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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威成
再抗告人 林婉莉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抵押物固有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71、73號房地),業經原法院112司執字第44213號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71、73號房地經鑑定之總價值共計為3,476萬元,核與本件850萬元借款債務相較,已足受償,是自無再為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之必要,本件顯有超額拍賣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超額拍賣即非適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再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向其借款850萬元,約定於111年6月10日清償,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下稱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原處分就抵押權設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以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就系爭71、73號房地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鑑定價額共計3,476萬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原裁定准予本件拍賣,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9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96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0號裁判參照),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實係相對人是否超額查封或執行之問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
依上開說明,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上開物證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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