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本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附帶上訴駁回。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鑑定其瑕疵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修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四、兩造之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為無理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淑芬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峻陞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於購買時正施工興建中),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並分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150萬元及尾款630萬元三期繳納,且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簽約款120萬元,其中50萬元由上訴人收取,其餘70萬元則存放於履約保證公司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兆豐銀行履約保證帳戶內(下稱履保帳戶),嗣合泰公司已撥款該7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因發現系爭房屋有主體承重牆縱向內外兩側多數龜裂,裂縫長度遍佈1至3樓,並有嚴重漏水之情形,遂於108年1月16日以上開瑕疵已屬重大為由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遭原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30號判決敗訴(下稱前案);
嗣被上訴人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減少買賣價金136,038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付款義務在先,其已於107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為由而拒絕履約。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約而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
倘認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惟系爭房地總價僅為900萬元,且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明顯龜裂及漏水之瑕疵,須定期監控,以避免再次龜裂漏水造成鋼筋鏽蝕、混擬土暴裂,影響建物安全,是本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始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鑑定其瑕疵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修補費用亦僅為136,038元,若發現瑕疵隨時可以向建商請求修補,建商更承諾系爭房屋興建有保固將無償維修。
然被上訴人未先向上訴人反應即起訴主張解約,且未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惡意不履約之意。
則被上訴人違約無故拒付所餘買賣價款,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履約,否則將解約及沒收已付價金120萬元為違約金,逾期仍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120萬元作為違約金。
上訴人已支付上開120萬元中之14萬元予仲介業者作為仲介費,實際僅取得106萬元,並因前案纏訟舟車勞頓、心力交瘁,系爭房地亦因訴訟繫屬尚未確定而無法妥善利用,故本件無顯失公平或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無酌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若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金額若干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責任」第1、2款約定「一、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二、...。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見原審卷第31頁)。
⒉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僅支付簽約款120萬元,其中50萬元由上訴人收取,其餘70萬元原存放於履約保證公司即合泰公司之兆豐銀行履保帳戶內,嗣亦由合泰公司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給付所餘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款「違約責任」約定,於107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履約即辦理銀行對保核貸事宜,逾期則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即簽約款120萬元作為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16日以上開瑕疵已屬重大為由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審法院馬公簡易庭以108年度馬簡字第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及減少買賣價金136,03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43-53頁、第73-83頁、第159-167頁、第173-17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履約辦理銀行對保核貸事宜,給付其餘價款,逾期則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然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存證信函依約履行,逕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自有依約給付簽約款外之其餘價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是以上訴人抗辯:於107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履約,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款約定解約,並得沒收違約金等語,可堪憑採。
基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收受上訴人限期催告存證信函,未於7日內給付其餘價金,屆期上訴人解約即屬合法,則系爭契約自107年12月15日起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故嗣後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及減少買賣價金136,038元,嗣以上訴人拒絕交屋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據。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基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解約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即簽約金1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如下述㈡爭點中判斷說明。
㈡若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金額若干適當?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0萬元,原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則本件應審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20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00萬元,及考量被上訴人固然違約,惟以系爭房屋確有:窗開口部分角隅裂縫、內外牆垂直裂縫、3樓右牆裂縫、內、外牆毛隙裂縫等龜裂情形之內、外牆龜裂之明顯施工品質瑕疵,該等瑕疵修補之費用約為136,038元,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71頁),則被上訴人應係因慮及該等瑕疵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以致未付餘款而違約,且上訴人解約後得免除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而得保有,而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價格自解約後仍持續上漲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綜合以觀,應認兩造就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全部款項12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70萬元為適當。
⒋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120萬元充作違約金之款項,既經法院酌減為違約金以70萬元為適當,即上訴人得主張之違約金為70萬元,則其逾收之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
至於其餘沒收之70萬元充為違約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非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下述⒌),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⒌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
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已如前述,在法院為酌減前,就經核減後之超額部分,並無返還之義務,必待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即判決確定)後,始生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收之違約金5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為無理由,而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2日至本件確定判決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