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國,1,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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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鄭人瑋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待轉路口),於○○路由北往南車道處所繪製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等候左轉進入○○路,但被上訴人於該處繪製待轉區,供機車等候左轉進入○○路,卻未於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之位置設置交通號誌,以供待轉車輛依循,丁○○乃無所適從而參考○○路由北往南車道號誌,惟因○○路由南往北車道綠燈號誌遲關,適訴外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與丁○○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丁○○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則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設計○○路之系爭待轉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所欠缺及不當之過失所致,造成丁○○死亡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報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又甲○○為丁○○之配偶,上訴人丙○○、乙○○為丁○○之子女,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甲○○、丙○○、乙○○應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

甲○○並支出丁○○急救之醫療費用1,641元、遺體處理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萬9,7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又丁○○與甲○○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丙○○、乙○○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71萬500元、86萬3,875元。

此外,甲○○、丙○○、乙○○因系爭事故致喪妻、喪母,精神上受有痛苦,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於扣除因系爭事故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後,得各請求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等情。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04萬8,816元、乙○○220萬2,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28萬4,658元,及自1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待轉路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台17線省道之範圍,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07年4月27日就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養護權責分工進行協商,並訂有協商備忘錄,其中就新設號誌、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改善均由養工處主政,就原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之國賠事件,亦由養工處辦理。

又○○路南向至○○街口前設有「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牌,足見系爭路段屬養工處管理,且系爭待轉區為養工處劃設,依前述備忘錄內容,屬養工處權責,伊非設計該路段交通號誌公務員所屬機關及公共設施設置機關,上訴人向伊請求國賠,即非有據。

另縱認伊為國賠義務機關,惟依前述協商備忘錄,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改善會勘由養工處主政,交通號誌需改善部分由伊派工,伊曾於106年11月2日函詢養工處關於民眾反映系爭待轉區無號誌一事,但養工處函覆該處待轉區標線應是廠商重複施工造成,將辦理磨除,未請伊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燈箱等工程,嗣不知何故再度繪設系爭待轉區,養工處亦未通知伊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燈箱,故系爭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非伊之權責,而屬養工處之權責,伊自無號誌設置不當或欠缺,所屬公務員亦無設置不當之過失。

況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起訴書所載丁○○受傷、死亡,乃因訴外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就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丁○○於系爭待轉區往○○路方向行進時,僅以○○路南向號誌為紅燈而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反應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縱得請求國賠,惟上訴人以系爭機車同型式之新機車建議售價計算受損殘值,亦非正確。

又丙○○、乙○○僅得請求至成年18歲之前之扶養費,且丁○○之年所得不及甲○○之一半,僅需負擔二人扶養費各1/3。

再者,喪葬費中之藥懺3萬8,000元、庫錢6萬元、紙厝4萬2,000元亦非屬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54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70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18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丁○○為甲○○之配偶,丙○○、乙○○之母親。

㈡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

㈢丁○○於110 年9 月6 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待轉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路方向行駛系爭路段時,適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等傷害,於110 年9 月6 日1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又戊○○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不服,現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前據系爭待轉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為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前經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

養工處經被上訴人函轉上開書面後,亦以其非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

上訴人乃依國賠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嗣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2 月8 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待轉路口整體觀之乃處於五岔路口(下稱系爭大路口),○○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路與○○路口、無名路與○○路口,而西側約在無名路相對應處為通港路與○○路口,系爭待轉區乃繪製○○路由北往南車道相應於○○路與○○路口處,且前述系爭大路口除系爭待轉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號誌。

㈥系爭機車為丁○○所有,於000 年0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

㈦甲○○因丁○○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丁○○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

㈧甲○○、丙○○、乙○○分別因丁○○於系爭事故死亡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萬6,667 元、66萬6,667元、66萬6,666 元。

