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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煜棠即富民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上訴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因公務將系爭汽車交予訴外人即伊之特助吳婕語使用。
詎吳婕語未經伊同意,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富民當舖,並交付占有,上訴人明知吳婕語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竟告知吳婕語如何取得系爭汽車資料持以典當,嗣以流當為由辦理車輛過戶,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且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汽車。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吳婕語於000年00月間向伊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助,因需資金周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已授權其向伊借款等語,經伊告知應備妥之資料,吳婕語即攜帶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前來借款,伊乃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萬元、40萬元、15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婕語並提出以被上訴人、邱莉雯、吳婕語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累積借款金額過大,吳婕語乃將系爭汽車質當予伊。
詎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系爭汽車之流當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吳婕語於111年9月10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伊,然被上訴人仍未還款,伊始於111年11月3日偕同吳婕語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富民當舖名下。
伊之收當行為並無不法,吳婕語於借款時出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小章、行照、身分證正本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伊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占有而取得動產質權,嗣因被上訴人、吳婕語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質物,伊依當鋪業法第21條、民法第886條、第889條之2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若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乃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購入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將系爭汽車交予在該公司擔任特助之其女吳婕語,作為公務使用。
㈡吳婕語於111年9月10日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偕同吳婕語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富民當舖。
㈢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邱莉雯、吳婕語(被上訴人及邱莉雯否認為其等簽發)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即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大小章,兩者印文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上訴人及邱莉雯未授權吳婕語向上訴人借款及將系爭汽車質當予上訴人,吳婕語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偽簽被上訴人及邱莉雯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並擅自將系爭汽車質當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及質當之法律關係存在;
吳婕語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及質當系爭汽車,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吳婕語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持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大小章及交付系爭本票,並無使上訴人相信吳婕語係代理上訴人借貸或質當之表見事實存在,吳婕語因處理公司事務而持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章及汽車行照,未悖於常情,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借貸及質當之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悉吳婕語有為該等法律行為,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反對之意思,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吳婕語將系爭汽車質當予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上訴人於與吳婕語接洽借貸、質當、辦理車輛過戶時,未向被上訴人查詢有無典當系爭汽車真意,難認已善盡當舖業法(原審判決誤載為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4條之查驗義務,上訴人單憑吳婕語片面陳述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系爭汽車,有疏未查明之重大過失,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吳婕語之證詞不實,係為配合邱莉雯之說詞所為,被上訴人曾就投招標事項授予吳婕語代理權,縱被上訴人對吳婕語之代理權設有內部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仍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又公司大小章具有公示效力,已足作為表見事實,且本件尚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汽車行照、邱莉雯身分證正本等辦理汽車過戶所需全部文件,可認本件有表見事實存在,另於吳婕語質當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已出廠近8年,價值僅8、90萬元,上訴人無詐取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動機及需求,而吳婕語提出之文件已足資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足認上訴人已履行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惟查: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本件借貸及系爭汽車質當過程全係吳婕語出面為之,吳婕語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大小章、邱莉雯身分證之緣由,全憑吳婕語所述,伊未曾與被上訴人、邱莉雯聯繫確認,伊於催討借款債務、辦理車輛過戶過程,亦未與邱莉雯有所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至66、106、107頁),及經原審勘驗系爭本票上「邱莉雯」筆跡與邱莉雯於原審之簽名,其運筆方式、外形等筆畫特徵均不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暨依上訴人與吳婕語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字卷第87至95頁),上訴人於催討本件借款過程中,全然未提及應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吳婕語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表示因公司尚未匯薪水致無法給付,上訴人回覆「你不覺得誇張嗎?5號領薪拖到15號,又延到20,現在又沒有」,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要求吳婕語交付系爭汽車,吳婕語表示「我原本說中午給你確定金額,早上公司說會有款項進來,200萬元可以給我們薪水,現在又無聲無息了」,上訴人回覆「吳小姐,月底前你沒把這幾個月差的補齊,公司會處理你借款的每一台車」,可見上訴人知悉吳婕語係以其自身薪水清償本件借款之情,吳婕語於原審陳稱其係以自身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質當系爭汽車,系爭本票乃其擅自以被上訴人、邱莉雯名義簽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大小章、汽車行照則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提供等語,堪認屬實可採。
上訴人抗辯吳婕語之陳述虛偽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依前述吳婕語向上訴人借款及提供系爭汽車質當經過,吳婕語並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借款及設質之行為,而係以自身名義為之,被上訴人雖陳稱:於投標時,會讓吳婕語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事項登記卡影本、邱莉雯身分證影本去投標等語,然此與就借貸及質當系爭汽車事項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明顯有別,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借貸及質當系爭汽車過程,乃吳婕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與吳婕語為母女至親,吳婕語復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不爭執事項㈠),吳婕語因處理公司事務而持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小章及汽車行照,未悖於常情,無從僅以吳婕語持有上開文件、印章,遽認係被上訴人親自交付,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而令其認為吳婕語係代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再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為從事典當交易之當舖業者,依上開規定,其於收當時即負有審慎查驗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之義務,如未為之,應認其非善意受讓。
吳婕語為質當行為所持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被上訴人,非吳婕語本人,上訴人於斯時已可疑吳婕語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全然未向被上訴人查詢有無質當系爭汽車之真意,單憑吳婕語片面所陳及所持文件,即予以收當,未盡查驗義務,已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且上訴人就吳婕語是否有讓與系爭汽車之權利一節,亦屬有疏未查明之重大過失,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云云,亦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吳婕語無權處分將之質當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並有重大過失,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之德元通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名下車輛行照及邱奕龍身分證,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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