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1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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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宋佳容   
被上訴人    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神明有交代,可協助上訴人開設美髮店,但開店費用應先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3至5年,暫由被上訴人幫忙保管等語。

上訴人乃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分11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0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因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開店支出清單,拒不接聽電話或出面洽商返還事宜,上訴人始知悉受騙,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16日終止委任契約,擇一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其中500,000元部分係委託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開設美髮店相關事宜之費用,以及被上訴人之勞務費用,該美髮店開幕後亦驗收完成,並營運至今,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另6,000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脫離低潮,上訴人基於感謝而給予之紅包。

況兩造原先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出開店支出明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美髮店開負後卻反覆追討明細,嗣後又再表示上訴人毋庸再提出相關明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受騙而委託保管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上訴人:我昨天有問朋友當初開店問題...。

被上訴人:反正妳就到時拿50給我,全部東西幫你用阿。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我在想要不要先訂東西,我先抓20萬,如果張不夠我在代墊一點...。

上訴人:好的謝謝,貸款下來馬上給你。

錢下來一次給你50。

...上訴人:轉滿50萬囉!這是感恩金紅包還有油錢贊助(回覆其轉帳6,000元部分),感謝你這次的幫忙...」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89頁至第91頁)。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這一筆506,000元不是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是被上訴人說給他50萬元幫我開店,另外6,000元是贈與被上訴人的紅包,用來感謝被上訴人幫我開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足認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幫忙處理開店事宜,其中500,000元部分係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開店所需支出之費用,另6,000元部分係感謝而贈與之紅包,並非上訴人受騙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委託保管或消費寄託關係。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陳稱:500,000元是當時開店的費用,到時候多退少補,我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提供明細讓我可以多退少補,如果被上訴人願意返還700,000元給我,這506,000元我也可以不跟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兩造就506,000元未成立委託保管或消費寄託關係。

至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支出明細以多退少補,然此與本件返還委託保管款項之請求無關,且兩造於112年2月27日就是否提供明細或應否多退少補產生爭執時,上訴人亦明確表示:「所以過了就算了吧」等語,已同意被上訴人不用再提出明細。

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委託保管或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亦不因未返還系爭款項而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終止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終止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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