158元)。
五、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上揭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土地價額1億0961萬元 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裁判費 第一審 6286萬7126元 56萬5256元 42萬2520元 14萬2736元 第二審 6286萬7126元 84萬7884元 63萬3780元 21萬4104元 第三審 1051萬1011元 15萬6864元 11萬9706元 3萬7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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