上訴人同意該等金額應自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之。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丁○○傷亡,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丁○○有無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丙○○、乙○○、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816 元、1,702,192 元、2,184,658 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其立法理由,國賠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乃在於使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同條第1至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是於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該賠償義務機關應不得再行爭議,方符該條使人民具有救濟之途之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並非設計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公務員所屬機關,亦非該處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且依其與養工處於107年4月27日係就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養護權責分工進行協商所訂之協商備忘錄,本件國賠事件,應由養工處辦理,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國賠云云(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48-35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路即台十七線省道往○○路之系爭路段,○○路屬高雄市區道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設於道路○○○號誌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又按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修建及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公路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路之管理、修建及養護,應由交通部與高雄市政府協商之。

則審酌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待轉區係遭廠商重複施工造成,非屬規劃設置之待轉區,顯然此非屬「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事宜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先前就此設繪之待轉區,與養工處於協商備忘錄達成協商或分工。

又由上訴人前據系爭待轉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為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經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

養工處經被上訴人函轉上開書面後,亦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是上開二機關既均否認國賠義務機關,且亦無法協商,上訴人乃依國賠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嗣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2月8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是上訴人就丁○○於○○路待轉後,因○○路上無設置交通號誌,造成系爭事故,依行政院祕書長前開函覆,以被上訴人為國賠機關,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固抗辯待轉區之評估、設置及規劃事項為養工處之權責,養工處未曾通知其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燈箱,則該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即非其之權責。

又系爭待轉區既為廠商重複施工造成,即非養工處所歸劃設置之待轉區,其自不應在該處設置號誌,其並無號誌設置不當或欠缺云云。

惟查: ⑴丁○○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待轉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路方向行駛系爭路段時,適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丁○○人、車倒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路內側乃涉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爭待轉路口整體觀之乃處於五岔路口即系爭大路口,○○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路與○○路口、無名路與○○路口,而西側約在無名路相對應處為通港路與○○路口,系爭待轉區乃繪製○○路由北往南車道相應於○○路與○○路口處,且前述系爭大路口除系爭待轉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上訴人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見一審刑事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路乃為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者,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又依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則系爭待轉路口所在之系爭大路口既為號誌管制之大交岔路口,且在系爭待轉路口繪製系爭待轉區(不論是否為廠商誤為重覆繪製,然事發當時,已繪製設置,於事發後始抹除之,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之照片),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自應於該處駕駛人於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後,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是該處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自有欠缺。

縱便系爭待轉區乃廠商誤為繪製,其既經留存該處,自應予增設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尚難以此即認該處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未有欠缺。

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系爭路段之管理、修建及養護事宜,且為國賠義務機關,自應妥善協商處理包括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欠缺事宜,被上訴人竟僅抗辯系爭待轉區係因廠商重複繪製,或稱此設置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辯稱系爭待轉路口或系爭大路口號誌設置並無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⑶基上,丁○○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丁○○受傷、死亡乃是因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已如前述。

又丁○○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待轉路口處,乃先在待轉區等候,於○○路北往南行車管制號誌轉紅燈後,方左轉進入○○路方向行駛系爭路段,適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戊○○遭追訴過失致死罪嫌時勘驗系爭交通事故附近木屑廠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上開交訴字卷第91至94頁),足見丁○○當時有按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丁○○於系爭待轉區停等後,應得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不致與適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之戊○○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與因該損害原因同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戊○○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與上訴人得否另向戊○○請求損害賠償,及得否由其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係戊○○之過失所生,與其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具有因果關係。

又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6日1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且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自應負國賠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前述設置上之欠缺,造成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其所有之機車因而毀損報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茲審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⒈機車報廢部分:⑴系爭機車為丁○○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報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應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車未必是以廠商建議售價購買取得,應證明實際售價計算殘值等語。

惟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依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產銷且與系爭機車同型式之機車出售建議價格為5萬9,800元,有該公司112年9月8日山葉總字第1126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並因機車購買價格通常與建議售價相近,且上訴人因時日久遠,已無保留及記憶購買該機車之車行,兩造均無從提供機車出售車行之資料以供函詢出售價格,惟均不爭執系爭機車已毀損報廢,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各情,認定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認系爭機車於購買時之價值應為5萬9,800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萬4,9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00/(3+1)=14950),且被上訴人以本院如認購買價值5萬9,800元為可採,對此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萬4,950元,應屬可採。

