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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余長城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上訴人毛建翔
訴訟代理人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多次向伊借款,伊均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訴外人羅麗琪之銀行、郵局帳戶以為交付,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6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3萬2,616元未還,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7日委由第三人清償30萬元,仍有53萬2,616元未償。伊業於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收受,迄同年2月18日還款期限屆滿,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錢是羅麗琪向被上訴人所借,伊有借羅麗琪之帳戶使用,被上訴人匯予羅麗琪之款項有部分是交給伊,用在伊之公司,這部分伊已還清,現積欠被上訴人53萬2,616元者為羅麗琪。至於匯至伊帳戶的款項,是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亦已清償。被上訴人借錢到現在,已經超過法律訴訟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5頁)。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一事,依證人羅麗琪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不曾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供上訴人經營的公司使用,因為上訴人經常跑外務及出差,如果要用錢時,有時候需要本人去,所以很少用上訴人帳戶;是依上訴人指示去提領帳戶的錢;被上訴人匯款的原因,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另上訴人亦自陳:伊有借羅麗琪的帳戶使用;羅麗琪把一部分的錢拿來用在公司,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伊承認這部分的錢是伊的債務;直接匯到伊帳戶的是伊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但這些已經還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29頁)。是依上訴人所陳事實及證人所證,可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依兩造所傳訊息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4日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130餘萬元,上訴人表示:「賀啦!我下個月回去處理」,後於000年00月下旬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請上訴人儘早還清餘款97萬7,616元,上訴人表示:「下個星期回去再說吧」。後被上訴人陸續至000年0月間,亦多次傳送訊息向上訴人催討,期間上訴人曾表示「弄好了會匯給你的」、「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辦下來就還你了」、「我欠的也不只你一個,但是你是我最優先處理的對象」、「辦下來就一次全匯給你了」,復於000年0月間匯款1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5日表示尚欠83萬2,616元未還,並自斯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請求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詢問上訴人:「832616元要不要還?不要像之前說甚麼先還30、50萬,結果都沒有還」等語,上訴人即回覆:「下周會有陸續人民幣匯入,達一定數額後蕭先生會先轉帳給你,約三十萬台幣,餘額等隔離期滿後再行處理協商。」等語,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即傳送由訴外人蕭啟宏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憑單,此有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匯款憑條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6頁、審訴卷第23頁、第29頁)。是依此足認,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否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對被上訴人所提欠款餘額亦未曾表示計算有誤,更數次表示欠債還錢、欠的不只你一個、會一次返還等語,再參照證人羅麗琪所證及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足認被上訴人所匯至羅麗琪彰化銀行、郵局之款項,均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上訴人辯稱未積極肯認積欠餘額、非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等語,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雖辯稱:所欠款項已清償,餘款53萬2,616元是羅麗琪所欠等語。否認兩造間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證人羅麗琪前開所證,其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再參諸上訴人亦自陳羅麗琪把一部分的錢拿來用在公司,其為公司負責人,承認此部分是其債務,及前開兩造對話等情,上訴人空言指稱現欠款餘額之債務人為羅麗琪,尚無所據。
⒋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其另於110年4月12日清償6萬元,有存款憑條1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1頁),而依前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此筆還款尚未經被上訴人扣除,是上訴人現積欠被上訴人之數額應為47萬2,616元(532,616元-60,000元)。
⒌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7萬2,616元未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47至第49頁),上訴人於催告期限末日即112年2月17日仍未返還,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
㈡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自93年4月起借款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4頁),而依前開兩造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4日催告上訴人清償130餘萬元時,上訴人回覆「賀啦!我下個月回去處理」等語,並於000年00月下旬匯款30萬元以為清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一部清償已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縱自93年4月起算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至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還款而承認債務時止,時效尚未消滅,且因上訴人之承認,致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故迄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提起本訴,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法律訴訟期等語,要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悅璇
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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