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李書帆
- 三、被上訴人抗辯:
- (一)趙秀娥則以:上訴人並非伊之下線,伊並不知悉上訴人之
- (二)李書帆則以:上訴人並非伊招攬,應由上訴人之上線負責
- (三)呂秀蓮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伊招攬,應由
- (四)謝趙錦姿則以: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係經由被上
- (五)柯致宇則以:伊並非上訴人的上線,上訴人並非伊招攬,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林雪芬
-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為
-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 七、綜上所述,林雪芬、劉昌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雪芬擴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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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雪芬
劉昌雯
被上訴人 柯致宇
趙秀娥
李書帆
呂秀蓮
謝趙錦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雪芬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昌雯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林雪芬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擴張之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林雪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劉昌雯負擔百分之二。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雪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雪芬、劉昌雯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珏蓉、孫環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00,000元、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林雪芬擴張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雪芬1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雪芬1,23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民事陳述書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468頁)。
另劉昌雯減縮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昌雯7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68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李書帆、呂秀蓮與原審被告孫環玲、陳珏蓉,自103年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1成立安家關懷協會,並先後設立安利、富麗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互助會、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孫環玲、陳珏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林雪芬因受騙而自104年9月起,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
劉昌雯亦因受騙而自105年4月起,以自己或女兒楊馥瑄名義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分別受有17,200,000元、8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孫環玲、陳珏蓉應連帶給付林雪芬1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孫環玲、陳珏蓉應連帶給付劉昌雯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請求孫環玲、陳珏蓉連帶賠償之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趙秀娥則以:上訴人並非伊之下線,伊並不知悉上訴人之損失金額。
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李書帆則以:上訴人並非伊招攬,應由上訴人之上線負責賠償其等損害。
伊為人頭會首,僅負責開標,於安利互助會領到的薪水也均投入合會,且於刑案已繳回領取之薪水,伊未與他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加入互助會時已是成年人,投入那麼多錢亦須自己負責。
此外,林雪芬曾經晉升為處長,並非被害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呂秀蓮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伊招攬,應由上訴人之上線負責賠償其等損害。
伊僅為人頭,只領取兩個月薪水,已被法院判刑,並繳回不法所得,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謝趙錦姿則以: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柯致宇、趙秀娥介紹加入安利、富麗合會,並非由伊招攬入會,且會款均由柯致宇、趙秀娥收受,故上訴人是否有繳款、簽收、投標,甚或保證獲利等情形,伊均不知悉;
且伊於真善美互助會、安利互助會之跟會權利,分別早在104年8月、105年4月即遭柯致宇及趙秀娥先後結清,則劉昌雯既自承其於105年5月始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且上訴人自認於105年7月遭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斯時伊已不在互助會,自無可能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況伊實係安利、富麗互助會之被害人,並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須與其他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以上訴人已繳納之全部會款扣除已領取之得標金及其他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金額。
再者,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均自認其等係於105年7月即認遭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柯致宇則以:伊並非上訴人的上線,上訴人並非伊招攬,應由上訴人之上線負責賠償上訴人損害。
又上訴人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知悉遭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孫環玲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遲至於107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以上訴人已繳納之全部會款扣除已領取之得標金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林雪芬擴張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雪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雪芬1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雪芬1,233,9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民事陳述書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劉昌雯則減縮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昌雯7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珏蓉、孫環玲於000年00月間,共同成立安利互助會,由李書帆擔任會首,嗣於105年1月1日起,改以富麗互助會之名義繼續經營,並改由呂秀蓮擔任會首。
柯致宇為安利、富麗互助會之主要負責人;
趙秀娥負責財務管理,實質支配安利、富麗互助會之資金運用;
謝趙錦姿帶領、招募下線會員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且共同參與、討論互助會之重要事項。
