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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鍾輝文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 訴 人 鍾秀園
訴訟代理人 林奎賢
被上訴人 鍾秋琴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輝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下合稱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鍾輝文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鍾秀園,爰將其併列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鍾獻文等3人為兄弟姊妹關係,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依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8日、106年3月2日、108年7月29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鍾獻文等3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訴人部分㈠鍾輝文以: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同意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至於租金遺產部分,鍾獻文死亡後至鍾柔蘭死亡前,鍾柔蘭、鍾智文已按渠等就鍾獻文遺產之應繼分取得鍾獻文之租金遺產;
鍾柔蘭死亡後至鍾智文死亡前,鍾智文亦按其對鍾柔蘭遺產應繼分取得鍾柔蘭之租金遺產,故鍾獻文等3人陸續死亡時起至112年7月29日止,鍾輝文所收取而尚未分割之租金遺產數額僅207萬5002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56萬1000元,另鍾輝文有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支出,應先以前述租金遺產返還鍾輝文等語為辯。
㈡鍾秀園則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審判決鍾獻文等3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鍾輝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遺產除不動產部分,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外,另租金遺產先應返還鍾輝文已支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鍾秀園則稱:認同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依序於105年5月8日、106年3月2日、108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兩造與鍾獻文等3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為鍾獻文等3人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㈡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租賃契約,鍾獻文等3人之租金收益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鍾獻文死亡後租金均按月由鍾輝文先行收取保管,截至112年4月止,鍾輝文已先行收取之租金數額為556萬1000元(計算式:鍾獻文部分318萬2500元+鍾柔蘭部分150萬7500+鍾智文部分87萬1000元=556萬1000元,鍾輝文於本院復行爭執鍾柔蘭、鍾智文已先行取得部分租金遺產,詳後述)。
㈢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之喪葬費各為35萬元、32萬元、30萬元,均由鍾輝文支付。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每年5萬3838元,105年至109年、111年部分由鍾輝文墊繳,110年部分由被上訴人墊繳;
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每年3萬3099元,105年至109年部分均由鍾輝文墊繳,110年部分由被上訴人墊繳,111年部分由兩造各自繳納。
㈤鍾輝文曾因疫情嚴重減收租金,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
另曾給與被上訴人開刀慰問金,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共計25萬2000元。
六、本件爭點:㈠鍾獻文等3人之租金遺產數額為若干?㈡鍾輝文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應以遺產先行返還,是否有理?㈢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理由㈠鍾獻文等3人之租金遺產數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⒉查鍾獻文生前分別與訴外人曾慶良、蔡文福(現承租人為蔡崇松)、潘吉仁、鍾昀志所訂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合計16萬6000元,係按房屋座落土地之共有人即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鍾輝文、訴外人鍾旻宏、鍾幸晏(與陳瑞英同一房)分為6份,鍾獻文等3人就此租金收益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39、214頁、本院卷第62頁),則鍾獻文等3人陸續死亡後,渠等因土地共有人原可按6分之1比例取得租金之權利,因兩造繼承取得鍾獻文等3人遺留土地應有部分,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
又鍾獻文死亡後,原由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行分配之事務,改由鍾輝文辦理乙情,亦經鍾輝文於原審自認明確(原審卷二第222、223頁)。
而鍾輝文於原審提出之「鍾家租金收入分配表」(下稱系爭租金分配表)乃按前述土地之共有人比例計算鍾獻文等3人陸續死亡後,截至112年2月止,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可分得數額(原審卷二第139、143頁),再經被上訴人加計至同年4月止之數額,共計556萬1000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可分配數額為185萬3667元(原審卷二第231、232、291頁),於此,鍾輝文表示「如果租金是遺產的話就承認」、鍾秀園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鍾獻文等3人陸續死亡後,截至112年4月止,由鍾輝文收取並保管鍾獻文等3人原應受分配租金總額為556萬1000元,如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數額185萬3667元等節,已經上訴人自認無訛。
鍾輝文於本院以不懂法律為由否認於原審有自認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⒊鍾輝文於本院始稱鍾獻文等3人陸續死亡後,鍾柔蘭、鍾智文均曾先行取得鍾獻文、鍾柔蘭應受分配之租金,其實際收取保管尚未分割之租金遺產數額為207萬5002元,而欲撤銷其於原審自認上述事實,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予同意,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鍾輝文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鍾輝文固謂系爭租金分配表係鍾輝文之配偶邱琴仁憑自己印象、臆測製作,與事實不符云云,然鍾輝文既於原審引用系爭租金分配表,並經被上訴人加計至112年4月止之數額後,確認係鍾輝文所收取並保管鍾獻文等3人原可分得租金數額,且於本院稱如鍾柔蘭、鍾智文並未先取得遺產租金,則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租金數額,即同原審判決所列載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96頁),則鍾輝文欲撤銷於原審自認不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證明其已先行交付鍾柔蘭、鍾智文部分租金遺產,及實際收取並保管租金遺產之數額若干。
