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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梁錦文
相 對 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20日,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嗣於同年月28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並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後再抗告人未遵期償還借款本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在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約定違約金高達每日按借款金額千分之1計算,此雖非利息,然尚有遲延利息年息5%之約定,相對人以兩者合計達年息41%核算,達400餘萬元,實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有脫法行為在先,且已逾現行法定最高遲延利率年息16%甚多,亦違反當舖業法所定年息30%利率,自形式上觀之顯有加重利息之嫌,違反民法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裁定無視此形式上顯而易見之違法行為,反而准予拍賣並駁回伊之抗告。
又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唯於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該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構成給付遲延,而本件借款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曾將借款清償日期從110年1月20日縮短至109年12月25日,即兩造間未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及如何不採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判意旨之理由,均有裁判理由未備之違法。
另相對人仍須依民法第254條先定期催告伊履行,然迄今從未催告,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由形式上審查而言,亦有欠缺,原裁定對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據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字卷第7-13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借款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系爭借款已屆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相對人有無催告履行,實際清償期屆至與否等情,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上開理由,均在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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