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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王寶珠
相 對 人 王俊智
謝馥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俊智前主張相對人謝馥矯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9萬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王俊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謝馥矯與抗告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謝馥矯從借款到開立本票清償之時間相隔甚久,且本票到期日長達4年之久,均與常情不符,相對人顯係為提起上開撤銷訴訟而為之謀串,王俊智亦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則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反訴,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則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
三、經查,王俊智前對謝馥矯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主張謝馥矯於101年至102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王俊智勝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1頁至第35頁)。
抗告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亦無任何涉及抗告人相關之認定,則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王俊智與謝馥矯之間,並未及於抗告人或擴張及於抗告人,故抗告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再者,抗告人未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則抗告人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認相對人利用訴訟方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當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所謂「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
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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