然邱琴仁於本院到庭證述,其不知鍾輝文將鍾獻文可得租金分成配成幾份,是否先交付鍾柔蘭、鍾智文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證人鍾旻宏亦證述:伊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23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土地上房屋出租係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伊取得6分之1,鍾獻文在世時,是由鍾獻文收取、分配租金,其死亡後,由鍾輝文處理,至於鍾獻文應取得部分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是否有給鍾柔蘭、鍾智文,鍾輝文會拿租金給鍾智文,應該是鍾智文自己的6分之1,每個月租金分配都會有一個報表,並沒有寫到鍾獻文的部分要先給鍾柔蘭、鍾智文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即不能證明鍾輝文原審自認保管租金遺產數額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鍾輝文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鍾獻文等3人租金遺產截至112年4月止,應有556萬1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之。
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
㈡鍾輝文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應以遺產先行返還,是否有理?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列鍾輝文支付被繼承人鍾獻文等3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計97萬元;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5年至109年、111年地價稅,每年5萬3838元,6年共32萬3028元;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屋稅16萬5495元,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慰問金2萬元,又減收如附表二編號23、24租金數額共23萬2000元,合計171萬0523元,應先以遺產返還鍾輝文部分,兩造於本院亦未再爭執。
至鍾輝文於本院將減收租金月份由原審認列之4個月調整為6個月,超過部分,並非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範圍,鍾輝文並未另行提出事證,自不能列入以遺產返還之範圍。
⒊鍾輝文主張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7之費用支出,然並未提出費用單據,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且僅憑房屋照片(本院卷第89、91頁),尚無從確認是否為遺產保存所不可或缺之支出,鍾輝文稱係修繕或維持遺產之花費,自難採認。
⒋鍾輝文稱其另有如附表二編號8「祖堂歷代祖牌換新」費用支出云云,然被上訴人認此非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亦不具共益性質。
衡諸鍾獻文等3人死亡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支出,鍾輝文所提照片(本院卷第99頁)所示之祖牌換新情事,並非鍾獻文等3人之喪葬費用甚明,且復無其他證據,尚不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鍾獻文等3人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返還。
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祖堂年節祭拜、掃墓花費,應係鍾家子孫祭祀先人之開銷,與鍾獻文等3人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自不能以遺產返還鍾輝文所稱之花費。
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花費,鍾輝文雖提出收據、照片證明其支出(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然從照片所示,噴灑農藥應係土地利用所衍生;
而每月699元至2500元之水電費,則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得以遺產返還。
⒌鍾輝文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13、22所示費用,均係遵照鍾獻文等3人遺願,為照顧鍾家後代子孫而以渠等之遺產支出云云。
然據證人鍾旻宏到庭證述,其母親過世時,鍾輝文有給付其3萬元,不知鍾輝文為何給付,亦不知是否係以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給付,鍾獻文在世時就有給付其兒子就學費用每月3000元,鍾獻文過世後,鍾輝文有繼續每月給5000元,直到110年12月,不曉得為何原因支付,鍾獻文過世前,是將所收取之租金按土地共有人分成6份,從租金每人扣500元,連同其自己的部分共3000元,但鍾輝文給5000元,並不是從租金扣,資金來源不清楚,每月都會有一個租金的報表,可以確定這5000元不是從租金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可見鍾輝文所稱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意思為給付之情形,此部分費用亦非屬管理遺產或有益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自不能以遺產返還。
另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婚喪喜慶禮儀金,則係參與者出於社會禮儀所為贈與,應非遺產管理費用甚明。
⒍鍾輝文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費用,均係修繕或維護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遺產之花費云云,並提出收據及照片為據。
然編號14「安裝大門鐵門」顯然為新增項目,是否為保存、管理遺產所必須,顯有疑義,復無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鍾輝文之認定;
而編號15至21之費用,均係居住使用遺產而衍生之費用,應由使用者付費,不得自遺產返還。
㈢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此部分不動產為土地及房屋,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且此對於不動產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不動產之利益,亦尚稱公平。
爰將此部分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租金收益,截至112年4月止共有556萬1000元,由鍾輝文保管,已如前述,則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23、24所示費用,共171萬523元,剩餘385萬47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每人可分得128萬3492元。
