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115,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林晏珊 

訴訟代理人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上訴 人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張暐臻
張苡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訂「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8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任何創意、發明、改良等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在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延伸出「蒲公英計畫」,對外聲明該計晝為學習「全人365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已屬違約。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主動提出退出全人365萊福圈,同時煽動其他成員簡兆德退出,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關於上訴人承攬時不得破壞團結之約定,且其違约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信譽及資產上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3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並向伊收取10萬元款項,實際上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承攬完成何工作,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反而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已欠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難認合法成立。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惟伊未有違約行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再者,系爭合約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且已收受伊支付之10萬元,伊並引薦2人加入「全人365萊福圈」計畫,為被上訴人帶來20萬元獲利,是縱使伊退出被上訴人所謂之「365萊福圈」,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獎金39,965元,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害,自不得請求150萬元高額違約金。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2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期間為自
112 年1 月30日至114 年1 月29日。
㈡系爭合約第17頁手寫記載(上訴人)「已付清10萬啟動金」
等詞(至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向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表示於原審仍有爭執,故原審才將之列於本件爭點㈠。)
㈢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報酬3 萬9985元(兩造就上開給付報
酬之原因有爭執)。
㈣上訴人實際上加入系爭合約,至其退出時之期間為自112 年
1 月30日至同年3 月10日止(而被上訴人發聲明稿的時間是112 年4 月28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於系爭合約註明「已付清10萬啟動金」,被上訴人是否已實際收到10萬元?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於系爭合約註明「已付清10萬啟動金」,被上訴人是否已實際收到10萬元?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參加全人365萊福圈企劃,合約總計10萬元整(不含發票稅/手續費等其他金額)(見原審卷第45頁),即兩造以此金額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全人365萊福圈應給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約該條約定旁,已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巧容加註填載「已付清10萬啟動金」等詞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係上訴人說已匯入10萬元,並為盡快履約,王巧容才當場手寫,但後來找不到上訴人匯款紀錄,故否認有收到該10萬元啟動金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上已刪除第12條本合約報價方式所列零卡分期付款12期、24期、現金/匯款價11萬元、匯款資訊等選項,而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寫記載「已付清10萬啟動金」文字,並經兩造簽章(見原審卷第4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簽約當時,兩造並非合意採分期付款、匯款等方式;又據上訴人原審陳稱其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參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巧容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若非上訴人當時已付清10萬元,當無填載上開詞語之理。復參以被上訴人坦承因上訴人依約擔任北區輔導長,並輔導他人在365的平台運作,已給付上訴人報酬3萬9965元,及提出之圖12、13對話中之「出款紀錄」所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故若非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之啟動金1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焉有未予催收而逕給付上訴人上開報酬之理。再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112年4月28日聲明稿(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切結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私下進行違背合約疑慮行為,…,經過認真調查與評估,決定給予上訴人最大的祝福與溫柔,「終止雙方合約」(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於同日亦重申此意,及表明上訴人無庸再南下簽訂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5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將聲明稿內容略為變更,將此段文字刪除,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給付10萬定金,並在意識清晰且溝通數月後達成共識下給付,…,定金一旦交付,卻沒履行合約,就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93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就上訴人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所交付之10萬元時,係表明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該10萬元,並未表明上訴人尚積欠10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未收到上訴人上開10萬元云云,尚無可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私自延伸出「蒲公英計畫」,對外聲明該計晝為學習「全人365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並勸使簡兆德退出,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之約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信譽及資產上損失一節,固提出圖25至44之臉書、LINE訊息、上訴人與簡兆德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71至89頁)。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蒲公英計畫」,業經上訴人自承學習「全人365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云云,並以提出上開圖25、26之內容為佐。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圖26有關上訴人臉書固記載:蒲公英源於# 365 萊福圈及牛牛的# 金礦山計畫,非常感謝他們誕生此概念等語;又圖25、圖26固記載:金礦山計畫源自於全人365 萊福圈的啟發等語(詳原審卷第71至73 頁);惟此等內容並未聲稱「蒲公英計畫」係以「全人365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等詞,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表示以365 萊福圈何內容堆疊或延伸,且上訴人於臉書發表個人想法,縱有受到365 萊福圈的啟發,亦未必等同有將365 萊福圈之內容為堆疊延伸,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⒉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三人「智財權」(即智慧財產權)之第4項固約定:乙方「在職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意、發明、改良、程式、構圖、製作技術、著作及其他成果等之專利權、著作財產、著作人格權、商標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所研發之電腦程式,除每月應定期提出原始程式碼與甲方外,並不得於該程式中加入任何與甲方要求無關之其他功能」(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惟因兩造於系爭合約5條,已約定兩造係承攬共創合作關係,上訴人係承攬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上開約定之乙方(指上訴人)之「在職期間」究係何指,已有未明。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因雙方有全人365萊福圈企劃合作提案,觸及業務發展共識、分工、相關商業雙方建構資訊,…,協議條件,「待」初步完成,「另擇日簽署細部該提案規範」等語,顯見兩造簽約時,僅約定承攬共同創建項目之合作共識,尚未進一步明確約定所要進行共同創建項目細部規劃及簽署相關提案規範,難認已約明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應承攬並應完成共同創建項目之提案項目內容為何,自難認兩造已約明乙方就共同創建項目之「職務內容或相關內容」為何,即難遽認上訴人於私所提出之「蒲公英計畫」,屬兩造在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所約定之乙方「在職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共同創建項目之創意或成果。況上訴人發起之「蒲公英計晝」,係個人構想,縱使該計畫靈感來源,或有可能源自「365萊福圈」之啟發,然此與兩造於本項所稱之職務內容相關之「智慧財產權」或「申請權」等難認相符,即難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蒲公英計畫」之創見權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負違約金責任,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勸使簡兆德退出,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保持職業道德…不得…破壞團結…之行為,其因上訴人違約行為,致信譽或財產或服務成本或人員導流受損(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上開圖示,以及電商選購自由配表、社群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73-17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證人簡兆德於本院證稱:伊經由上訴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簽立類似系爭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請伊協助合作夥伴處理帳務及營業稅申報,其後伊評估前有記帳工作及另一行政工作,工作無法負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而上訴人並無邀伊一起退出365計畫。被上訴人所提之圖33內容,是伊想確認帳務處理部分是否也會跟著一起終止。又圖35中所稱「到時候會和晏珊一起下總部,再麻煩先提供切結書內容...」,是因伊之後告知上訴人要退出,而知道上訴人也想要終止契約,故向被上訴人總秘書陳稱將與上訴人一起下總部簽切結書,並不是二人一起終止契約。伊未看過圖27之蒲公英等內容,未受邀加入蒲公英計畫。圖37至圖44,是伊與上訴人在各自終止契約後,委任同一律師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頁),被上訴人對簡兆德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異議,且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煽動簡兆德退出「365萊福圈企劃」而有破壞團結行為之事實屬實,即難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合約第14條、第18條第4項之約定行為。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稱上訴人煽動被上訴人合作夥伴接連退出全人365萊福圈計畫之情,並致信譽或財產如何受損之事實屬實;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亦無從推認上訴人之「蒲公英計畫」或所建立之社群,即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信譽或財產或服務成本或人員導流受損,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末者,上訴人已於112 年3 月10日選擇退出被上訴人之「365萊福圈企劃」並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於112年4月28日已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兩造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後,仍有操作「蒲公英計畫」及創建之LINE社群,未將權限還給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屬無據,均併予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
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