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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登記為對抗要件,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完成,即生變更公司負責人效力,非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
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陳銀嬌擔任法定代理人,其自斯時起即得對外、對內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執行職務。
相對人以原法定代理人胡瑞香為負責人催繳貸款、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錯誤,相對人未向陳銀嬌通知繳納貸款,並非再抗告人不願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合。
又胡瑞香及其胞兄薛順德長期掏空公司資產、現金,以再抗告人名義對外借款損害公司權益,其等對外舉債行為不應由再抗告人承擔,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明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其借款,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866-1、866-2、866-3、866-4建號建物為擔保,於95年10月13日、111年8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000,00元、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上開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當,且再抗告人所陳胡瑞香、薛順德掏空資產之個人行為不應由其負擔等節,係就實體債權債務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至再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陳銀嬌擔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未對陳銀嬌催告還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云云。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於111年11月9日作成,再抗告人係111年12月21日始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銀嬌(見司拍卷第471頁),此前法定代理人均登記為胡瑞香,縱有再抗告人所述改選董監情事,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相對人,其執此主張本件聲請有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情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拍賣上開不動產,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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