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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泊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因有工作需求,向經營加水車為業之上訴人表示欲從事駕駛加水車之工作,上訴人父親黃建瑞遂同意將車號0000-00號加水車(下稱甲車)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000年00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訴外人黃盈憲購買加水車路線(下稱系爭路線),於同年00月間將甲車、系爭路線均交由被上訴人負責,黃建瑞與被上訴人約定待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系爭路線獲有報酬後,被上訴人再以100萬元向黃建瑞購買甲車,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100萬元包含買受甲車與加水路線費用)。
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表示不願繼續從事駕駛加水車業務,不願購買甲車,欲解除系爭契約,僅支付使用甲車費用25萬元予上訴人。
黃建瑞與被上訴人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即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甲車即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受有上訴人為其代墊路線費用之利益。
又一般加水車之租金行情為每日2,000至3,000元,上訴人念及兩造過往情誼,以每月1萬5千元計算甲車租金,則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萬元(15,000元×42個月),黃建瑞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被上訴人已付25萬元,尚餘38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經黃建瑞讓與甲車所生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使用甲車費用38萬元+路線費用25萬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甲車及系爭路線交由其負責駕駛時,雙方僅約定甲車之維修、保險、稅金、油錢由其負擔,並未約定就甲車成立買賣或租賃契約,亦未談妥價金或租金之數額。
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始要求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甲車,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不願再使用甲車,兩造並未成立甲車之買賣契約,其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甲車,並未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上訴人有出租甲車予其使用,於租賃關係終止前,其有合法使用甲車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5萬元現金,係上訴人出售車號00-0000號加水車(下稱乙車)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與甲車之價金、租金及系爭路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移轉交付乙車所有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車為黃建瑞所有,黃建瑞將甲車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10年4月均有使用甲車。
㈢兩造約定甲車之維修、保險、稅金、油錢、租車庫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㈤乙車原為訴外人黃盈憲所有,現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路線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甲車係由黃建瑞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給付路線費用、交付路線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一再主張黃建瑞與被上訴人就甲車成立系爭契約,嗣經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10年4月使用甲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上訴人代墊路線費用之利益,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建瑞就甲車成立買賣契約,並以黃建瑞及汽車保養廠老闆羅幸元之證言為據,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就甲車存在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等語。
查證人黃建瑞於112年12月26日在原審固證稱:4、5年前被上訴人到我家吃飯,他說想做加水車這個行業,並問甲車可否賣給他,因為甲車滿新的,我當場就說1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他說好,說他有賺錢才會付我價金,後來被上訴人跑了4年加水車,中間都沒付我價金,我私下有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怎麼沒有給錢,上訴人說不會啦,他有錢就會給,怎知他跑4年以後就說不要做了,也沒付我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
然上訴人提出與黃建瑞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讓與人黃建瑞於106年間同意受讓人黃泊升將讓與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加水車出租與陳瑞龍使用,並就該加水車所生之權利義務讓予受讓人黃泊升」(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與黃建瑞所證與被上訴人間就甲車係存在買賣契約顯然不符,上訴人就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出租」甲車一節,雖稱:黃建瑞不知道兩造間之約定,甲車業經黃建瑞同意上訴人處分或出售,之後因沒有出售出去,黃建瑞認為兩造間應該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類似租賃之使用,才會寫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不僅與黃建瑞證述被上訴人係當面向其詢問,經其當場同意購買以100萬元出售甲車一情互歧,黃建瑞並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為何會記載出租,我不清楚(見原審訴字卷第214頁),嗣後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認為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的費用就像是車子出租給被上訴人一樣,才會記載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始據而改稱:「是」(見原審訴字卷第217頁),所述前後不一,顯係配合訴訟代理人所設題誘導內容回答,難認為真,綜合上情,並審酌黃建瑞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為甲車所有人,本難期待其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黃建瑞所證難以逕信,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與黃建瑞成立系爭契約。
㈢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老闆羅幸元證述:我有聽過上訴人說要賣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100萬元,當時說要我幫忙過戶,但後來沒有叫我辦,所以到底有沒有買賣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開的車是甲車。
