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代位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羿汎行使之權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林羿汎之債權人,林羿汎前將分割前坐落
-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其等之買賣合意為真實,價金並已付清,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9、208至209頁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 七、本院判斷如下:
-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與乙○○間就A地之買賣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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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健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田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代位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羿汎行使之權利,僅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所發生之紛爭,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林羿汎之債權人,林羿汎前將分割前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鳳松段(以下未載段名者,均為同段)112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嗣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127-1地號,丙○○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就112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於106年8月29日就1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1127-1地號土地、1127地號土地分別於106年3月14日、9月19日移轉登記為甲○○、乙○○所有。
惟上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且丙○○就信託財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其餘未成年委託人部分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於林羿汎部分亦基於契約聯立關係而隨之無效。
縱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亦有損於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
爰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林羿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契約,及行使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之權利(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請求甲○○、乙○○各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等語,聲明(已於本院更正):㈠確認丙○○與乙○○間就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A地),於106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乙○○應將A地於106年9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丙○○應將A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
㈣確認丙○○與甲○○間就11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B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㈤甲○○應將B地於106年3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丙○○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上訴人於原審對林羿汎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林羿汎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其等之買賣合意為真實,價金並已付清,且其等於買賣時並不知上訴人對林羿汎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原無從撤銷之,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丙○○另補充以:A地、B地之買賣僅涉及林羿汎之應有部分,與其餘未成年委託人無關,且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就土地之買賣均知情並同意;
又A地、B地之信託契約已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06年3月27日就買賣所得價金結算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後無從再為終止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丙○○與乙○○間就A地於106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㈢乙○○應將A地於106年9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丙○○應將A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
㈤確認丙○○與甲○○間就B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㈥甲○○應將B地於106年3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丙○○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9、208至209頁):㈠林羿汎之夫鄭俊昇為丙○○與訴外人鄭陳金鳳之子,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原為鄭俊昇、鄭陳金鳳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俊昇於96年10月9日將其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嗣鄭俊昇於97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羿汎與訴外人鄭為中、鄭婷云,該三人就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信託予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於98年3月10日辦畢註記登記。
㈡丙○○、鄭陳金鳳與甲○○之女即訴外人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就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752萬7,500元(下稱甲買賣契約),並申請價金履約保證,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㈢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分割,新增1127-1地號,分割後1127、112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312平方公尺。
㈣丙○○、鄭陳金鳳與甲○○、陳鵲蓮於106年2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將甲買賣契約之標的變更為1127-1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價金變更為2,642萬6,400元,陳鵲蓮於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變更由甲○○承受。
㈤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丙○○,105年12月21日匯款212萬7,500元至履保專戶;
甲○○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106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106年3月16日匯款889萬8,900元至履保專戶。
㈥1127-1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4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
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乙○○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1月5日,於76年5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坐落於同段1118-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上。
㈧丙○○、鄭陳金鳳與乙○○於106年8月29日就112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36萬元(下稱乙買賣契約)。
㈨乙○○於106年8月29日各匯款5萬元予丙○○、鄭陳金鳳,106年9月27日各匯款13萬元予丙○○、鄭陳金鳳。
㈩1127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上訴人為林羿汎之債權人,且林羿汎並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就該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7至248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有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包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9至99、125至138頁),即為甲、乙買賣契約存在之適當證明。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甲、乙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㈡甲買賣契約於丙○○與甲○○間部分,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㈢上訴人代位林羿汎請求甲○○塗銷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丙○○將B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是否有理由?㈣乙買賣契約於丙○○與乙○○間部分,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㈤上訴人代位林羿汎請求乙○○塗銷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丙○○將A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甲、乙買賣契約並未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分別係就民法第1091條以下經置監護人之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間,及第1059條以下父母子女間之關係而為規範,如當事人間並無上開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鄭俊昇死亡後,其就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所遺之信託利益由林羿汎與鄭為中(00年0月00日生)、鄭婷云(00年0月0日生)繼承,有土地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1至114頁),則丙○○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甲買賣契約、於106年8月29日簽訂乙買賣契約時,信託權利人中尚有未成年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鄭為中、鄭婷云係以其母林羿汎為法定代理人,並非經置監護人之未成年人,與丙○○間原無監護或父母子女關係,且信託關係中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於信託法第3章、第4章中已有規範,則民法第1101條、第1088條之規定,於丙○○與鄭為中、鄭婷云間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主張甲、乙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甲、乙買賣契約,均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確實存在之法律關係: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乙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丙○○、鄭陳金鳳先於105年11月20日就分割前1127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與甲○○之女陳鵲蓮以總價2,752萬7,500元簽訂甲買賣契約(換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700元),並申請價金履約保證,然因乙○○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於105年12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進行複丈,並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地盤圖辦理分割,於105年12月27日分割新增1127-1、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
