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仙葉
訴訟代理人 黃苑茹
被上訴人 廖正田
廖金得
廖金蘭
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
被上訴人 廖建中
廖建民
廖鴻震
陳廖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正田、廖建民、廖鴻震、陳廖錦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廖三勝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區)土地。
訴外人陳阿綿於81年3月9日分別向陳石降購買A區、向廖三勝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B區)土地,再於82年1月14日將A、B區二地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將彼等交易之事通知廖三勝,請廖三勝將上該區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因受限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耕地不得分割及共有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00年0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因現受政府法令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未能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日後該農業發展條例解除或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廖三勝)需備足一切文件、印章,協同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
廖三勝於82年2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廖來居與被上訴人廖正田、廖金得、廖金蘭繼承;
廖來居又於109年3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廖建中、廖建民、廖鴻震、陳廖錦綢繼承。
上訴人自得依上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依A、B二區面積(約143.17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即應有部分143/178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3/178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除未曾到庭或陳述之廖鴻震外)以:廖三勝不識字,協議書上之指印無法認是係其所為,且上訴人所執是項約定假若為真,亦僅能請求分割後為移轉登記;
又,縱令可逕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然農發條例早在89年1月26日修訂後已無移轉共有之限制,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為此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前揭聲明。
到場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本文所規定。
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向訴外人陳阿綿購買其直接向廖三勝或經陳石降所轉售,原同屬廖三勝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之A、B二區土地,因上該耕地於82年當時不能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彼等遂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共有土地座落:高雄縣○○鄉○○○段○○○0○地號(即系爭土地)內,因現受政府法令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未能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日後該農業發展條例解除或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廖三勝)需備足一切文件、印章,協同乙方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所舉協議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33頁)。
通觀上該協議內容均以「分割」、「產權移轉登記」之用語併列定之,考其協議訂立目的,既重在使廖三勝於前該耕地處分行為之禁令解除後,即負應履行其權利讓與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義務,堪認彼等當時訂約真意未存有限定僅能「先分割再為移轉登記」之意思及必要。
上訴人主張其得就「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兩者擇一請求,洵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預見其行使權利無果而未行使,則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上訴人雖主張:對造擔心我們成為共有人會耽誤他們處分土地,表示他們沒有要移轉;
89年之後我們沒有對他們做任何請求;
約111年底至112年初的時候,有透過第三人去詢問他們的意見,廖金得表示他找不到(其他)繼承人,我們只能尋求法律途徑(本院卷第149頁)。
查,系爭土地迄未變更地目,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然農發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訂後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原則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依協議所負前揭讓與登記之義務,原存法律上障礙自斯時起已為排除。
上訴人雖以前情為辯,然其因預料請求或無結果而未為之,核屬事實上之障礙,依上說明,並無停止時效起算之效果,上訴人遲至111、112年間始為請求及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並拒絕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協議既約定對方應備妥文件配合辦理,故無論何時請求,被上訴人均應負其義務而無時效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則屬對於請求權時效之誤解,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178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是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