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健成原係上訴人五餅二魚交通股份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隔壁之系爭6之20號建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系爭6-17號建物?起火原因
- (二)吳健成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五餅二魚公司與吳健成應否負
- (三)被上訴人請求吳健成、五餅二魚公司連帶賠償2,779,334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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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成
被上訴人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健成原係上訴人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原名為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6之17號建物)經營公司,與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6之20號建物)相鄰。
因吳健成疏未注意維護廠房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系爭6之17號建物之電源線因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並燒燬系爭6之20號建物及其內之辦公設備、貨品等,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528,896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損害之85%已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在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剩餘15%之損害即2,779,334元,及火災後廠房整理清運費用275,750元。
又吳健成為五餅二魚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五餅二魚公司自應與吳健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5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隔壁之系爭6之20號建物處,且起火原因亦非電器因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違反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鑑定實驗室並無申請TAF認可編號、主管欄位職章姓名無法分辨,系爭鑑定報告違背法定程序、程序正義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不具證據能力,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應以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較為可考。
又系爭火災與吳健成執行公司之職務內容無關,五餅二魚公司不需負連帶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範圍,未充分盡舉證責任,國泰產險公司所為之理賠為無效,亦未提出保單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79,334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廠房整理清運費用275,750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就其位於系爭6之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下稱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
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系爭6之2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賠被上訴人16,649,598元。
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泰產險公司15,749,562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2、吳健成為系爭6之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案發時並在該址經營五餅二魚公司,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系爭6之17號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系爭6-20號建物相鄰。
(二)本件爭點: 1、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系爭6之17號建物?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2、吳健成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五餅二魚公司與吳健成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79,3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系爭6-17號建物?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1、系爭6之17號建物及6之20號建物,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6之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時19分及1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時22分經解除;
另系爭6之20號建物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時43分、1時44分17秒、1時44分35秒、1時48分10秒、1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情,分別有警安公司上開函文及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賓志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駿多公司客戶歷史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
又系爭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在1時25分接獲吳健成以系爭6之17號廠房內(07)335522號市內電話報案,並於1時41分到達現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295頁至第299頁),堪認系爭火災確係由系爭6之17號建物先行起火無訛。
2、參以吳健成於高市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我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救火,但太高了潑不到,所以我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47頁;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刑事易字卷第351頁至第352頁)。
又系爭6之17號建物案發當日警報系統解除時間為1時22分,綜合警安公司之警報紀錄與吳健成之供述,該公司先於1時19分發出警報,吳健成於睡夢中經該警報驚醒,察看後於1時22分自行解除警報設定,吳健成再行提水、以滅火器嘗試滅火無效後,始於1時25分撥打119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自此以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時25分為網路校準之國家標準時間,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係不定時以電話報時台加以校準,然1時22分解除警報後,吳健成曾嘗試自行提水、以滅火器撲火後,此等動作於危急之際僅歷時3分鐘,尚與常情無違,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位於系爭6之17號建物,應可認定。
3、再觀諸系爭6之17號建物B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警卷68頁),電腦桌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鐵皮方向處,參以B區辦公室南側之系爭6之20號嗣後經延燒等情,應堪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為系爭6之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B區辦公室之火流,應自辦公室朝(即水族箱附近)南面鐵皮牆延燒之事實,此亦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勘察6之17號B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區辦公室外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辦公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等情相符(見警卷41頁),亦與警安公司及賓志公司之警報作動時間及順序相符,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應為系爭6之17號建物,嗣後再經延燒至系爭6之20號一情,應可認定。
4、又鑑識人員於火災事故現場現場勘察,清理系爭6之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標示為編號證物1)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標示為編號證物2)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高市消防局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證人即高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大約1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
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之17號建物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以排除法,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16日)下午4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18日)上午1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6.本案火災發生時6之17號建物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熔痕跡證,對該處電器熔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參諸證人卓經偉為系爭火災現場勘察之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證人卓經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所認當時系爭6之17號建物處於通電狀態與吳健成所述相符,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熔痕跡證,所採集之位置與吳健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見之起火處相近,從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因素造成,足堪認定。
5、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及其鑑定結果,然系爭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鑑定,依序編列記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已詳細說明跡證之採集、判斷結果,並有檢附現場勘查人員、訪談人員、採樣及鑑定人員分別具名簽署且經審核之相關勘查、訪談、鑑定紀錄(見警卷第21頁至第93頁),核其內容與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月18日修正生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相符。
而火災現場證物之採集,須經現場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由火災調查人員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證,以佐證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同火災案件之發生情形、肇因均有所不同,證物之採集及相關鑑定報告如確已由相關調查人員進行完成,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書未蓋關防及相關承辦人員蓋職章,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鑑定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正式公文函送系爭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3022200號函文函送,上蓋有局長陳虹龍章,警卷第21頁),又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上訴人以印章模糊或其他案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格式質疑系爭鑑定書效力,自屬無據。
6、上訴人雖引用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火災有可能係由系爭6之20號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系爭6之17號「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云云。
然鑑定人即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度或420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276頁)。
是依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如系爭6之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系爭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系爭6之17號建物內即B區辦公室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系爭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之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
再觀諸系爭6之17號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見警卷68頁),吳健成當日所睡之臥室床鋪,係緊鄰系爭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區辦公室,僅相隔1間儲藏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區辦公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時,吳健成當時所睡臥之床鋪,緊鄰該鐵皮牆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吳健成當日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系爭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形,更堪認系爭6之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系爭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
7、綜上,系爭火災之原因應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起火戶為系爭6之17號建物,起火原因為五餅二魚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器因素引燃所致,上訴人雖引吳鳳大學鑑定書抗辯,惟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書及上開物證、人證綜合判斷之結果。
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坤洲、陳耀漢、柯佩鳳、卓經偉、郭家緯等人,然因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及原因之認定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吳健成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五餅二魚公司與吳健成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2、經查,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
故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若因疏於注意,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應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
參以吳健成為系爭6之17號建物之使用人,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曾陳稱: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置約5、6年,電源配線從蓋鐵皮屋至今5年多,水族箱上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照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都一直沒拔除,水族箱的燈光晚上會關掉,打氣就繼續打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7頁),是吳健成於電源配線及水族箱配置5年多,水族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均未予拔除,顯為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系爭6之20號建物及被上訴人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吳健成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3、次查,吳健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五餅二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而系爭6之17號建物為五餅二魚公司之辦公室,是吳健成為五餅二魚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即維護公司辦公室電器設備之安全性有疏失,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五餅二魚公司與吳健成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五餅二魚公司與吳健成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吳健成、五餅二魚公司連帶賠償2,779,3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位於系爭6之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國泰產險投保火災險,嗣因系爭火災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賠被上訴人16,649,5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泰產險15,749,56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繼受自被上訴人本案主張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同一請求權,僅得請求之範圍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於本案應受另案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749,562元之範圍內,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上開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部分之爭點,與另案所列爭點相同,而上開爭點於另案中業經充分調查、辯論及審理,雖另案與本案當事人形式上不同,但當事人實質上則無不同,且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上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3、綜上,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18,528,896元,國泰產險公司得請求損害範圍之85%即15,749,562元,另15%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之自負額,此亦有國泰產險提出之理算總表及計算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上訴人既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額再為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負額為2,779,334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自負額金額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基此,自亦無命被上訴人或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保險契約正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79,334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金額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依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應為108年12月9日,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算,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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