丙○○、鄭陳金鳳與陳鵲蓮、甲○○遂於106年2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將甲買賣契約之標的變更為1127-1地號土地,價金變更為2,642萬6,400元(換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700元),陳鵲蓮於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變更由甲○○承受;
1127、1127-1地號土地復於106年3月10日以鑑界為原因進行複丈(參考前次複丈成果辦理),1127-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3月14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丙○○、鄭陳金鳳再於106年8月29日就1127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與乙○○以總價36萬元簽訂乙買賣契約,1127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㈡㈢㈣㈥㈦㈧㈩),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建物測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7至248、261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7、171、172、175、176頁)。
基此,甲、乙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係甲○○(陳鵲蓮)欲購買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並因土地之一部為乙○○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由丙○○、鄭陳金鳳就被占用部分先行辦理分割,再變更原契約,僅就未被占用部分為買受及計價;
乙○○則因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而向丙○○、鄭陳金鳳買受其所占用之土地等事實,已屬顯然。
⑵又陳鵲蓮於105年9月18日就甲買賣契約給付40萬元定金予鄭陳金鳳之事實,有土地買賣訂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55頁),其後陳鵲蓮、甲○○交付支票及匯款至履保專戶之經過,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其金額合計為2,642萬6,4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00+2,127,500+3,000,000+10,000,000+8,898,900=26,426,400),亦即甲買賣契約之總價;
而乙○○匯款予丙○○、鄭陳金鳳之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其金額合計為36萬元,亦即乙買賣契約之總價。
復觀諸1127、1127-1地號土地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甲、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各自履行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甚為明確。
⒊綜上,甲、乙買賣契約均為真實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甲買賣契約於丙○○與甲○○間部分,乙買賣契約於丙○○與乙○○間部分,為當事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鄭陳金鳳於中華郵政鳥松郵局之帳戶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歷史紀錄,以證明有無資金回流之情形一節,惟鄭陳金鳳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尚不負有忍受上開調查之義務,且其出售1127、11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丙○○出售A地、B地,二者間並無給付不可分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黃桂雪、陳水坤,以證明甲、乙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一節,惟甲、乙買賣契約均為真實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從代位林羿汎請求甲○○塗銷B地、乙○○塗銷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基此,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
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須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羿汎行使①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②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③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④第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節,經查:⑴關於①部分:1127、1127-1地號土地已於106年間分別出售並移轉為乙○○、甲○○所有,則林羿汎就上開土地之信託關係,於其後是否仍然存續,原非無疑;
縱認該信託關係於上訴人起訴時仍然存在,且得由上訴人代位終止之,然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則林羿汎自不因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即取得請求丙○○回復原狀之權利。
另關於丙○○有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等節,並未見上訴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謂林羿汎對丙○○有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是以,林羿汎對丙○○並無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⑵關於②部分:鄭俊昇將分割前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予丙○○後,對該土地即無所有權存在,林羿況原無從因繼承鄭俊昇而成為土地之共有人,其身分僅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縱信託關係業經消滅,於林羿汎依信託契約或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受讓信託財產前,其仍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1127、11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移轉予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以前,已分別由乙○○、甲○○取得。
是以,林羿汎始終均非1127、11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居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⑶關於③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為信託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乙○○、甲○○分別取得1127、1127-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係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林羿汎自無從請求乙○○、甲○○返還不當得利。
而丙○○因出售A地、B地所取得之價金,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屬於信託財產,上訴人就該價金與土地價額不相當,及丙○○因此受有利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林羿汎得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
是以,林羿汎對乙○○、甲○○或丙○○,均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⑷關於④部分:甲、乙買賣契約均為真實之交易,且無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業據前述,則甲、乙買賣契約均已有效成立,自不發生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問題,況該法律行為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乃被上訴人,林羿汎並不在列。
是以,林羿汎並無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至為明確。
⑸綜上,林羿汎並無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甲、乙買賣契約一節,經查:⑴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甲、乙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林羿汎所為之有償行為,則上訴人本身對甲、乙買賣契約,當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可言。
⑵林羿汎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林羿汎與丙○○間就A地、B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A地、B地乃信託財產,如丙○○處分A地、B地有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應由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非將A地、B地認作丙○○之自有財產,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
又丙○○處分A地、B地之行為,倘致林羿汎因無法依信託契約請求返還A地、B地而受有損害,惟此僅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仍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縱經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仍須丙○○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林羿汎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關於丙○○之資力已不足為損害賠償一節,並未經上訴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林羿汎對A地、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及其債務人林羿汎,對A地、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自身之撤銷權,或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林羿汎之撤銷權云云,均無可採。
況上訴人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原未曾提及將上訴人間就A地、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即難認其已行使撤銷訴權,當然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其逕請求甲○○塗銷B地、乙○○塗銷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殊屬無據。
⒋林羿汎並無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行使之,且上訴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或代位林羿汎行使之,均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甲○○塗銷B地、乙○○塗銷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無據,其自無從更請求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羿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丙○○與乙○○間就A地之買賣契約、丙○○與甲○○間就B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代位林羿汎行使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244條第2項之權利,請求乙○○將A地、甲○○將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丙○○將A地、B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就其代位林羿汎所行使之權利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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