又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由上訴人繼承。

而甲○○、丙○○、乙○○既主張其等得就此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足見其等業將該繼承所得1萬4,950元債權遺產分割,並分別取得前述金額債權,其等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遺體處理費用、救護車費用:甲○○因丁○○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丁○○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自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⒊殯葬費用: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

甲○○主張其因丁○○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3萬9,700元,業據其提出良益禮儀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中之藥懺3萬8,000元、庫錢6萬元、紙厝4萬2,000元非屬殯葬所必要,應不得請求云云。

惟丁○○死亡前任職○○○○大學,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5萬7,515元,名下沒有財產,而其配偶即甲○○任職於勞動部○○○○○署,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05萬2,53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審重國字卷證物存置袋),是審酌丁○○與配偶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支出殯葬費33萬9,700元,均係喪葬、習俗、二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必要合理費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扶養費:⑴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丙○○、乙○○於18歲即已成年,應不得請求其賠償計算至20歲之扶養費用,且其二人亦未經裁判而確定取得18歲以上至20歲部分之扶養費用,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而只能請求至18歲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93頁)云云。

惟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故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自明。

又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

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

而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丁○○於110年9月6日死亡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丁○○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並屬個案認定,本院本不受拘束,況該判決亦未表示不能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丙○○、乙○○固主張丁○○客觀上或許外在收入較低,但衡情當在家務分擔負擔較多,家務貢獻亦屬收入一部分,故其等之扶養義務,應由丁○○、甲○○各負擔一半云云。

惟丙○○、乙○○為丁○○、甲○○之子女,丁○○、甲○○對於其等同負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衡諸現代家庭,男女均對家務有一定程度之貢獻,而丁○○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該年度申報所得並非其全年度所得金額,是應以其與甲○○109年度申報所得斟酌其等經濟能力。

又丁○○、甲○○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7,515元、105萬2,539元,已如前述,則按其等經濟能力觀之,丁○○分擔丙○○、乙○○扶養費用各1/3,較為合理。

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不應僅以收入為衡量之唯一依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機械式審查二人於109年度報稅收入,未探究甲○○收入性質包含大量鐘點費、津貼、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喪葬補助費,就原審對丁○○扶養義務之分擔認定為1/3,尚難甘服云云。

惟丁○○與甲○○均從事教職,均有鐘點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二人之鐘點費及津貼,既為經常性收入,即得作為衡量扶養費分擔之基準。

原審依二人於109年之報稅收入,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而縱使將甲○○於該年度所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喪葬費用計12萬4,475元(1000+1000+122475=124475,見本院卷第17頁)扣除,甲○○之收入仍有92萬餘元,亦為丁○○之2倍,且衡諸現代家庭,男女均對家務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已如前述,是斟酌二人對家庭付出、工作能力等一切情況,依前開規定以收入比例,堪認原審之認定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屬適當。

上訴人空言主張丁○○之家務貢獻較大,而不應僅以收入衡量,主張應由其等二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⑶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已如前述,則自丁○○死亡之日起至其等年滿20歲,其等得受丁○○扶養之時間應分別為5年9月24日、7年3月又10日,又其等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2萬3,15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丁○○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各為7,720元(計算式:23159÷3=7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丙○○、乙○○一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7萬3,867元【計算方式為:7,720×60.00000000+(7,720×0.8)×(61.00000000-00.00000000)=473,866.00000000。

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7萬5,966元【計算方式為:7,720×74.00000000+(7,72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575,966.000000000。

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被上訴人對於以上開比例計算扶養費所得之計算式及金額各為47萬3,867元、57萬5,966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之主張,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甲○○為丁○○之配偶,而丙○○、乙○○為丁○○之子女,因系爭待轉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

