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8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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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玳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向被上訴人洽購一只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精品包,被上訴人要求先匯定金100萬元,惟因伊尚未確定購買,乃未對其為保留之意思,亦未給付定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詎被上訴人竟自行先為預定商品作業,嗣在伊表明不為購買時,即於民國112年1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 Queen」(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下稱系爭Line帳號)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開發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伊之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圖(下稱系爭貼文),指稱伊別名即Seiko任意棄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伊人格、經濟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而侵害伊之名譽、肖像、姓名、信用、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臉書帳號為「Amanda Lin」,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所使用,又伊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at朋友圈內之照片,故其對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

伊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張貼系爭貼文,但系爭貼文並未使用其真實姓名,不特定人並無法知悉此係指稱上訴人。

況伊之言論屬陳述事實,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行為,伊張貼系爭貼文並不具不法性。

再者,上訴人請求伊公開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Line帳號之系爭群組張貼內容為:「2023才一月,我就要再次痛心的公開一個不守信用,跑單的客人!這個客人叫Seiko,說好的包,說好的價錢,因為多年前交易過,還有一些共同朋友,所以比較信任的保留包,也一直傻傻的相信她一拖再拖的說會轉訂金,昨天還信誓旦旦的說要匯款」之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已因通訊軟體LINE功能限制,僅得於被上訴人自身裝置上刪除,刪除後系爭群組成員仍可看到系爭貼文。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張貼?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應已視同自認。

惟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上開事實,應屬自認之撤銷,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③被上訴人固以其臉書帳號名稱為「Amanda Lin」,其雖與系爭臉書帳號使用者,同為Alice in Hermes land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但並無義務說明該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該專頁結果略以:「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有3位,分別為Alice Queen、Amanda Lin、Eddie Li之臉書帳號,點入Amanda Lin臉書帳號,即連結至Amanda Lin(林玳如)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其個人資料為不忘初心,天道酬勤,IG:AmandaLin328;

點入Alice Queen臉書帳號,即連結至Alice Queen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其個人資料為現居洛杉磯、來自台北」(原審訴卷第205頁勘驗筆錄),固可知系爭臉書帳號與Amanda Lin臉書帳號為兩不同帳號,且Amanda Lin臉書帳號個人網頁有清楚標示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未留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資料。

惟一人在同一通訊軟體註冊數個帳戶並非難事,且只要不於帳號中公開個人資料,甚或填寫不實個資,他人即無法得知該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是系爭臉書帳號未留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資料,並無法排除此為其使用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於WeChat即有2個帳號,其一之大頭貼照片與系爭粉絲專頁封面照片為同一照片,另一帳號名稱為ÄMAN,且被上訴人曾分別使用該2帳戶與上訴人洽談購買精品包事宜,有兩造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與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訴卷第31、41、205頁),可知被上訴人本有一人就同一通訊軟體同時擁有數帳號之情形與能力甚明。

再者,系爭臉書帳號係將被上訴人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之系爭貼文,原封不動地公開張貼於個人頁面,並無任何增刪及說明,有該頁面截圖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9頁),以系爭臉書帳號使用者與被上訴人若非同一人,其於轉發系爭貼文時,理應不會以第一人稱將系爭貼文所指之事,作為親身經歷而逕自公開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是被上訴人即有可能同時擁有Amanda Lin之臉書帳號及系爭臉書帳號。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臉書帳戶非由其使用之其他證據,其以上開抗辯撤銷自認,事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仍應以被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

②依上訴人已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165頁)之兩造WeChat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31至77頁)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商談購買精品包事宜,兩人乃分別討論購買商品、價格、付款方式及幣別等買賣細項,後雙方於112年1月2日即確定標的物(同上卷第41頁),並開始討論如何匯款、寄送地,最後雙方於當日上午3:34開始確認,被上訴人稱:「242(指台幣242萬),你全部美金?」,上訴人回:「是」,被上訴人稱:「你要不要先給我一點台幣訂金,79000美金」,上訴人回:「台幣,我還是得從美國匯」,被上訴人稱:「喔好,你美國是什麼銀行?我把美金帳號給你」,上訴人詢:「有shift code?和地址?」,被上訴人回:「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匯款,我給你帳號」,上訴人稱:「我這二天匯」,被上訴人即傳美國銀行等資料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3:38傳送:「79000美金 匯款保留」,上訴人回:「Got it」,被上訴人謂:「1/4以前OK嗎」,上訴人回:「可 ,Boa online only allowed $25000 per day and not exceed $75000 per day好像(Boa online 每天只允許25000 美元,每天不得超過75000美元)我也有Boa」,被上訴人稱:「那Citi(即花旗銀行)可以嗎,還是給你Citi?」,上訴人回:「我用charles swab(即嘉信理財集團)」(同上卷第43至51頁),後被上訴人於同月3日詢:「請問安排匯款了嗎,我要不要給你花旗銀行的帳戶資料呢」,上訴人則表示:「尚未有時間」,被上訴人則詢:「明天會處理嗎,包裹寄什麼地址呢請問」,惟上訴人並未回覆,並於同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想等「Himalaya Kelly25」而不欲購買原包包,然經被上訴人反應其已為上訴人下單並保留精品包,經兩人討論後,上訴人乃稱:「我先匯100給你」,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上午1:17詢:「你要匯美金嗎」,上訴人回:「是」,後於6日再詢上訴人何時匯款、如何交貨,上訴人則回覆:「台北 ,面交,我會先匯訂金..然後面交的時候我在全款給你這樣會比較安心」,後則表示會分兩次先匯訂金,並在過年前面交,惟於同月7日即突將被上訴人封鎖(同上卷第69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及經過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精品包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原已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甚在上訴人嗣表示不欲購買後,經被上訴人告知已為之下單、保留後,上訴人亦已再表示同意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定金,且達成匯付方式、交貨時間及地點等事宜,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認兩造就該精品包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自屬有據。

