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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薛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芬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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