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85,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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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沈捷錄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陳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卯字第六五二五九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10月13日就其對訴外人人光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光公司)及上訴人等債務人取得如下貳、一所述之系爭借款債權勝訴判決而換發之79年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4月30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以前之利息,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另亦主張如下述之91年3月13日、97年7月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次陳明86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開主張,未於原審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卯字第65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與其他執行債務人於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68,419元,及自7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上訴人前於90年8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彰院松執壬90年執字第7823號債權憑證(下稱90年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管轄錯誤,經該院退還所繳文件,被上訴人乃另於96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3日核發96執卯字第16456號債權憑證(下稱96年債權憑證),其中於9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禎瑞之財產執行,並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96年債權憑證,直至102年7月3日始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97年7月3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7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人光公司於74年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指臺中地院75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後,又對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聲請執行:㈠7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79年10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

㈡86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86年5月13日核發86年債權憑證。

㈢90年8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彰化地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90年債權憑證。

㈣96年2月13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

96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0日核發96年債權憑證。

㈤97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97年9月15日加註執行紀錄。

㈥102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102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㈦107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107年7月13日加註執行紀錄。

㈧112年聲請系爭執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是被上訴人自取得執行名義至今,有時效中斷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77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與其他(人光公司等)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前於91年2月26日經彰化地院核發90年債權憑證後,於96年2月13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對全數債權人均無管轄權為由而退還文件,被上訴人再於9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0日換發96年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持96年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無效果(至於97年聲請執行債務人為李禎瑞,或兼及上訴人等,兩造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02年7月3日聲請台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102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於107年7月13日加註執行紀錄。

被上訴人於112年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法院112年7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3 月13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7年7 月3 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7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之利息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含86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以前之利息)是否均已罹於時效?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制度。

而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

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

基此,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除非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

至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36條規定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法院無管轄權,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尚不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對上訴人等債務人於7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79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4月30日始再對上訴人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94頁),且於本院不爭執其對上訴人於86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即77年7月21日起至81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見本院卷第94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利息債權,因罹於5年時效,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利息債權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2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月26日核發90年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該院於96年3月6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發函退還所繳文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3日另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96年債權憑證,乃主張於9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彰化地院通知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59至69頁)為證。

然查,彰化地院先前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借款債權換發90年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該院受理,堪認被上訴人已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為中斷時效之意,而彰化地院如該時認並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當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他法院,惟彰化地院逕予發函退還被上訴人所繳文件,本難認適法;

況彰化地院當時並未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且被上訴人亦未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述說明,當不生民法第136條所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效果,而應認被上訴人已於91年2月26日核發90年債權憑證後之5年內,即96年2月13日向彰化地院對上訴人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不因彰化地院嗣後退回被上訴人之文件,未依法移轉管轄,致影響被上訴人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即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應自退還原繳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時效。

⑶被上訴人收受彰化地院96年3月6日發函通知退回文件後,旋於96年3月13日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因查無債務人之財產,乃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於96年3月23日核發96年債權憑證等節,有前揭聲請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仍續於前次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於5年內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誤,是應認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時效,應自核發債權憑證翌日重行起算。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自96年3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91年3月13日之前之利息,已因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自無可採。

至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為據,以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自其聲請時起,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已屬有向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並於6個月內再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保持中斷時效效力,雖與本院上開認定及適用依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⑷而上訴人雖以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為據,卻未注意該判決記載須審認執行法院有無將上訴人之聲請執行狀送達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對被上訴人為履行請求,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並於6個月內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保持中斷時效效力,此認定於法有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理由,既係針對原審適用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所為,即在爭執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以執行書狀送達為「請求」而中斷時效等情,惟此與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二者依據顯有不同,蓋後者之債權人,僅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中斷時效效力,並不因相關執行文書有無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受影響。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7年7月3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對李禎瑞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換發96年債權憑證後,直至102年7月3日始再聲請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則102年7月3日回溯5年即97年7月3日以前之利息,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並以96年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債務人李禎瑞,未記載對其他債務人為執行為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審審訴卷第74、80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經臺中地院以97年執字第7220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明確,亦兼將人光公司等債務人並列,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並無未對上訴人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僅對李禎瑞聲強制執行之情,此亦可由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取上開執行卷之卷面,明確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而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則包含人光公司、上訴人、李禎瑞等債務人,並非僅以李禎瑞為債務人甚明(見本院卷第76-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3日取得90年債權憑證後,至102年7月3日始再對上訴人聲請執行,97年7月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77年7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之利息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除系爭期間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外,其餘之利息債權,均經被上訴人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利息債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此期間利息債權為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81年5月1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聲請執行受償。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7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其中系爭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得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77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其中系爭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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