則上訴人於兩造商妥買賣後,在被上訴人迭次詢問其何時匯款卻一直拖延,最後竟突將之封鎖,且迄不承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有棄單之事實,即有所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其為跑單係無憑據云云,尚無足取。

③至上訴人雖謂兩造有以先交付訂金始為購買該包之條件,伊既未交付訂金,亦未全額先付,被上訴人應知買賣契約已因有所保留而未成立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1月2日與上訴人做確認時雖有稱「79000美金 匯款保留」「1/4以前OK嗎」之語,且上訴人亦回:「可」,然上訴人於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購買該包包後,被上訴人反映其已為上訴人下單並保留該包,如跑單其將受損害而經兩人討論後,上訴人已同意先匯款購買,於同月5、6日並均對話商定如何付款、交貨,兩造於此再無「匯款保留」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其嗣未匯付訂金而未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④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陳述Seiko(即上訴人)與之買包嗣為跑單等節係屬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於此事實陳述既為屬實,即難謂此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內固有提及Seiko(即上訴人)「不守信用」之意見表達,惟此係其針對上訴人為上開棄單之事實所為,以本件涉網路上交易之高價跑單,且應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所為已有可議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又被上訴人為精品代購業者,並擔任愛馬仕代購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有系爭粉絲專頁截圖、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頁、訴卷第205頁),且系爭群組之名稱既為精品交流群組,該群組成員本有精品代購同業,被上訴人稱張貼系爭貼文係為提醒網上代購同業留意等語(原審訴卷第105頁),自屬有據。

則其對與之於網上談妥交易嗣而棄單的上訴人所為,於所管理之粉絲專頁、系爭群組為提醒同業而對此事為評論,仍應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貼文既不該當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其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已因此遭受貶損,而責令被上訴人須負妨害其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信用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按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系爭貼文使用其Seiko之別名,業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提出其英文姓名為SEIKO CHENG之護照影本為據(原審訴卷第199頁)。

而系爭貼文因貼有上訴人照片,使不特定人可藉由該照片與所稱之Seiko連結而得知其人,此別名因具有彰顯其身分之作用而固應享有姓名權之保護,惟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該別名,乃為指稱與其交易之該員有前開跑單行為,以提醒粉絲專頁、群組內之其他網上代購同業小心「Seiko」有此一紀錄,以網路上之人員、訊息流通甚為複雜,為標明該特定人與該事實為連結而指出其所用名稱,自有必要,否則如何辨別以達提醒網上同業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之事實陳述既屬有據,亦未就該別名為何醜化或貶低等不當、不法使用等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①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亦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

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明揭個人資料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於系爭貼文內使用其照片,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

惟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Seiko」之別名,在網路通訊軟體上因未實際登錄查驗身分,亦無限制僅得使用真名之機制,使用該名為其稱謂或暱稱者,本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且因通訊軟體之限制,非已知使用該稱謂者為孰之觀看者,亦無從依對話所示之名稱而得識別、知悉「Seiko」為何人。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之交易而跑單後,為提醒網上該群組內之代購同業以「Seiko」有此紀錄,使之慎為交易以防糾紛受損,故引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上所公開之照片以與「Seiko」之人連結,使該群組成員嗣於網上得以識別人屬,此之使用與其本來目的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兩造係於網上而非實體中面對面洽商交易、確認,以網路交易迅速便捷,假訊息、交易頻生且難以規避、追究,被上訴人在其管理之粉絲專頁及精品交流群組中發佈其交易經歷,以提醒其內同業注意,其所為之系爭貼文,依網路商業往來之特性,尚不得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此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所為尚未逾越辨別行為人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使用上訴人照片尚屬合理、正當,難謂已侵害其肖像權,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①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又以其在WeChat之照片除好友外並未公開予所有人閱覽,被上訴人告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本件交易過程及相關對話紀錄(即系爭貼文內容)公諸於眾,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上訴人既已將上開照片公開至WeChat與好友分享,亦未證明其於當時已將張貼之照片設定瀏覽權限為不公開,以WeChat隱私權政策已定用戶於公開可見之個人檔案中所包含之資訊,包括名字和相片等,係允許和其他WeChat用戶共用(原審訴卷第82頁),故上訴人於此張貼照片之表現,實難謂其有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使用上訴人之照片尚屬合理、正當而未侵害其肖像權,已如上述,尚不得認此復已侵害其隱私權。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張貼其與上訴人交易及相關對話之部分紀錄,係為證明其所述為真而非造假,核此為其為所言負責之所必須,且其所公開者,亦僅及於證明雙方已成交之一小部分對話,並無任何編排或與上訴人爭執之語,應符於比例。

以上訴人應允訂購高價精品包後即不履行其承諾,所為已難期待賣家不以之公開於網上同業,其就此不履約之交易,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

況被上訴人之張貼系爭貼文應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言論謂其另侵害隱私,亦非有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姓名、隱私、肖像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暨請求刪文、登載聲明啟示等回復名譽手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臉書帳號刊登聲明啟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公開發表之系爭貼文刪除、上訴人之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刪除。
三、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網頁首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二之聲明啟事5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
及在系爭Line群組中以「AMANDA」此暱稱之帳號連續刊登如附表二之聲明啟示訊息5日。
附表二:
請求回覆名譽方式: 本人於112年1月7日以個人臉書帳號「AliceQueen」發表涉及鄭美鑫(即英文名:Seiko)之貼文、及於000年0月間以「AMANDA」暱稱之帳號在「Petra家綸」之Line群組中發表涉及鄭美鑫(即英文名:Seiko)之訊息,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美鑫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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