2、安利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區分為競標式合會與固定式合會:⑴競標式: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名會首(即李書帆)組成,每會金額10,000元,每月為1期,為期25個月,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年10月起,標息2,200元,104年4月起改為1,8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800元(104年4月起改繳納8,200元)活會會款,起會第1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800元及預付25期共5,000元之管理費,共計12,800元,第1期會款全數由安利互助會取得;
第2個月起,以「抽籤」或「合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7,800元(104年4月起改繳納8,200元),各期得標金額、利息及報酬率計算。
⑵固定式:每組合會由4名會員及1名會首(即李書帆)組成,每位會員各參加6會,每會金額10,000元,每月為1期,為期25個月,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103年10月起,標息2,200元,104年4月起改為1,8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7,800元(104年4月起改繳納8,200元)活會會款,起會第1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800元及預付25期共5,000元之管理費,共計12,800元,第1期會款全數由安利互助會取得;
第2個月起,分A、B、C、D組(俗稱一車)順序輪流得標,每4期得標1次,計算繳交會款及收取、退還服務費。
3、富麗互助會除每期標息降為1,600元,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8,400元活會會款,其餘運作模式均與安利互助會運作模式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珏蓉、孫環玲於000年00月間,共同成立安利互助會,由李書帆擔任會首,嗣於105 年1月1日起,改以富麗互助會之名義繼續經營,並改由呂秀蓮擔任會首。
柯致宇為安利、富麗互助會之主要負責人;
趙秀娥負責財務管理,實質支配安利、富麗互助會之資金運用;
謝趙錦姿帶領、招募下線會員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且共同參與、討論互助會之重要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至第340頁)。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安利、富麗互助會之運作模式(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至第340頁),與民法合會規定核心契約要素相互對照,除了「吸收民間游資」此部分相同以外,對於會首與會員的權利與義務、得標方式、繳交與收取合會金的模式等項,均明顯有所差異,完全失卻民法合會契約的基本核心特質。
是安利、富麗互助會實係濫用民法所定合會的契約形式及契約自由,憑藉互助會之名稱,規避自由經濟社會下在資金市場大量吸收游資所應遵循之法律規定,行吸收資金之實,不顧國家已對吸收民間游資制訂大量特許規範與強制規範,以及銀行法有關銀行業者應經特許設立的大量管制規定,自非合法之改良式合會。
又參加安利、富麗互助會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87.5%至13.92%不等,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明顯高於行為時主要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1.5%,是安利、富麗互助會約定給付會員之標息,相較於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之超額情形,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
此外,安利、富麗互助會雖另有採取「競標」之方式,然僅係在「抽籤標」或「固定標」之相同架構上,提供會員多一項可選擇以減少報酬換取提早領回資金之機會,並無礙於其具有保證獲利,應視為收受存款之本質,是無論依其制度設計本身、相關會員之認知及實際運作情形,仍均不脫「視為收受存款」、「保證高額獲利」之本質,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再者,被上訴人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李書帆未經上訴而確定;
其餘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可稽。
則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4、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珏蓉、孫環玲於000年00月間,共同成立安利互助會,由李書帆擔任會首,嗣於105年1月1日起,改以富麗互助會之名義繼續經營,並改由呂秀蓮擔任會首。
柯致宇為安利、富麗互助會之主要負責人;
趙秀娥負責財務管理,實質支配安利、富麗互助會之資金運用;
謝趙錦姿帶領、招募下線會員加入安利、富麗互助會,且共同參與、討論互助會之重要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至第340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然被上訴人共同成立、經營安利、富麗互助會,對於互助會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相互利用、掩護,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係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參與互助會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與上訴人因繳交互助會款而受有無法取回款項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親自經手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或有無直接向上訴人施以招攬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非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並非伊等招攬,應由上訴人之上線負責賠償云云,以及謝趙錦姿抗辯:伊實係安利、富麗互助會之被害人,並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5、謝趙錦姿另抗辯:伊於真善美聯誼會、安利聯誼會之跟會權利,分別於104年8月、105年4月遭柯致宇及趙秀娥先後結清,則上訴人受損害時,伊已不在互助會,自無可能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手寫文稿及委任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3頁)。
然僅依上開文稿及委任名冊之記載內容,尚無法證明謝趙錦姿於互助會之權利均遭結清之事實,且趙秀娥於原審陳稱:「(問:謝趙錦姿有無結清安利或富麗的款項?)他們都是從真善美互助會轉過來的,真善美的部分有結算一部分,安利應該有結算一部分,富麗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
足見謝趙錦姿僅係結清部分金額,並未完全結清,且無從證明謝趙錦姿已完全離開互助會而未參與經營,是謝趙錦姿據此主張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又李書帆辯稱:林雪芬曾經晉升為處長,並非被害人云云。
然為林雪芬所否認,李書帆亦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四第219頁),復參以證人即安利、富麗互助會行政人員陳玥羽於偵查中證述:安利、富麗並沒有什麼職稱,只有各個會頭負責自己的會員,例如柯致宇與呂秀蓮是一組、趙秀娥與陳東宏一組、陳珏蓉與陳顯文一組、謝趙錦姿自己一組,他們各自負責底下的會員,如果我們有什麼事要找會員,就會直接找他們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111頁),是無從認定林雪芬有擔任安利、富麗互助會之處長或有參與互助會之經營。
李書帆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6、綜上,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繳交互助會款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與其主張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選擇合併關係,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部分即毋庸再論。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1、林雪芬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及配偶王祖誠、女兒黃敏瑜、兒子黃政睿名義繳交互助金共計18,084,70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劉昌雯則主張以自己名義及女兒楊馥瑄名義繳交互助金共計881,500元(楊馥瑄名義為439,200元)等情,並提出互助金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至第541頁、第371頁至第379頁)。
