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更三,3,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盛春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筠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三六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處理訴外人即伊配偶鍾慶榮、姨丈李雲忠(以下合稱鍾慶榮等2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文銘間,就於智利共和國所設立IMPORTADORA, EXPORTADORA Y DISTRIBUIDORA MASARU LIMITADA(兩造稱之為智利MASARU水草公司,下稱系爭公司)50%出資額讓渡事宜,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文銘應給付退股金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退股金)予鍾慶榮等2人,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再由伊以總價至少75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伊優先分配550萬元,餘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歸還上訴人。

系爭協議書為信託讓與擔保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於徐文銘未清償550萬元債務前,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代物清償及委任之聯立契約,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伊既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協議書於代物清償部分即因特別成立要件不備而不成立,委任部分則因與代物清償部分具有依存關係,亦不成立。

倘認系爭協議書不具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性質,則應屬伊承擔徐文銘對鍾慶榮等2人所負債務,而徐文銘係因遭鍾慶榮等2人詐騙,始簽訂以550萬元結算系爭退股金之備忘錄、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徐文銘已依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讓渡書,則依民法第303條規定,伊得援引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應不復存在。

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於鍾慶榮等2人未讓與其出資額予徐文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㈠鍾慶榮、李雲忠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姨丈,徐文銘為上訴人之子,亦為被上訴人之堂兄。

㈡鍾慶榮等2人與徐文銘約定共同出資1,100萬元,作為在智利共和國設立系爭公司之資金。

㈢鍾慶榮等2人就系爭公司之退股事宜,與徐文銘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備忘交接文件(即系爭備忘錄);

雙方復於同年月30日在台灣簽訂如原審卷第25-1頁所示之智利MASARU水草公司股權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

㈣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智利MASARU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指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有2,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伍佰伍拾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等語(即系爭協議書);

並簽訂授權書,內容為:「今授權人(指上訴人)授權被授權人(指被上訴人)出售其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總價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以上出售,及可代為收取價金之權利」等語(即系爭授權書);

另由徐文銘之子徐弼盈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徐文銘於103年12月2日代表系爭公司將系爭公司所有之汽車出售,系爭公司於104年1月31日結束營業。

㈥⒈徐文銘委託律師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963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①),向鍾慶榮等2人表示依錯誤、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撤銷、解除系爭讓渡書,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於李雲忠。

⒉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同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96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有不成立、無效及效力解消之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

⒊徐弼盈委託律師於同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965號存證信函,向鍾慶榮等2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於李雲忠。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已成立並生效?㈡徐文銘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是否業經合法撤銷?系爭讓渡書是否經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而歸於無效?㈢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鍾慶榮等2人依系爭讓渡書所負移轉系爭公司出資額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為信託讓與擔保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已成立生效: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而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次按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

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⒉經查:⑴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擔保鍾慶榮等2人對徐文銘之系爭退股金債權之實現;

而被上訴人兼為擔保徐文銘履行系爭讓渡書及為使鍾慶榮等2人受償系爭退股金之特定目的,暨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負有以75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就價金取償及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就前者而言,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就後者而言,為委任性質,且二者間互相結合依存,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以達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則系爭協議書為信託讓與擔保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具備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性質一節,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代物清償既係由當事人合意,以他種給付代替原有給付之原債務清償方式,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提出該代物由債權人受領後,原債務始歸消滅,且代為給付與原給付價值是否相當,及新給付所有權利即均歸債權人,非債務人所得過問。

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須以75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非任其使用、收益或處分,自非逕以系爭土地代替系爭退股金之給付,且被上訴人就價金取償及支付相關費用後,價金餘額尚應返還上訴人,顯不符於前揭代物清償之性質及要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代物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則其性質並非要物行為;

又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及見證人簽章,堪認兩造就其內容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乃為處理徐文銘依系爭讓渡書所負之系爭退股金債務,而系爭讓渡書並無因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而消滅之情事(詳見後㈡所述),則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並生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徐文銘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且其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不合法,系爭協議書自未歸於無效:⒈系爭公司為於智利共和國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而系爭讓渡書之讓與標的,為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詳見後㈡⒊⑵①所述),則因系爭讓渡書所發生之債之關係,即有涉外因素。

又系爭讓渡書之出讓人及受讓人就上開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之意思,惟系爭讓渡書之出讓人、受讓人及各自之代理人均為我國人,且讓與標的之對價為我國通用貨幣,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⒉⑴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⑵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再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又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

⒊經查:⑴徐文銘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徐文銘委託律師於104年11月23日向鍾慶榮等2人寄發存證信函①,記載「…鍾慶榮等二人將系爭公司涉嫌淘空後,謊向本人聲稱系爭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要將渠等所有之550萬元股份轉讓予本人,本人不疑有他,誤認系爭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事後始知悉系爭公司財務狀況不良。

本人若知上開情事必不會簽立系爭契約(指系爭讓渡書)…」等語,並表示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讓渡書,有存證信函①附卷可稽(見本件前審上字卷一第53至57頁),則該存證信函所欲撤銷者,原不包括系爭備忘錄。

