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家上,1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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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裕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  訴  人  蔡雅純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蔡雅薰 
被上訴人    蔡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㈡主文第二項有關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繼承人蔡陳秋花之遺產,應按「本院判命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甲○○,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死亡後所生之存款孳息,主張應一併計入應繼遺產,惟於本院與上訴人均陳明該5筆孳息非屬遺產範圍,且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該等孳息與○○○○遺產併予分割,上訴人亦同意(本院卷第93頁),另兩造更正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045元(本院卷第93頁),核均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為對造當事人,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丙○○應返還599萬9,583元(原請求1,033萬4,583元,經原審判命丙○○給付前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就敗訴之餘額未上訴,已確定)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且甲○○同意其行使;

丙○○及乙○○則為對造當事人,且就上開金錢歸屬,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悖,難期其等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同立場,而有事實上無法得丙○○及乙○○同意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死亡前已罹患失智症,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丙○○竟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7月23日分別申報受○○○○贈與200萬元、213萬5,000元,合計413萬5,000元,上開存款顯係丙○○盜領。

又丙○○另於107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附表編號4、7所示帳戶提領存款合計876萬7,000元,並稱係為給付○○○○之日常生活開銷,惟實際上僅為此支出276萬7,417元,其餘599萬9,583元應予返還。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丙○○返還599萬9,583元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款項併入○○○○之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即附表編號10之債權)部分。

又○○○○生前未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遺上開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㈠上訴人丙○○應給付599萬9,583元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3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編號4至1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丙○○答辯:⒈○○○○育有一子三女,伊為唯一兒子,○○○○因年紀漸長,生活起居及醫療等各項事務均由伊照顧處理,○○○○並於107年2月15日將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摺、印章均交付伊,表示欲將各該帳戶之存款贈與伊,伊應負擔其晚年之生活、醫療照顧及死亡後之喪葬暨祖先祭祀事宜,而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伊於107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陸續領取之存款合計876萬7,000元,均係○○○○所贈與,另其中200萬元、213萬5,000元為節稅考量,乃於每年之親屬間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7月23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贈與,其餘部分雖未申報,並不影響贈與之效力。

是上開領取之款項自始為伊受贈取得,且伊亦均用於對○○○○之扶養照顧而花用殆盡,伊不負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⒉縱認○○○○僅贈與伊已申報贈與稅之413萬5,000元,則扣除伊申報贈與稅之上開金額及兩造不爭執用於照顧○○○○支出之276萬7,417元,至多僅餘186萬7,583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9之投資變價分割,編號4至8之存款及孳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乙○○則以:伊在北部工作,○○○○之生活所需及照顧均是由丙○○支出及處理,○○○○生前雖身體虛弱,然並未失智,對自己財物也守得很緊,丙○○應係受贈而無不法行為,另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上訴人甲○○則以:○○○○生前於107年間即被診斷罹患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及意識障礙等症狀,故其應無意思能力於107年間將其財產贈與丙○○。

又丙○○縱有支付○○○○相關生活花費,惟此屬其為人子之本份,而不應自○○○○之財產中扣除。

另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599萬9,583元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另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上訴聲明:同丙○○上訴聲明。

甲○○則陳明:同意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㈠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至8之存款利息。

○○○○之子女4人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無人拋棄繼承。

㈡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如附表編號4、7所示帳戶曾於107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合計共876萬7,000元,均由丙○○處理。

㈣丙○○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7月23日向高雄國稅局辦理○○○○贈與其200萬元、213萬5,000元之贈與稅申報事宜。

㈤丙○○曾代○○○○支出看護費74萬元、安養中心費用50萬元、醫療費6萬6,206元、居家護理費30萬元、中西醫診所醫療費7萬1,500元、房屋修繕費用14萬元、地價稅暨第四台費用3萬4,711元、喪葬費20萬元、塔位暨佛事費用36萬2,000元、祖先安置暨祭祀費用34萬3,000元、移靈法事費用1萬元,合計276萬7,417元(原審卷一第321至360頁、卷二第91至93頁)。

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現無人居住使用。

㈦丙○○前經被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五、被上訴人請求丙○○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599萬9,58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㈠丙○○曾於107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如附表編號4、7所示帳戶陸續提領存款合計共876萬7,000元,其中合計276萬7,417元已用於○○○○生前照顧及死後喪葬、祭祀等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信屬實。

又上開提領金額已包含丙○○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7月23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數額各為200萬元、213萬5,000元之2筆受贈與財產,此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予以爭執,自堪憑採。

