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家上,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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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仲仁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賢
劉宇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原應為其次子即上訴人、三子丁○○(原審共同被告,已撤回)、長子劉國輝(109年5月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

然丙○○於其父劉國輝生前即未盡孝道,於其父死後又無端懷疑死因與劉黃秀花有關,甚至報案要求解剖相驗劉國輝以查明是否他殺,顯係重大侮辱劉黃秀花之人格;

丙○○另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劉黃秀花返還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租金,然系爭房屋實際為劉黃秀花所有,所收房租亦係用於支付劉國輝之費用,劉黃秀花因丙○○上開舉動深感痛苦,遂於109年6月7日在眾多親屬面前及110年2月23日在病榻前均表示丙○○對其無繼承權。

㈡被上訴人甲○○之生母劉玉華(82年12月6日死亡)雖為劉黃秀花之長女,然甲○○則於90年1月8日即由訴外人黃薰以收養。

詎料甲○○知悉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早已死亡,竟於同日7時37分與黃薰以前往高雄○○○○○○○○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劉黃秀花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雖為同日8時59分,然此為依民間傳統習俗所挑選之吉時,並非實際死亡時間,故劉黃秀花早於甲○○終止收養登記前即已死亡,是甲○○事後縱因終止收養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亦不影響上訴人及丁○○業已取得對劉黃秀花之繼承權。

㈢丙○○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劉黃秀花曾表示丙○○無繼承權;

而甲○○係於劉黃秀花死後始與黃薰以終止收養關係。

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083條規定。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㈠丙○○:伊雖於父親死後聲請司法相驗,惟乃為釐清伊父死因,屬人之常情,伊從未向檢方表示懷疑劉黃秀花與此有關,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黃秀花,然內容僅為一般法律用語及單純事實描述,係對於自身財產歸屬之主張,伊主要目的係為討論商議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收租之事,亦難認此即屬對劉黃秀花之重大侮辱;

另劉黃秀花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無從表示伊不得繼承其所遺財產等語置辯。

㈡甲○○:伊雖經黃薰以收養,但與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劉黃秀花關係甚佳,上訴人及劉黃秀花亦多次表達要伊終止收養回歸劉家之意,嗣因劉黃秀花病況加劇,上訴人乃要求伊盡快終止收養回歸劉家,伊遂徵得伊生父吳榮旗及養母黃薰以之同意,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之登記,伊既於劉黃秀花同日8時59分過世前完成終止收養登記,顯已回復與本身母親劉玉華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同為劉黃秀花之合法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死亡證明書記載顯示其死亡時間為110年3月2日8時59分,其子即上訴人、丁○○均為其繼承人之一,並無拋棄繼承情事,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㈡劉黃秀花之子即丙○○之父劉國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為自然死亡之事實。

㈢劉黃秀花之女即甲○○之母劉玉華於82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甲○○於00年0月0日出養,且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登記之事實。

㈣丙○○曾就其父劉國輝死亡原因向檢察官聲請司法相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19號,下稱系爭相驗案件),亦曾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劉黃秀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之事實。

㈤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丙○○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請求確認甲○○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丙○○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次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又按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

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從而,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丙○○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請求確認丙○○對劉黃秀花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丙○○指控伊父劉國輝之死因與劉黃秀花「刻意未令劉國輝服藥」、「不當照養」所導致,報請司法相驗並欲追究劉黃秀花刑事責任,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云云,固提出110年1月23日親屬會議同意書以及丁○○、張秀美證詞為據。

然觀諸親屬會議同意書固載:「...相對人劉黃秀花曾於109年6月7日家族聚會中明確口述表示『丙○○不得分配、繼承家族之任何財產、不動產』,因丙○○對其父劉國輝(已歿)未盡扶養義務,任其父久病多年由劉黃秀花、乙○○、丁○○三人共同照顧,且多次與劉黃秀花發生先祖父劉福全之遺產分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依其文義固可知丙○○未盡其對父親劉國輝照顧,以及多次與劉黃秀花因遺產分配發生爭執,尚無從以此逕認丙○○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又經證人即劉國輝胞弟丁○○於本院證述:伊母親很傷心說丙○○竟然狠心去聲請相驗解剖他父親劉國輝,且劉國輝過世時,丙○○懷疑伊母親害死劉國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佐以證人即丁○○配偶張秀美於原審證稱:因為丙○○懷疑她爸爸的死因,要給她爸爸解剖,伊婆婆拜託他們不要這樣做,他們堅持要,所以伊婆婆很心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丙○○就其父劉國輝死亡原因向檢察官聲請司法相驗,為丙○○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

姑不論丁○○否認丙○○對劉黃秀花有繼承權,為具利害關係之人,其等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佐以為人子女若對於父親之死因予以究明本屬常情,縱因之造成劉黃秀花主觀上感覺不快或難堪,未必即有侮辱劉黃秀花之意,依前揭說明,遑論已達重大侮辱情事。

至上訴人另主張:自丙○○及劉黃秀花於系爭相驗案件中陳述,可證丙○○對劉黃秀花有侮辱之行為云云,然審酌丙○○於系爭相驗案件陳述:都是阿嬤劉黃秀花在照顧伊父親,兩個叔叔均會幫忙、伊希望司法機關能夠調查清楚其父親劉國輝死亡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22頁所附系爭相驗案件筆錄),而劉黃秀花於相驗案件警詢時稱:丙○○接獲劉國輝死亡之消息返家後表示需要了解真正的死因,所以才請警方刑事相驗。

