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1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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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黃慶忠
訴訟代理人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上訴人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17165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萬元(即原審判決所稱C借款,下同),約定清償日為100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0年3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68萬元、20萬元(即原審判決所稱A、B借款)未償,於96年7月30日加計利息2萬元後,簽發訟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無借貸C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僅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即C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陳述僅以本票可證,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曾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9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無從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本票,推論兩造存有C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
 ⒉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C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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