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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再審原告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再審被告 張璟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台上19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該判決書並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前程序第三審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間於96年1月5日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將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號000-00、243-XW、546-XG、547-XG、625-GZ、53-UE、Z2-26、YQ-21、49-UE(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嗣錦鋒公司專為清償再審被告之車貸債務而代理再審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符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錦鋒公司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未適用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即再審原告有權代理拍賣出售並清償車貸債務,並非侵權行為),係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錦鋒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係專為清償再審被告之車貸債務,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339條規定以債權人「惡意」侵權行為,明定禁止抵銷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詎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月22日110豐字第010號函所示鑑價意見(下稱系爭鑑價意見函),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之價值,合計1,220萬元,錦鋒公司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售出,並無低於市價價格,依上開鑑價事證,本件並無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誤認再審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錦鋒公司與伊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於信託法律關係,則錦鋒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顯係以其本人名義基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並非以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亦無代理伊處分系爭車輛之意,自無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又伊於96年3月1日雖曾出具切結書,惟僅承諾若伊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支票,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審原告邱莉雯,未同意錦鋒公司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
原確定判決認錦鋒公司明知系爭車輛屬伊所有,如欲拍賣系爭車輛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催告程序,於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前,即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致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錦鋒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准再審原告就伊有爭執之債權部分主張抵銷,於法自無違誤,並無不適用民法第106條但書及不應適用民法第339條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鑑價意見函,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附於卷内之事證,並非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該份鑑定意見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難認已符合該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須以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㈠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車輛之車貸債務係再審被告應負責清償,錦鋒公司僅為該車貸債務之名義上借款人,錦鋒公司係專為清償再審被告該車貸債務之目的,而代理出售系爭車輛,符合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己代理但書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錦鋒公司是否係代理再審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一節為事實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此代理之事實既不在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範圍,即無進一步論斷其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錦鋒公司是否專為履行債務而代理出售系爭車輛,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以為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錦鋒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係專為清償再審被告之車貸債務,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而無民法第339條規之適用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錦鋒公司明知系爭車輛屬再審被告所有,如欲拍賣系爭車輛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催告程序,於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前,即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致再審被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錦鋒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因此,原審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爭執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㈢依上,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鑑價意見函,其並未賤價出售系爭車輛,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而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據以張之系爭鑑價意見函,係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調查取得之事證,屬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且為兩造所知悉及使用(見前程序第二審更一卷一第108、188頁),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有別,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均無可取,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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