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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李弘耀(原名:李成駿、李奎漢)
李健城(原名:李明政)
朱倪鈺
共同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蘇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及屏東縣於民國112年7月27、28日因颱風杜蘇芮致災停止上班上課,再抗告人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共有3人,其上簽名字跡幾乎完全相同,再抗告人李弘耀、李健城已陳明系爭本票非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作成,非無疑義,應由債權人證明,原法院亦得形式審酌判斷系爭本票真偽。
再抗告人朱倪鈺借款後會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但再為抗告人清償後,相對人卻未返還本票,系爭本票多數業已清償,原法院未予調查,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其共同代理人沈昌憲律師、楊惟智律師(抗卷頁36之送達證書)。
再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1日委任沈昌憲律師具狀再為抗告,而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9日屆滿(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參照),但因同年月29、30日均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1日代之。
足徵本件再為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至明,核無遲誤不變期間之可言。
復以,苟再抗告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允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參照)。
是故再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云云,洵屬誤解。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前民事判例要旨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指述事項為實體爭執,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合議庭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程序非完全得予適用。
非訟法理強調事件審理之迅速性及簡易性,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密度並不若訴訟法理,其相配套制度則弱化非訟裁定之效力。
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本件相對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非訟法院依法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況再抗告人所指其是否親簽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故原法院未予審酌調查,洵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矧以,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則再抗告人首揭所辯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殊無違誤,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為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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