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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國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忠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1,8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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