又甲○○具碩士學位,任職於○○○○○署高屏澎東分署,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丙○○目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乙○○目前就讀國中,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國卷證物存置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機關、上訴人分別突逢配偶、母親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甲○○、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5萬1,325元(計算式:4984+1641+2500+2500+339700+0000000=0000000)、197萬8,850元(計算式:4983+473867+0000000=0000000)、208萬949元(計算式:4983+575966+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以認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路口係屬有號誌路口,故系爭待轉路口並非毫無號誌,是號誌設計不良,致丁○○在系爭待轉區因無號誌設置,且無法參考○○路南向北車道之對向來車號誌,只能參考○○路北向南車道之號誌,再加上○○路南向北車道綠燈遲閉,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云云。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節。

經查:⒈系爭待轉區未有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據以再行續駛而轉入○○路,已如前述,又○○路南向北或北向南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乃是用以指示○○路往來車輛行駛,而非○○路或系爭待轉區停等機車,是上訴人以○○路雙向車道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主張系爭路口存有行車管制號誌云云,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待轉路口設置燈號,而○○路北向車道遲關,致丁○○待轉而前往○○路時無所適從,丁○○乃參考○○路南向車道號誌,致生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低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按,則丁○○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已明知系爭待轉路口該處並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非指系爭大路口之其他路口有設置燈號),且明知前至○○路需通過系爭待轉路口及系爭路段,而當時○○路南來北往車輛仍行進中,此有上訴人提出該路段車輛行進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並非均已紅燈而停止,自不得任意前行,如強行通過,將發生車禍。

是丁○○自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路南向號誌為紅燈,並參考此號誌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

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刑案照片所示,丁○○與戊○○行進時,已可看到對方朝自己行經路線駛來,復經一審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行進情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93頁),丁○○並未注意禮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幹線道之戊○○,且當時丁○○在○○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變為紅燈後,南往北之方向仍有車輛行進,除戊○○之小貨車外,尚有其他機車前行,當時通港路西向欲通行至○○路或無名路東向之車輛均為停止下,衡情,丁○○已可推知同屬西向之通港路駕駛人既屬停駛而仍應在紅燈中,其竟無視於此,而通過系爭待轉路口前至系爭路段,繼續由西往東而往○○路方向前行,若其有注意及此,並禮讓戊○○,當不致肇生系爭事故。

基此足認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前開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而因系爭待轉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若該處有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丁○○依循該號誌指示行駛,將減輕或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應由丁○○負擔70%與有過失之責任,較為合理。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委由友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詢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函覆內容,可認系爭待轉路口設有號誌,並提出函文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該函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且系爭待轉區已抹除後所為之回覆,且係以系爭大路口之各路包括○○路與○○路、通港路口各方向均有號誌所為之回覆,並以○○路往○○路之路徑為駕駛人應先確認○○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口之待轉區等候,再行左轉○○路,之後可逕行右轉○○路等(見同上頁);

此核與丁○○當時係行駛○○路後停等在系爭待轉區位置,之後再前行至○○路之系爭路段之路徑顯有不同,是尚不得依此函文函覆目前系爭大路口屬有號誌之路口之情形,認定丁○○無違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丙○○、乙○○分別因丁○○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丁○○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已受有前述賠償,該等金額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之。

㈥綜上,系爭待轉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被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又甲○○、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5萬1,325元、197萬8,850元、208萬949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丁○○與有過失之70%責任後,甲○○、丙○○、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5萬5,398元(計算式:0000000×0.3=855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9萬3,655元(計算式:0000000×0.3=593655)、62萬4,285元(計算式0000000×0.3=624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前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甲○○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731元,其餘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至上訴人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被上訴人縱便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諸上開說明,於扣除丁○○之與有過失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除上開金額外,上訴人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8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原審審重國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丙○○、乙○○各請求154萬8,816 元本息、170萬2,192 元本息,對甲○○其餘請求給付1,995,927元本息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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