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抗,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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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㑉燕(即吳炳仁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吳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關於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下稱81號事件)原告吳昌雄、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係伊代理人吳炳煌之堂兄妹,吳素真、吳昌義告知吳昌雄等5人僅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出售書,並不知要對吳炳煌提告,鈞院應查明土地是否已出售。

其次,相對人收購吳昌雄等5人之土地,竟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抗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且此所謂「移轉」,只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吳昌雄等5人就81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訴,主張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

而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相對人,並於111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起訴狀收狀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81號事件審重訴卷第11至21、卷一第333至377頁),堪認屬實。

抗告人雖具狀對相對人承當訴訟表示異議(見81號事件卷一第485、511頁),然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尚與承當訴訟要件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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