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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訴人馮曉薇
訴訟代理人馮墘成
被上訴人胡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10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所辯其係為處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但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申設人使用於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若透過網銀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銀帳密作為識別、登入之惟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匯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知悉。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銀受領不法所得,已屢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宣導多年。況一般貸款並不需將網銀帳密交予他人,至多僅使對方知悉帳號。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卻將極具個人金融信用、隱私功能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縱非故意,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提供網銀帳密亦為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之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44、11570、11580、12066、12069、12659、13565、13849、13872、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據依職權調閱屏檢相關警詢、偵查等卷證資料無訛,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即視同自認,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法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誆騙上訴人匯款60萬元入系爭帳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訴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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