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9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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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新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醇厚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機關辦理「屏東縣塗家厝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297萬2,385元得標,兩造並於105年12月8月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預計工期為105年12月19月至106年10月14日。

嗣為配合現況需求,兩造於000年0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款總額為2,865萬4,000元,各工項金額如附表一「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欄所示。

伊機關截至106年11月9日止,已支付估驗工程款合計1,469萬6,500元。

詎上訴人因拖延工程未繼續施作,僅履約至000年00月間,經伊機關多次催告後,仍未改善,伊機關遂於107年1月16日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系爭工程契約自107年1月19日即生終止效力。

後伊機關於107年3月16日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先行辦理驗收,決算金額如附表一「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欄所示,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483萬2,000元,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382萬2,000元,扣除伊機關已支付之估驗工程款1,469萬6,500元,伊機關尚餘工程款13萬5,500元未支付。

又伊機關自上訴人未施作之工項中,減除原應施作之觀測平台及觀測亭各2個後,就其餘未施作之工項重新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永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弘營造)以1,880萬元得標,並於109年3月6日簽訂「109年度屏東縣塗家厝海堤設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書,且於109年11月12日竣工,經結算後,決算金額如附表一「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決算金額」欄所示,共2,054萬4,00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伊機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共763萬6,7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於扣抵上訴人尚未領取之餘款13萬5,600元後,伊機關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750萬1,222元,惟伊機關僅就其中728萬2,821元為請求。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完全給付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萬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重新招標所受損害,應僅限於伊公司未完成施作部分,如非屬伊公司未完成施作部分而屬追加之範圍,即不得主張為所受損害。

而前後工程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增加「搬運」之工項,編號2所示項目增加「硬石」,另前後工程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項之細項,於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多出「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故難認施作範圍同一。

且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所定單價是否有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南部工料參考單價?是前後工程之差額,不得令伊公司負擔等語,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萬973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2,297萬2,385元。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各工項金額如附表一「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欄所示,總金額為2,865萬4,000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9期估驗工程款,合計為1,469萬6,5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11目、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水七工字第10701005700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107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於000年0月間會同監造就已施作部分辦理決算,決算金額如附表一「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欄所示,合計1,483萬2,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估驗工程款1,469萬6,500元後,被上訴人尚餘工程款13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由永弘營造以1,88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與永弘營造並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109年工程契約。

㈦永弘營造就系爭109年工程於109年11月12日申報竣工,經辦理實做計價結算後,結算金額如附表一「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決算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共支出工程費2,054萬4,000元。

㈧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對照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增加新工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是依約如廠商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履約至000年00月間即未繼續施作,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規定,以水七工字第10701005700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107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監造報表及工程決算書、前開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163頁、第367頁至第375頁、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

觀之前開資料,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9日開工後,經2次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期延為107年1月15日,惟迄至106年11月6日止,總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54.02,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請領第9期工程估驗款後,再無估驗請款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規定,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以前開函文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於000年0月間會同監造辦理決算,決算金額如附表一「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欄所示,合計1,483萬2,000元。

又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由永弘營造以1,880萬元得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因洽請永弘營造完成系爭工程所餘工項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工程之前後工程契約並無新增工作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工項,致受有重新發包差額損失630萬6,473元部分,僅爭執單價過高。

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4款之約定,在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被上訴人。

而本件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雖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各工項單價較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高,但參考營造工程物價,無論材料類、勞務類、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之指數,於系爭109年工程契約簽立時之000年0月間較諸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之000年00月間均上漲3.6%至8%不等,此有各類指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重新發包時各工項單價較諸系爭工程契約單價高,事屬當然。

再參以新廠商係接續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其因承包數量較少,又有工期等其他影響成本之考量,單價自然會較系爭工程契約高,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再者,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未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工項,已依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於永弘營造施作完畢後,如數給付款項予永弘營造,並因此受有差額損失630萬6,473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30萬6,473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數額,為630萬6,473元。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13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其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數額為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617萬973元(630萬6,473元-13萬5,500元),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請求上訴人給付617萬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項目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變更設計後) 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 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決算金額 1 離岸堤加強3座 16,402,047 8,251,551 12,647,147 2 什項工程 7,057,316 4,129,714 4,213,661 3 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 162,421 0 契約無此項目 4 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 357,448 98,062 219,522 5 勞工安全衛生費 174,170 39,450 143,100 6 環境保護措施費 283,613 97,060 397,047 7 承包商管理(什)費 2,240,909 1,174,377 1,632,037 8 工程保險費 611,600 335,500 313,200 9 營業稅(5%) 1,364,476 706,286 978,286 10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契約無此項目 契約無此項目 0 合計 28,654,000 14,832,000 20,544,000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未施作工項 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 對應系爭109年工程契約之項目 系爭109年工程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 重新發包差額 1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 1,029(塊)/379元/389,991元 (全部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搬運」 1,029(塊)/849元/873,621元 483,630元【(849-379)×1029=483630】 2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產品,拋石,塊石」 13,246(立方公尺)/455元/6,949,632元 (全部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拋石,塊石,硬石」 13,614(立方公尺)/806元/10,972,884元 4,649,346【(806-455)×13246=0000000】 3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力鋼材,鋼絞線」 4,419(公斤)/49元/216,531元 (全部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力鋼材,鋼絞線,鋼索」 5,113(公斤)/102元/521,526元 278,397元 4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鋁合金壓鑄件,安裝」 1,764(個)/42元/74,088元 (全部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不鏽鋼料,鋼索夾」 1,884(個)/42元/79,128元 0元【(42-42)×1,764=0】 5 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離岸拋放作業之海床施工便道施設及維護費(含降挖費用)及維護費」 1(全)/6,769,078元/6,769,078元 (僅施作4,061,447元,尚餘2,707,631元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臨時設施,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設施及維護費/陸側」、「離岸堤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海側」、「浚挖,卵石,施工便道塊石降挖施工費」 總計3,330,200元 622,569元(0000000-0000000=622569) 6 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施工道路施設維護費」、「施工機械搬運費」、「工程告示牌」、「施工費」、「混凝土養護」、「混凝土塊澆置場租用及施工地面整理費」、「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連工帶料」 總計288,238元,僅施作68,267元,尚餘219,971元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現況混凝土異型塊堆置場租用及施工地面整理費」、「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水中攝影費」、「水中施工費」、「施工機械搬運費」、「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工程告示牌」、「施工測量,測量放樣,施工範圍水下測量作業費」、「施工前中後空拍照片」、「鄉道維護費(施工中及施工後鄉道修復,t=5cm瀝青混凝土) 總計883,461元 663,490元(883,000-000000=663490) 7 附表一編號3至9工項 總計5,194,637元,僅施作2,450,735元,尚餘2,743,902元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4至9工項 總計3,683,192元 939,290元 合計 13,301,746元 20,344,012元 7,636,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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