至於112年5月起部分,因租金收益乃隨鍾獻文等3人共有房屋座落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來,此部分因土地遺產已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應比照辦理,原審判決所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鍾獻文等3人各6分之1之租賃契約(即租金收益),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鍾獻文等3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亦無不當。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鍾輝文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鍾秀園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鍾輝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14㎡) 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各6分之1。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81㎡)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3㎡)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77㎡)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25㎡)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34㎡)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66㎡)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6㎡)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3㎡) 1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7㎡)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5㎡) 1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14㎡)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96㎡)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1.55㎡)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74㎡) 1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31㎡) 19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面積:268㎡) 被繼承人鍾獻文:全部。
20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面積:517.84㎡) 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智文:各1/2。
2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面積:201.1㎡) 被繼承人鍾獻文:全部。
2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面積:517.84㎡) 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各1/6。
23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面積:223.3㎡) 被繼承人鍾智文:全部。
24 對訴外人蔡崇松關於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房屋自105年6月至112年4月已收取並由鍾輝文保管之租金3,182,500元,及對訴外人蔡崇松關於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房屋至118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租金收益)。
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各1/6。
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合計由鍾輝文保管之租金5,561,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5、11、23、24之金額1,710,523元,由鍾輝文取得後,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25 對訴外人潘吉仁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自105年6月至112年4月已收取並由鍾輝文保管之租金1,507,500元,及對訴外人潘吉仁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收益)。
26 對訴外人鍾昀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自105年6月至112年4月已收取並由鍾輝文保管之租金871,000元,及對訴外人鍾昀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收益)。
附表二:鍾輝文主張應先以遺產返還之費用(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
編號 項目 支出金額 原審認定扣除之金額 1 鍾獻文喪葬費 350,000元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得予扣除。
2 鍾柔蘭喪葬費 320,000元 3 鍾智文喪葬費 300,000元 4 地價稅每年64,337元,共繳納6年 386,022元 以每年53,838元計算,6年共323,028元,得予扣除。
(兩造於本院無爭執)。
5 房屋稅每年33,099元,共繳納5年 165,495元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得予扣除。
6 祖堂屋瓦修繕、牆壁水泥粉刷、加裝8英吋錏管2支及L型鋼架支撐 210,000元 不得扣除。
7 住屋屋瓦修繕、加裝8英吋錏管共13支及L型鋼架支撐 420,000元 8 祖堂歷代祖牌換新 30,000元 9 祖堂年節祭拜、每月初一、十五水果祭拜祖先,每年52,000元,共計7年 399,000元 10 其他費用(包括水電、噴灑農藥除草等) 249,700元 11 原告開刀手術慰問金 20,000元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得予扣除。
12 訴外人鍾旻宏母親往生支出喪葬費(屏東市清淨園) 30,000元 不得扣除 13 資助鍾旻宏兒子就學費用(自105年6月至111年2月止) 207,000元 14 安裝大門鐵門 25,000元 15 鋸樹庭院及後面樹木 42,000元 16 換裝燈泡、線路改裝LED燈泡及早晚定時器 20,000元 17 浴室洗手間加裝扶手油漆 20,000元 18 換新洗衣機2台、電風扇3台 20,800元 19 日用品:瓦斯、掃帚、拖把等洗潔用品 65,000元 20 環境整理(每半年一次,共14次,每次3,000元) 42,000元 21 8隻狗隻飼料費用(防止流浪漢、路人進入) 208,560元 22 婚喪喜慶致贈禮金 60,000元 23 疫情嚴重期間減免租金(每月26,000元,減免一半為13,000元,共計減免4個月) 52,000元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得予扣除。
24 疫情嚴重期間減免租金(每月95,000元,減免一半為45,000元,共計減免4個月) 180,000元 鍾輝文主張應扣除之金額:3,822,577元 總計得扣除之金額:1,710,523元。
(計算式:35,000元+32,000元+30,000元+323,028元+165,495元+20,000元+52,000元+180,000元=1,710,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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