上開互助金憑證既為上訴人繳納會款之證明,且由互助會行政人員蓋章後核發,堪認上訴人確有繳交上開互助會款項。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借用家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乙節雖為否認,然身為安利、富麗互助會主要負責人之柯致宇於本院自承:有些人會以親友或鄰居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36頁),而王祖誠、黃敏瑜、黃政睿及楊馥瑄均有出具證明書表明出借名義供上訴人進行投資安利、富麗合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至第387頁),復審酌上訴人與其主張之家人參與互助會之時間相同或相近(林雪芬與其家人均為104年5、6月,劉昌雯與其女兒楊馥瑄為105年4月),且劉昌雯之女兒楊馥瑄斯時就讀國立台中教育大學(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借用家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乙節,應屬可採。
至林雪芬主張其借用王鐵棟、邱智群、黃于芳、邱郁家、洪麗香、吳慧玲、張玉枝名義參與互助會(即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云云,並提出互助金憑證及證明書為佐。
然查,林雪芬迄今仍未能提出洪麗香、張玉枝、吳慧玲出借名義之證明書,況洪麗香、張玉枝尚於安家關懷協會擔任監事、候補監事職務(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應非出借名義供人參與互助會之人。
至林雪芬提出王鐵棟、邱智群、邱郁家、黃于芳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至第117頁),雖有記載:「證明上訴人林雪芬投資安利、富麗合會的資金皆是其自有資金,只是借本人之名進行投資」等語,然林雪芬之前所提出王鐵棟、邱智群、邱麗文、邱郁家、黃于芳於105年間出具之委託書,僅記載「茲全權委託林雪芬女士處理安家/富利公司之匯款單名字,特此聲明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391頁),兩者意涵不同,且核對後亦無邱麗文之互助金憑證,是林雪芬所提證明書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況林雪芬於106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邱智群、邱麗文是何人?)他們二人是我先生的朋友,一開始他們二人是聽我先生介紹後,自己要投資,他們二人自己去繳款,後來合會停止後,我先生覺得對他們不好交代,就將錢先還給他們。」
、「(問:你及家人各參加了幾會?)我沒就個人做統計,我們四人共249會,金額共1,680萬元,包含邱智群、邱麗文二位40萬元,我家人部分1,640萬元」等語(見刑案他自卷一第109頁背面)。
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亦主張:「告訴人林雪芬及以先生黃祖誠、兒子黃政睿、女兒黃敏瑜名義共投資1,680萬元」等語,均未提及有借用其他友人名義參與互助會,益證林雪芬並無借用其他友人王鐵棟、邱智群、黃于芳、邱郁家、洪麗香、吳慧玲、張玉枝名義參與互助會,尚難以其持有互助金憑證即遽認為其所繳納會款。
是林雪芬主張其借用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友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2、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自承趙秀娥、呂秀蓮事後已返還林雪芬342,500元、劉昌雯9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第36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交付互助會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款項。
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林雪芬自行書寫之投資明細(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78頁),已載明林雪芬、劉昌雯於參與互助會期間,各有領取790,317元、40,000元得標金等情,上訴人既已自認因加入互助會而取得得標金,係基於交付互助會款本金而受有利益,該得標金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且被上訴人交付標金,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上訴人所得標金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
至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其等從未領取得標金云云,然上訴人林雪芬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得標時有無退還部分服務費?)有。」
、「(問:有無得標過?)有,但我得標後幾乎都繼續投入新的合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四第27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而林雪芬所交付之互助會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8,084,700元,扣除趙秀娥、呂秀蓮事後返還342,500元及得標金790,317元後,據此計算林雪芬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51,883元。
劉昌雯所交付之互助會款項881,500元,扣除趙秀娥、呂秀蓮事後已返還之90,000元及得標金40,000元,據此計算劉昌雯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51,500元,可資確定。
3、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珏蓉、孫環玲(下稱陳珏蓉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包含陳珏蓉等2人,就陳珏蓉等2人部分未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即應受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陳珏蓉等2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部分。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柯致宇、謝趙錦姿、趙秀娥、李書帆、呂秀蓮與原審被告孫環玲、陳珏蓉各連帶賠償16,951,883元、751,500元,扣除陳珏蓉等2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12,108,488元(0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36,786元(751500-〈751500×2/7〉=536786),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上所述,是上訴人即便為謀高額獲利而參與互助會,或思慮不週而未查證互助會之適法性,亦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互助會於105年6月即已倒閉,且上訴人於原審均陳稱於105年7月已知悉被騙,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不僅須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是應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始開始起算時效,核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遭被上訴人詐騙無涉。
又被上訴人共同成立、經營之安利、富麗互助會,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並非一般人得輕易清楚明瞭,此參以被上訴人迭於刑事、民事案件中仍抗辯安利、富麗互助會係屬合法的改良式合會,其等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明,是尚難以上訴人知悉互助會止會、倒閉或感覺受騙之時點,即推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兩造就上訴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之前知悉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雪芬、劉昌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12,108,488元、53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8月2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4頁至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林雪芬於本院擴張請求1,233,9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雪芬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林雪芬主張自行或借名投入金額
編號 名義人 投資金額 1 林雪芬 10,501,700元 2 黃祖誠 2,743,600元 3 黃敏瑜 3,242,700元 4 黃政睿 1,596,700元 5 王鐵棟 50,500元 6 邱智群 47,600元 7 黃于芳 55,700元 8 邱郁家 21,300元 9 洪麗香 155,800元 10 張玉枝 147,600元 11 吳慧玲 2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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