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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雪芬
劉昌雯
追 加 被
上 訴 人 陳珏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環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審被告陳珏蓉、孫環玲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追加陳珏蓉、孫環玲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追加理由稱:被上訴人柯致宇、趙秀娥、李書帆、呂秀蓮、謝趙錦姿(下稱柯致宇等5人)與陳珏蓉及孫環玲(下稱陳珏蓉等2人)經本院民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為共同正犯,則陳珏蓉等2人應與柯致宇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因疏忽漏列陳珏蓉等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陳珏蓉等2人為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均於111年10月0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130號卷第211頁、第213頁)。
而上訴人林雪芬、劉昌雯各自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書及上訴理由書中,僅列原審共同被告柯致宇等5人為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雪芬新臺幣(下同)17,200,000元、劉昌雯84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未包含陳珏蓉等2人。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未提及陳珏蓉等2人應連帶賠償,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以民事追加被上訴人狀之補充上訴聲明及補充理由書將陳珏蓉等2人列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45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對陳珏蓉等2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珏蓉等2人應與柯致宇等5人連帶賠償部分,既經一審判決敗訴,就陳珏蓉等2人部分未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即應受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就同一內容之請求應非可得追加或擴張之範圍,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但書主張,顯有誤解。
是上訴人追加陳珏蓉、孫環玲為被上訴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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