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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吳柏辰
陳奐佑
蘇峾萱
上列上訴人與謝春滿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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