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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鄭為元
相 對 人 陳采語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6)、龍水段一小段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6)及其上青海段12404建號建物(所有權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57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過往實際交易價格無法反映系爭房地現值,應以系爭房地之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為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地價稅課徵、計算土地租金之標準,與土地交易價額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參以鄰近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及建物型態、屋齡、含車位等條件均相似者,於110年6月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6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坪26萬元至36萬元不等,據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於110年6月買賣總價為2,575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23萬6千元(2575萬元/108.96坪=236,32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第181頁),則以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2,57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市價相當,自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
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報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總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萬元,並據以計算為裁判費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固提出系爭房地109年地價稅單及111年房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上開稅單所載109年度申報地價為898,434元、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034,400元,然依前揭說明,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基準,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間並不相當,自無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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