㈡丙○○抗辯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876萬7,000元存款係成立負附擔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丙○○主張○○○○有子女4人即兩造,因伊為兒子,○○○○生前之照顧及死後葬事、祭祀均係伊在處理一節,業據提出○○○○之住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帳單明細、醫院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收款證明單、照護費繳款收據及被告所聘外籍看護之薪資領取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高雄市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靈堂出租費用明細及佛光山寺感謝函等資料,暨丙○○自行製作之開銷明細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09至360頁),核與乙○○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母親○○○○在108年有動手術,越來越虛弱,因為長期洗腎,沒有力氣,又需要插鼻胃管,才決定送到佳醫養護中心,費用都是伊哥哥丙○○處理,也安排的很好,從聘僱外籍看護、病危到養護中心,都是哥哥在處理等語(刑案他字卷第472頁),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生前有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2、3萬,丙○○是拿○○○○的錢去支付外籍看護等語(刑案他字卷第28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查,證人即丙○○之妻丁○○到院證述:107年2月除夕夜,伊與丙○○夫妻2人、外籍看護及母親○○○○4個人在一起,伊等給母親紅包,往年母親會進房再出來給伊等每人1個小紅包,但那年不一樣,母親將丙○○叫到房間把門關起來,以伊之經驗,母親應是要交代丙○○重要事情,不想別人在場,伊就先上三樓,隔了1、20分鐘,丙○○也上三樓,手裡拿了牛皮紙袋,向伊提及母親剛剛表示把所有銀行帳戶的錢都要給他,並從紙袋抽出存摺給伊看,有高雄銀行、彰化銀行、萬泰銀行、及高雄郵局之4本存摺、印章應該是1顆,及包括銀行提款密碼。

丙○○又說母親提到老了身體也漸漸不好,以後伊等要照顧她到百年終老,伊表示沒有問題,一直以來都是伊等主要照顧母親,伊並再隨丙○○下樓向母親道謝,向母親說「丙○○跟我說,你把所有銀行存款都給他了」,母親笑著說「對啊,也該是時候了」,母親用台語跟我說「丙○○是我的獨子,你是我唯一的媳婦,我老了以後你們要負責」等語。

伊表示請母親放心。

母親又提到父親生前突然得肺癌,花很多錢都是丙○○代墊,另丙○○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興街之房屋(下稱中興街房屋)租金一直是母親在收,母親有幫他存起來,母親說要還給他,母親說趁她頭腦還清楚時,是時候了,並交代死後她骨灰還有祖先牌位要放佛光山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又丙○○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107年2月除夕夜時,在高雄市○○○○住家,母親叫伊去她二樓臥室,將她○○○○、○○○○、○○○○、○○○○(○○○○之誤稱)4本存摺及1顆印章交給伊,並表示伊是她唯一的兒子,她的餘生需要伊照顧她到她百年之後,錢沒用完都給伊,如果不夠就伊要負擔,及告知這些事不必跟三個妹妹提及。

伊感謝母親,並向她表示一定會好好照顧她。

其後伊上樓後將母親所說告知太太丁○○,並與太太一齊再下樓向母親道謝。

隔天初一母親再次提及「錢都給你,你要保惜(台語)」之語。

之後伊如有提領金錢會告知母親,母親有再跟伊表示「錢都給你,你自己決定就好,你照顧我我有感受到」等語。

另母親曾在107年9月13日與伊至彰化銀行向行員表示辦理定存到期不續存,方便兒子提領;

母親也有與伊到高雄銀行去辦理解定存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丙○○配偶,惟二人經隔離訊問,並具結證述,所為證述細節內容互核相符;

又證人丁○○證述丙○○之○○○○房屋租金一直是母親在收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生前有收2間房子租金作為生活費,1間是丙○○名下房屋等語相符。

佐以○○○○為24年間出生,107年時已逾80歲,身體狀況逐漸衰弱,向來是由獨子丙○○照顧、處理其生活起居,其趁精神狀況尚良好時為金錢之贈與及交付丙○○負擔奉養其至百年及身後事暨蔡家祖先之祭拜事宜,亦與○○○○成長年代中係依靠兒子照顧父母之社會傳統觀念相符。

再者,乙○○在原審亦陳稱:○○○○她有自己的想法,對自己的財物也守的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被上訴人亦稱:○○○○把存款視為命根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準此,○○○○既看重自身金錢,倘非其有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概括贈與丙○○之意,其當無一次交付4本存摺,及印章、密碼任丙○○可隨時領取使用,且陪同丙○○辦理定存解約及到期不續存手續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再觀證人丁○○另證述:伊尚有親耳聽母親○○○○提到二次,一次是107年7月時,母親因膽囊炎開刀,伊與甲○○及訴外人○○○○到醫院探視,回家路上,甲○○跟伊表達母親晚年之開銷醫療花費,哥哥要用自己的錢支付,不能動用母親存款,那些錢之後大家要分,伊心裡詫異,因這些母親都交代過了,但因丙○○提過母親有說過存款之事不要跟其他三個妹妹提,故當下伊沒有回應。