又縱認徐文銘有誤信系爭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情事,仍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無關,至多僅屬其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動機錯誤,徐文銘自無從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是以,上訴人主張徐文銘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業經徐文銘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⑵徐文銘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詐欺而為:①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人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記載:「11/17起出貨、資金交接由徐文銘運作經營。

公司段落切割以股金退還日為準…股金退還金額以台灣解(結)算為準」等語,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記載:「…股金退還金額以台灣結算為準由乙方(指徐文銘)退還甲方(指鍾慶榮等2人,下同)金額為伍佰伍拾萬元整。

甲方同意由配偶徐筠喬為代理人在台灣代為處理甲方所持有智利MASARU水草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即為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

乙方同意其父親徐盛春交付股金於徐筠喬」等語,有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5-1頁)。

惟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未設有股份及退股之規定,則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其真意應係在約定系爭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讓與之事宜。

徐文銘於103年11月17日欲接手經營系爭公司而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就其受讓出資額所應支付之價金為何,已與鍾慶榮等2人約定進行結算,並非憑空倉促決定;

且系爭備忘錄與系爭讓渡書之簽訂日期相距近2週,徐文銘就結算成果是否可信,及是否決定受讓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已有相當查證及猶豫期間。

從而,徐文銘是否有被詐欺之事實,原屬有疑。

②又系爭讓渡書見證人之一即證人劉一郎於本件到場證稱:伊認識兩造,伊妹婿為徐文銘之老師,伊與伊妹婿至智利旅遊時,伊因骨折而在當地休養1個半月始回國,期間伊住在系爭公司租屋處隔壁,會至系爭公司吃飯、泡茶,曾聽聞鍾慶榮等2人與徐文銘談論股權讓渡事宜,即鍾慶榮等2人將股權讓與徐文銘,於(103年)12月31日將股權金額550萬元付清;

雙方簽訂系爭讓渡書時,適伊至系爭公司吃早餐,當時鍾慶榮、李雲忠、徐文銘均在場,因僅伊為外人,該3人遂邀同伊擔任見證人,伊於系爭讓渡書簽名時,該3人均已簽名完畢,其餘見證人則尚未簽名;

當時徐文銘詢問鍾慶榮等2人「這樣夠嗎?還有無其他要求?」,鍾慶榮等2人則表示於股權金額付清前,系爭公司須提供食宿及零用金,俟系爭備忘錄簽訂,鍾慶榮等2人即未再管理系爭公司之事務等語(見本件前審上字卷二第4至5頁)。

衡酌劉一郎並非系爭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與兩造、徐文銘、鍾慶榮等2人亦無利害關係,僅因適逢其會而擔任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尚難認徐文銘簽訂系爭備忘錄與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係受他人詐欺而為。

③再者,徐文銘前對被上訴人、鍾慶榮、李雲忠等人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證人楊斐萍於偵訊時證稱:伊為戴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盛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中旬將徐綺君(為徐文銘之女)之銀行存摺、印章及貨櫃之簡易款項帳目交予戴盛公司,系爭公司於103年6月至12月間在臺灣銷售水草之收入、在智利購買水草之支出,及鍾慶榮、徐文銘等人之薪資,係由戴盛公司記帳,徐文銘如回國開會,伊會提供帳目予徐文銘查看;

系爭公司於103年10月間之會議,徐文銘有參與,當時系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事,徐文銘亦知情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0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下方頁碼第232至233頁),其所述並經戴盛公司提出相關帳務資料及開會紀錄為證(見屏檢104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31至257頁),有本院前審所調取之屏檢104年度偵字第7613號及偵續字第59號卷宗存卷可參(見本件前審上字卷一第111-1頁),益徵徐文銘對於系爭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全然不知,並有相關帳目資料可供查閱,其尚無可能係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備忘錄與系爭讓渡書。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徐文銘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業經徐文銘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徐文銘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不合法:系爭讓渡書約定:「自2014年11月17日起出資交接由乙方徐文銘運作經營,公司段落切割以股金退還日為準(雙方協議日期為2014年12月30日)」(見本件前審上字卷第195頁),堪認鍾慶榮等2人所負讓與出資額義務之履行期限為103年12月30日。

而系爭讓渡書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後,鍾慶榮即於同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權予徐文銘,由徐文銘自由管理處置系爭公司所有財產,並處理所有法律及商業活動,徐文銘並於104年1月27日以系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系爭公司之車輛出售他人之事實,有經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文書驗證之一般授權書、汽車買賣合同及其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5頁)。

徐文銘自稱其於系爭公司原僅擔任採收水草等勞務工作(見屏檢104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下方頁碼第2、17頁),倘非經鍾慶榮等2人讓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其豈有可能經鍾慶榮授與系爭公司代表人之權限,從而得處分系爭公司之財產?是以,鍾慶榮等2人已依期履行讓與出資額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徐文銘自無從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解除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業經徐文銘合法解除云云,仍屬無據。

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徐文銘依系爭讓渡書所負之系爭退股金債務,而徐文銘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且其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之效力並未消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未受動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歸於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鍾慶榮等2人已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讓與出資額之義務(見前㈡⒊⑶所述),則上訴人仍謂鍾慶榮等2人未履行上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況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為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鍾慶榮等2人依系爭讓渡書所負讓與系爭公司出資額予徐文銘之義務,是否有對待給付關係,亦非無疑。

是以,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