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32,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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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附帶上訴人賴淑娟
訴訟代理人張錦昌律師
附帶
被 上訴 人吳鳳珠
葉春宏

吳月女
葉尚恭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吳鳳珠4人(下稱吳鳳珠4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華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6,504元本息(吳鳳珠4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翊廷、蔡振興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經原審判准附帶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吳鳳珠4人5,13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4人其餘之訴。吳鳳珠4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未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雖將附帶上訴人併列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未見對華南銀行或附帶上訴人有何請求,其記載顯然錯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吳鳳珠4人雖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仍將附帶上訴人併列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華南銀行為給付,並未見吳鳳珠4人對附帶上訴人有何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乃再度行使闡明權,請吳鳳珠4人說明是否針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抑或僅請求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吳鳳珠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明確陳明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請求華南銀行應就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0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明確陳明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撤回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36頁、第536頁),故吳鳳珠4人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堪認定。附帶上訴人主張吳鳳珠4人已對其提起上訴云云,難認有憑。再加以本件非屬需合一確定之事件,吳鳳珠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附帶上訴人,則附帶上訴人非本件之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依上述規及說明,附帶上訴人自無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3月5日提起附帶上訴。
三、又本件並非由華南銀行或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由審酌渠等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至附帶上訴人雖再主張華南銀行於原審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此與本件係吳鳳珠4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華南銀行提起上訴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是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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