待母親出院後,伊有告知母親甲○○上開所說話語,母親表示「我還有一口氣,我的錢要給我的兒子,這是我的主張,我老了誰可以給我依靠,我很清楚,用不著甲○○來幫我打算」、「我還活著,我有這個權利決定,這些現金跟女兒無關」等語,伊詢問母親是否寫個書面蓋手印,避免以後有糾紛,母親說不用,稱「我還活著,我要給兒子錢是我的權利不用寫」。

另一次是母親最後一次在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伊與兒子去探視,母親當時還可以說話,表示她這次比較嚴重,叫丙○○把錢都領出來,表示錢都要給丙○○,要丙○○快去領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而甲○○對證人丁○○證述107年7月,○○○○膽囊炎開刀,伊和甲○○、○○○○前往醫院探視○○○○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及丁○○在知悉○○○○已將名下存款均贈與丙○○之情形下,因甲○○之上開話語,而再向○○○○確認,希望○○○○出具書面以防止將來糾紛,而○○○○認知其生前有權處分自己財產,不須旁人置喙,及在病危時不忘提醒要丙○○儘快將存款領出等情,前後脈絡亦屬連貫及符合常理,而可認確有其事,證人丁○○上開證述亦堪採信。

⒋丙○○就上開876萬7,000元中,其僅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其中413萬5,000元為受贈財產一節,抗辯:因每年有220萬元之親屬間贈與免稅額度,伊跟母親報備,這部分可免稅、可申報,母親表示錢都是伊的,要伊趕快去辦,不要被課到稅,因定存到期時間不同,伊就針對比較大額的部分,去詢問後辦理現金贈與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丙○○原想說慢慢提領就不會被課到稅,後來知悉每年有親屬贈與的免稅額度,因此107年、108年於贈與免稅額度內各申報一次贈與,109年因疫情嚴重,醫院有限制照顧人數,都是丙○○在那邊,後來母親也過世了,因此109年間就沒有申報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39頁),互核相符,亦符合當時贈與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之額度限制,丙○○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⒌綜合上開事證,丙○○抗辯其與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4至7之帳戶內、包含上開876萬7,000元提領款之所有存款成立有負附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堪予採信。

⒍至被上訴人及甲○○雖主張○○○○於107年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並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病歷為證。

惟查,凱旋醫院雖曾於000年0月間診斷○○○○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

院綜合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摘診斷記載○○○○有失智症(原審卷一第59、127頁),惟○○○○當時並未經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僅因其有罹患失智症,即遽認其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不能或顯有不足。

再者,證人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存匯主管○○○○曾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於107年8月29日有解約定存單70萬元,定存是中途解約,要本人到場或電話照會本人,而這件中途解約是本人到場辦理等語(刑案他字卷第470頁),足見○○○○在000年0月間經銀行人員確認仍可為相關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及甲○○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⒎依上,丙○○既已與○○○○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帳戶中包含876萬7,000元在內之所有存款成立負附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自已因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876萬7,000元扣除丙○○已支付之費用276萬7,417元,其餘599萬9,583元仍屬遺產,請求丙○○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及附表編號4至8 之存款孳息部分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均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丙○○不負返還附表編號10所示金錢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為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現無人居住使用,丙○○及乙○○均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保持分别共有,被上訴人及甲○○於原審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同意原判決之原物分割方式(本院卷第92、96頁);

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款部分,雖在丙○○受贈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因尚未提領,丙○○同意列入遺產分配,又附表編號4至9所示存款及投資,性質上均屬可分,附表編號4至8所示利息,雖非遺產,但兩造同意併同分割等一切情事,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如附表「本院判命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599萬9,583元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則有理由,惟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即將前述599萬9,583 元包含在內)及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均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遺產(及孳息)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元)
本院判命之分割方法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17,898,432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
1之比例分割,並保持分
别共有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
990,000
同上
尺,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
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
851,800
同上
存款
○○○○苓雅分行存款
30,557 元及其利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
1之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
39,655 元及其利

同上
存款
○○○○存款
10,045 元及其利

同上
存款
○○○○南高雄分行存款
112,178元及其利

同上
存款
高雄市○○○○合作社存款
1,079元及其利息同上
投資
保證責任高雄市○○○○
2,000元
同上
10 債權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對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
債權
5,999,583元
無此債權存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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