劉國輝糖尿病病史10多年,有車禍後遺症導致長期臥床,以前有服用糖尿病藥物、停藥半年曾因失眠問題服用安眠藥,之後因昏沈不舒服就停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知劉黃秀花亦陳稱平日由其照顧生病長期臥床之劉國輝,丙○○希望了解劉國輝死因乙情,亦未見丙○○有何對劉黃秀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舉止,約言之,丙○○聲請司法程序相驗希瞭解父親劉國輝死亡原因,核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上訴人主張丙○○指控劉國輝之死因係劉黃秀花「刻意未令劉國輝服藥」、「不當照養」所導致乙節,自難認丙○○有何對劉黃秀花重大侮辱之情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丙○○一再向劉黃秀花索求財產,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云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丙○○不爭執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劉黃秀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

惟觀諸存證信函內容,係丙○○向劉黃秀花表示請求系爭房屋返還及租金,未見有何對劉黃秀花為重大侮辱之言語,衡諸丙○○既為劉國輝之女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尚屬合法正當,自難認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

至於上訴人主張:丙○○不扶養父親劉國輝及未盡孝道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然是否對劉國輝有未盡扶養義務,與對劉黃秀花重大侮辱行為係屬二事,縱有未盡扶養義務,亦難以此逕認係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無從採為不利於丙○○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丙○○已嚴重貶損劉黃秀花之人格價值及名譽,劉黃秀花遂於109年6月7日家族聚會時明確表示,丙○○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不能繼承其財產遺產,且於當時劉黃秀花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清晰云云,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

然查,觀諸親屬會議同意書固記載:「相對人劉黃秀花曾於109年6月7日家族聚會中明確口述表示『丙○○不得分配、繼承家族之任何財產、不動產』,因丙○○對其父劉國輝未盡扶養義務...,且多次與劉黃秀花發生先祖父劉福全之遺產分配爭執」等語,可認劉黃秀花曾表示丙○○不得繼承之意思,惟丙○○既無構成對劉黃秀花之重大侮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劉黃秀花有上開丙○○不得繼承其財產之表示,丙○○亦不因此喪失代位繼承權。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83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甲○○對被繼承人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經查,劉黃秀花之女即甲○○之母劉玉華於82年12月6日死亡,甲○○於00年0月0日出養,且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之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並有高雄○○○○○○○○回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而觀諸劉黃秀花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顯示其死亡時間為「110年3月2日8時59分」乙節,亦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日4時30分許即已死亡云云。

然觀諸劉黃秀花於同日3時10分,由家屬陪同形式上留一口氣回家離院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護理過程紀錄可證(見外放病歷第1006頁、第1007頁),固可見其出院之時仍未離世;

又依證人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方修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接到相驗通知後會過去往生者家中確認生命狀態,依照現場看到之事實開立證明,若是病死會照醫院診斷證明書寫死因,伊一定會去現場確認往生者,死亡時間則會先詢問家屬(按:病因、時間多久)後再由伊依專業來判斷來填載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3頁),審酌證人方修強依其證述行醫40幾年且開立過上百張死亡證明之專業經歷,復衡諸其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任一方陳述之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益證劉黃秀花之死亡時間應即為死亡證明書所載「110年3月2日8時59分」。

至上訴人雖主張:劉黃秀花之遺體於入殮前均停放於願行館設施之冰櫃內,從未停留於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岡山區仁壽路132號」,再參酌其證言多無法具體詳細陳述,且泛稱不復記憶、依死亡證明書記載為準乙節,足認其證述應多有隱瞞、迴避,方修強醫師係因未實際相驗劉黃秀花之遺體方無法具體詳細回答相驗之狀況,其證詞並不可採,故無從依方修強醫師證述及死亡證明書所載認劉黃秀花死亡時間為死亡證明書上載「110年3月2日8時59分」云云;

惟方修強醫師係於111年12月21日於原審證述上情,距劉黃秀花死亡日期已逾1年9月之久,其證稱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而方修強醫師證述曾至現場(按:非「岡山區仁壽路132號」)確認劉黃秀花遺體一節,並未經上訴人否認,故不足以推翻方修強醫師上開證詞。

是證人丁○○證述:110年3月2日方修強醫師並無到「岡山區仁壽路132號」查看伊母親劉黃秀花遺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110年3月2日4時30分許劉黃秀花遺體推入冰櫃,之前並經伊、丁○○及其等配偶確認劉黃秀花手腳冰冷已死亡云云,固舉吉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覆進館時間紀錄為據(見本院卷169至179頁),該函文固謂:願行館設施使用申請書上載進館日期「110年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確為劉黃秀花遺體之進館冰存時間,該「進館時間」為依據實際進館時間填寫,死亡日期將依據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填寫等語(見本院卷169頁)。

依函文文義,可見死亡日期仍依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填寫,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2日上午6時許向公司請喪假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但為人子女在長輩離世前提前預作各種準備實符我國社會一般常態,尚無從以上訴人此種社會行為及前述劉黃秀花遺體進館時間取代專業醫師到場檢驗後就劉黃秀花死亡時間所為之認定。

⒋從而,甲○○既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之登記,則其與黃薰以間之收養關係亦於該時終止,甲○○於該時起回復其與本生母親劉玉華及祖母劉黃秀花(係於110年3月2日8時59分始為過世)間之關係,而因劉玉華先於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代位繼承劉玉華對劉黃秀花遺產之應繼分,應堪認定。

是以上訴人主張:甲○○係於劉黃秀花死後始回復與本生母親劉玉華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08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代位繼承權,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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