被上訴人在110年間有開車去我那邊維修,抱怨上訴人竟然要賣他100萬元,上訴人說車子要賣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是在110年被上訴人抱怨之前差不多2至4個月左右,除了這次以外,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賣車子給被上訴人的事(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羅幸元係聽聞上訴人告知要將甲車以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時間為兩造已發生爭執之110年間,並經被上訴人向其抱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106年間即就甲車與黃建瑞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羅幸元雖另證稱:上訴人說要用1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那次,被上訴人在工廠裡面,我跟上訴人在工廠外面聊,我有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知道,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此仍為羅幸元聽聞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兩造是否已就買賣甲車一事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以100萬元出售甲車,並不代表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購買甲車,不能以羅幸元上該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前對其配偶陳盛方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另案),因被上訴人擬於另案擔任證人,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姐對話之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01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至另案作證甚為不滿,並表示將與被上訴人討要使用甲車期間之租金,顯見兩造原未就使用甲車應支付費用或報酬為約定始會如是。
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家中有4台加水車,黃建瑞有1台、上訴人有甲、乙車及另1台加水車,甲車是上訴人家中閒置的車輛,才會交給我駕駛。
是上訴人直接給我甲車,讓我跑乙車的路線,因為我平常就有在幫忙開甲車,對甲車之車況比較熟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4、211頁),黃建瑞證稱:甲車是上訴人退伍時,我買給上訴人幫我跑路線,我自己也有1台加水車,後來上訴人沒有繼續開甲車並換了1台加水車,甲車就放在家裡,有空的人可以駕駛。
之前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一起開過加水車見習,被上訴人只有開過甲車。
兩造是好朋友,天天都在一起,兩造是高中同學,感情不錯,生活、工作、家庭都會互相幫忙,小孩也會互相照顧。
當時被上訴人與我們家感情很好,我把被上訴人當作自己兒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就甲車之使用狀況與被上訴人所述無違,且黃建瑞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其所指買賣價金,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6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黃建瑞原本感情深厚、融洽,則於甲車閒置之情形下,將甲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未向其收取使用報酬或租金,由其自行負擔甲車之維修、保險、稅金、油錢、租車庫等費用,合於常理,不能認定有上訴人所指買賣契約存在。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建瑞與被上訴人間就甲車存在系爭契約,自無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受有使用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其受讓該債權云云,並無可取,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甲車相當租金之利益,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稱不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得上訴人或黃建瑞同意使用甲車之前提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無償使用,僅因兩造間之情誼,上訴人暫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主張租賃關係,主張買賣契約解除,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論述兩造間就甲車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使用甲車、系爭路線原因多端,兩造原本交情甚篤、相處融洽,生活上並多互有幫助,且未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甲車應支付費用或報酬等節,如前所述,黃建瑞雖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甲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另就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加水路線費用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上訴人有說他支付25萬元盤讓路線的費用,該25萬元是乙車的車錢及路線費用總和,110年3、4月上訴人跟我提起甲車要賣100萬元價金,並要我返還25萬元盤讓路線的錢,我就先還他25萬元的部分。
我交付上訴人的25萬元,是委託上訴人買下路線跟乙車的錢(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95頁)。
而觀諸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為系爭路線費用,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相符,兩造就此部分說詞既屬一致,堪信為真。
至於該25萬元是否包含乙車價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交付之25萬元為乙車及系爭路線費用,請求上訴人移轉交付乙車所有權,經原審認定兩造就乙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乙車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得再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5萬元包含購買乙車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25萬元為乙車的錢,不是系爭路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可取。
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5萬元為系爭路線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路線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路線費用25萬元。
至被上訴人在另案雖曾證稱:我確實有用上訴人的車子,我在110年4月離開時有在仁武區八德一路租用的停車場拿現金25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是在110年1月要跟陳盛方離婚的時候有跟我要加水車的錢,所以我在110年4月給了25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25萬元為使用甲車之費用,然此與上訴人於譯文中所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符,不足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發話人 譯 文 內 容 上訴人 之前龍啊在我這邊工作,從幾月份啊,從106年到110年,40個月,42個月,原本想說他不要做了,我也留他不住,我們也沒白紙黑字,沒有錯。
但是齁,他現在要管我的事情,要管我的家務事,就表示說,你弟弟不怕事情多,那我現在就是跟你警告,他現在要去作證人,阿這樣我就要跟你弟弟算,使用這段時間的租金,我這樣講比較快。
被上訴人二姐 不是已經拿25萬元給你了嗎? 上訴人 那是肉粽(黃盈憲)路線的錢。
現在是換車的錢,原本我想這25萬是我先出的,阿龍不要做了,等於那些路線說真的我自己也沒有辦法負擔,全部虧掉就算了,25萬拿了我也沒虧,我想說事情這樣結束完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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