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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洪尉庭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廖唯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信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8月30日經該集團指示,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而遭詐騙。
㈢上訴人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
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犯之罪,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即為由,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5號不起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希望能比照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案件,以2至3成的比例分期付款與被上訴人和解,惟此為被上訴人所拒,且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需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方得成立,被上訴人既拒絶上訴人所提方案,上訴人自無由以其與其他當事人之和解方案,要求於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比照辦理,其主張自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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